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不但各类环境事故、产品责任等具有较大影响的侵权事故频频发生,侵权法作为重要救济手段意欲在处理此类问题上有所作为,例如,通过法官和立法的扩张解释,造就了无过失责任、过失推定等新的划责原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积极的作用,但仍独木难支好在一些有益的探索也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办法,责任保险就是这种办法的一种代表。
一、责任保险
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需负赔偿责任时,当被保险人提出赔偿申请时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责任保险是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需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因此,其含义包括以下几点:首先,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责任保险因其保险标的为赔偿责任,因而其并不在人身保险范围内,属于财产保险。其次,责任保险是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具有的赔偿责任作为标的。如交通事故中撞伤行人的情况中,汽车车主对被撞行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当车主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后其财产会相应减少,因而发生损失。因此可见,这类保险实际上是以被保险人的所有财产为标的的,所以也是财产保险。再次,责任保险是当被保险人受请求赔偿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赔偿责任的保险。虽然责任保险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作为标的,但如果这种赔偿责任已经获得赔偿,第三者不再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此时被保人并没有实质性的损害发生,进而保险人也无负赔偿责任的义务。
二、责任保险制度和侵权法在机能上是否冲突
在责任保险迅猛发展的当前,其是否能完全取代侵权法?这个问题在回答前有必要先解释一下侵权法的技能与其变迁。基于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的有关理论,其根本机能在于威吓、惩罚和损害填补。该法对侵权行为的惩处比较注重社会性和个体性的结合,通过惩罚个体侵权行为,对其他隐性侵权不法人具有一定的威吓作用,进而达到一定的社会预防作用;损害填补则体现了受害人的实质填补与救济,为受害人提供保障。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侵权法的机能重心也逐渐由惩处转向填补损害。该法明确规定侵权行为的担责方式为对损失的赔偿,并将其普遍应用与司法实践中。但是损失赔偿并不会对施害人的目的与动机进行详细审酌,且其赔偿额度也不会因施害人的过失或故意而有所差别。损害的填补只是公平正义的体现,意欲能迅速完整的为被害人的损害提供实质性的填补。值得注意的是,赔偿损害的观念逐渐从传统的损害转移向损害分散发展。损害转移就是把对被害人的损害转移至施害人担负;损害分散是指损害可以先由危险活动的创造企业承担,而后经服务或商品的价格机能等途径进行分散,让其集体化,侵权法也已逐渐采用这种思考方式。
三、责任保险制度对侵权法的影响
由责任保险的演变历程能够看出,侵权责任的增加是责任保险出现和发达的原因,侵权责任的增加一方面迫使有关当事人或从业者避免因某一事故的发生而破产,为了自我保护,不得不借助与责任保险;另一方面为了得以实现法院所判的高额损害赔偿,也不得不对责任保险进行投保。但是责任保险的发达又反过来作用于侵权法,推动侵权法发生变化,其影响有以下几点:(一)在归责原则上侵权法比较严格自大生产时代来临后,频繁的企业活动导致损害的加重,为减少损失企业必须进行损害分散,责任保险制度顺势而生。立法者相信责任保险制度产生后,企业人就具有了分散损害的得当方法,企业人可以根据损害的特定情况负无过失责任或过失责任。因而,责任保险制度促进了无过失责任的建立。由此,民事赔偿和责任保险是互相作用的,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基础是责任保险制度,无过失责任应用领域的拓展反过来又推动了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二)个人责任的隐藏有人认为,发达的责任保险制度导致侵权责任的意义产生了很大的变化。当具有保险的行为人发生肇事损害时,除了支付给保险公司的投保费用,施害人并不负实际上的赔偿责任,个人责任很小,民事责任人并没有太大的意义。本文以为,个人责任并未因此而没落,只是不再像原来那么明显,其已隐藏于责任保险之中。由于保险公司能够把肇事记录同保险费用相连接,根据肇事比例确定保险费率,肇事越多保险费率就越高。
四、结语
综上所述,责任保险制度对于侵权法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其对侵权法产生的影响不但改变了侵权法的部分作用,还为建立无过失责任制度的营造了基础。责任保险制度不是消灭了诉讼法,而是为其赋予了新的内容。
作者:何玄哲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