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哈耶克的自由观
1944年,哈耶克完成了《通往奴役之路》一书。在书中,哈耶克对于自由主义的论述别具一格,而且不像其他自由主义思想家们那样单纯从价值观念上展开论述,在哈耶克眼中,西方文化中的个人英雄主义传统思维范式奠定了自由的历史根基,从而使个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追求各自的利益。哈耶克通过尖锐地批判,辛辣的嘲讽、猛烈的攻击社会主义体制下的计划经济模式,从中窥探出一种个人自由的相对可能性。他认为计划经济的顽疾的关键就在它将不可挽回的导向专制或独裁,从而使人们通向一条不可复归的路———奴役之路。但《通往奴役之路》这本书中所集中论述的是关于“自由经济”的问题,哈耶克所尖锐批判的主要对象是社会主义制度下的计划经济体制,而对于自由的理解还未显成熟,在这种情况下对自由的探讨只是在这一主题下的“附赠品”。因此,该书中只是表现出其朦胧的、不成熟的自由观思想。196O年哈耶克完成《自由秩序原理》一书的创作。此时的哈耶克已经对法哲学思想进行了多年的锤炼,进而也对于自由的认知完全上升到了法理学与政治哲学空前的高度。全书就是围绕自由这一中心议题而展开的,该书三个部分的标题分别是“自由的价值”、“自由与法律”、“福利国家中的自由”,从三个标题就可以看出自由在本书所占的比重。哈耶克的《自由秩序原理》开头第一章中直抒己见:“本书乃是对一种人的状态的探究;在此状态,一些人对另一些人所施以的强制,在社会中减至最小可能之限度,在本书中,我们把此一状态称之为自由状态。”[4]15此论断道出了哈耶克关于自由思想的精髓,他所指出的对自由的基本观念即自由是一种免于强制的状态。哈耶克的这一观点看似简单,几个字“潦草”概之,但却包含着丰富的思想内涵,简单概括为两方面内容即自由是一种状态和自由在于免除强制。在这里,自由仅指“涉及人与他人的关系,对自由的侵犯亦仅来自人的强制”[4]5。《自由秩序原理》一书出版后,尽管他有关自由的思想发生了一系列微妙的变化,但究其实质,他的自由观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每一位思想家的理论不会轻易的左右摇摆、飘忽不定,可以说哈耶克的关于自由的思想自始至终保持着内在的逻辑一致性。而在随后发表的《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中可以更加轻而易举地总结出哈耶克的思想内涵,该书是其自由主义思想的点睛之作,他也在该书中道出了其法治与宪政思想最终旨归———实现人类的自由。哈耶克在该书中所要集中表达的要义并不是对旧有思想家们观念的简单的整理和论述,他有理有据地论证了与自生秩序相关的法律理论的核心观念即法律下的自由。对于“法律”给予了更精辟的概括和更简洁的抽象,也正是他设计通过公法实施的正当行为规则,才为人类真正能克服近现代以来自由主义的危机,从而实现人类真正的自由提供了理论上论证。
二、哈耶克自由观下的法哲学思想
哈耶克认为现代的民主制度中存在着严重的缺陷,而这种缺陷将使许多国家走向集权主义道路,这是一种非常危险的趋势。哈耶克认为,现代的民众对法律与规则的认识不足或有失偏颇,他认为,立法就是用审视的态度来制定法律,其实就是他所谓的外部规则,而法律不像物品一样被发明或被创造出来。也就是说,法律是一种内部的规则即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哈耶克认为法律表现为强制,但法律实是一种规则,正当的规则不能等同于强制,只有在自由被侵损的前提条件之下,法律的强制性才得到实行。哈耶克认为法律有普遍的约束能力,没有约束能力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公法不能代替私法,否则个人的自由就会受到侵损。法律必须具有普适性的特点才能确保个人的自由不受侵损,因为这种法律排除了对个人的自由形成限制的因素,如果用强制性的公法来代替自生自发的个人行为规则,那么将极大地扼制个人的自由。法律是一种限定性的人的行为规则,而不能任意地按照某种外部准则对个人的行为属性加以限定,否则必定侵损个人的自由。哈耶克的法律理论,不是将外部规则与内部规则对立起来,而是要在二者之间找到一个契合点。哈耶克的法律理论是合规范性的,它突破了以往人们对法律的片面看法,法律来源于人类的自然行为而不是由人为设计出来的;法律是被人类发现的而不是被创造的;法律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在规则下的自由权利,因而法律对每个人都是公平的;法律不是通过人为设计而构建起来的,而是在社会进化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生命力的规则,这种规则能够确保个人的自由。哈耶克说:“如我所见,正当行为规则无须是刻意制定的,尽管人们渐渐学会了以刻意的方式改进它们。与此相对照,政府则是一个刻意的人为发明物;然而,除了最为简单且最为原始的政府形式以外,政府本身也不能完全由统治者的特定命令加以操纵人。统治者建立组织的目的乃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抵御外敌,并逐步为人们提供越来越多的其他服务。随着这种组织变得越来越不同于那种包括了所有公民私人活动的更具包容性的社会,它也就要求拥有属于它自己的独特规则,并用他们来确定它自己的结构、目标和职能。”[5]哈耶克的这段话将法律与正当行为规则和作为外力的政府结合起来分析,使他的法哲学理论从某种意义上有了独特的品质。
三、哈耶克自由观下的法哲学思想启示
哈耶克的自由主义法哲学理论可以说是完全与他的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相辅相成的,因此,他的法哲学理论既显得独具匠心,同时也与其社会理论保持了逻辑上的一致,但这种论述手法不可避免地又导致他的理论构建过程中具有明显的循环性论等性质的倾向。这些倾向必然又造成了哈耶克法哲学理论体系的偏颇与瑕疵。但是,没有任何一位思想家的思想体系是天衣无缝、极其完美的,其思想体系都存在自身的漏洞,而哈耶克自由主义下的法哲学思想还是有很多可借鉴之处的,可以说弊大于利的。在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要确立一个法治的外部环境,良好的法治环境是和谐社会存在的前提和保障。那么关于如何建设法治国家这个问题,法学界曾争论不休、众说纷纭,但是现在却似乎达成了共识。他们普遍认为:中国法的现代化属于所谓“外源型的现代化”,而这种现实又决定了我们必须采取一种以参照西方法律资源为主的立法主导型现代化模式,即通过一种大规模的立法活动来启动法律现代化和法治现代化的进程。由于中华民族在近代史上的特殊遭遇,采取这种模式来实现中国的法治梦想本来是无可厚非,但是在实践操作中这种模式却为推行法治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比较严重的结果就是被人们群众误认为立法就是法律,或者像法律等于惩罚等等与之相似的认识错觉,而这种错觉所造成的虚假观念直接导致了社会成员对待法律的消极和懈怠的态度。从而无法实现人们从遵守法律到信赖法律,最终直至达到信仰法律的观念转变。然而,很显然的是,建设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需要的并不仅仅只是一套规定得良好的法律规范,更为重要的是要在社会大众的心目中树立起法律至高权威和无上尊严的形象,而这种权威和尊严并不来源于法律的惩罚性威慑,这种权威和尊严的真正来源是民众对法律的信赖和信仰。如果单向度地一味强调立法主导型法治模式这一错误观念,并不利于法治秩序的形成和发展。而哈耶克对社会内部规则的强调和关于法律主要来源于内部规则的认识,或许能够给我们提供一个全新的观察视角和维度。在他的认识中,法律主要不是产生于国家立法权的运作结果,而应该是出自许多个人组成的社会群体,这些群体在其日常生活中的交互行为的结果。所以在他看来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应该是以社会法为主干、国家法为依附而构成的。如果法律仅仅被理解为国家自上而下、从始至终的加以制定和执行的一套行为规范或行为准则时;被仅仅理解为是国家试图全面侵入社会所必须借助的手段时,其结果是社会将不再存在、权利将不再存在、自由也将随之泯灭。因此,在我们强调通过国家立法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同时,也应该尊重来源于社会、来源于市场、来源于民间的行为习惯和自发规则。如果让与民众休戚相关的一些社会生活习惯得到国家立法的承认,而国家立法也不再试图全面地进入人们社会生活的各个环节,这时的人们会逐渐地意识到法律是属于他们自己的法律,具有他们再熟悉不过的内容,维护的更是自己的利益,因此他们会对法律的行为调整产生依赖,由依赖进而产生信仰。哈耶克关于自由主义下的法哲学思想可以为我们在建设现阶段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提供更多更有益的启示。
作者:陈奕诺 单位:黑龙江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