摘要:沉默既不是同意,也不是拒绝,仅仅是单纯的不做任何表述和行动。在某些较为特殊的场合,沉默能够代表相关的法律条例和义务,继而成为一种法律方面的责任权利。作为具有一定推断意义的行为来说,沉默同时还代表了一种解释。虽然不完全构成某种意思的表达,但是,沉默在一定情况下引起了一种法律情况,所以作为沉默人,对于这种法律表象上的责任必须要有所承担。在民法中的容忍代理权便指的是沉默人创设了法律表象以后的结果。商法中的事务处理要约和商事确认函这两方面的沉默也构成法律表象责任。
关键词:民商事往来;沉默;事务处理要约;商事确认函;容忍代理权
沉默所代表的是一种简单的不作为行动,针对事情不发表意见也不做出任何选择,处于完全不行动的状态当中。民法当中有关沉默原则的条例中提到沉默不被赋予任何意义,既不是同意,也不是拒绝,在法律当中属于“零价值”的状态。商法当中有关沉默的条例虽然为了方便商事的来往得以放宽,但从根本原则上来说,沉默仍然是一种不行动的表示。国家所出台的法律条例当中有明确的规定,沉默仅在当事人有所约定或法律当中明确规定,才能够作为思想意识的表达。也就是说,从原则方面来说,沉默并不具备法律方面的效应。
一、法律责任当中沉默的概念
(一)推断性的特征
在一些较为特殊的情况或者场合之下,沉默能够作为思想意识进行表达,以构成相关的责任事宜。想要以沉默作为意思的表达,必须要有较为特殊的情况出现,这种特殊情况需要达到沉默人在之前表现的沉默是积极的,简单来说就是将其看做一种表达的方式手段。这种沉默是借由一个推断的过程而产生的意识表达,展现出了在法律责任当中沉默推断性的特征。从法律适用这一角度来说,沉默的形成在原则上并没有任何特别,而是和其他的意识表现出相同的规则。即使并不代表思想意识的表达,对于当事人的一方来说,沉默仍然具备推断性这一特征,以此实现了思想形态的建立。即使是商事之间的往来,为了体现出便捷性可以放宽对沉默的要求,但仍然需要以小心谨慎的态度来进行。还需要注意的是,就算在当事人之间有所交易,但在某些情况或场合,沉默所具备的推断性特点依然会被剥夺。
(二)解释性的特征
除了推断性这一特殊性质以外,在法律当中,沉默还具备解释性这一特殊性质。简单来说,就是通过对某一行为或某一件事的解释来获取所需要的信息。例如,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一方非常明确地将事情的意旨和自身所要表达的意思融合在了一起,另一方当事人虽然可以做出诸如防卫性质的举动,但实际却选择沉默,这种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就必须要按照对方所描述的情况来理解[1]。在法律的往来当中,当事人针对沉默做出对应的法律评价期间,尤其是针对沉默这一观点表示同意或接受法律时,务必要小心谨慎起来。这是由于在进行评价的同时,会带来与沉默人有关的责任等一系列问题。一些观点指出,根据诚实守信原则,当对方拒绝了发表观点的要求,但又希望对方能够针对某事发表明确的观点,此种情况下便可视沉默为一种积极的回应。
二、法律表象责任当中的沉默
(一)有意创设法律表象责任
在各种法律表象责任当中,容忍代理权是非常经典的一项以沉默为主题所成立的有意创设法律表象责任。所谓容忍代理权,指的是被代理人容忍自身非常熟悉和了解的代理人的行为,而这一行为若以诚实守信原则作为背景来考虑,便可视为代理人从被代理人处获取了产生举动的相关代理权利[2]。往往表现在被代理人对代理人无权订立的与法律相关的行为作出一定承认。民法当中有关沉默原则的条例中提到沉默不被赋予任何意义,既不是同意,也不是拒绝,在法律当中属于“零价值”的状态。根据法律表象责任当中的原则,被代理人如果是在知情的情况下以沉默创设出向代理人授予权利的表象,需要为此承当相应的履行职责。
(二)交易类型化行为法律表象责任
商法当中对于事务处理要约方面的沉默,是指商人为了事业的发展为他人处理一定事务,在处理事务的要约方面需要由某一个人向商人传达,此人便与商人产生了交易关系,而商人在此时也具备了及时作出答复的责任义务。虽然为了方便商事的来往得以放宽,但从根本原则上来说,沉默仍然是一种不行动的表示。在法律表象责任当中,对事物处理要约表现出沉默的状态之下,并不要求其达到思想表达这一条件,沉默人如果对沉默这一形式产生了推断性的差错,即使在一定程度上缺乏了意思表达的形态,但仍然不会发生撤销[3]。
三、结论
从法律层面来说,沉默所代表的意义既不是同意,也不是拒绝,这就表示从根本原则的角度来看沉默并不具有任何一种法律效应。沉默无法推定双方当事人在意愿方面相同,也无法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翟翌.论“行政特许”对“民商事特许”的借鉴[J].法学评论,2016(03):116-130.
[2]徐晓兰,刘爱珍.论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基于经济法与民商法功能互补的视角[J].新视野,2013(05):95-98.领导艺术论文
管理学论文[3]刘训智.商事登记法律责任的构成与设定:统一立法的分析框架[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03):61-63.
作者:易德铭 单位: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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