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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场所法律制度探析

从国外成功的资本市场及证券交易场所建设来说,针对不同生命周期的企业设定不同的上市(挂牌)标准,针对不同的企业融资需要和方式设定不同的条件是资本市场及证券交易场所成功的要素之一。法律制度完善问题更是成为标准和条件的关键和依据,对资本市场及证券交易场所法律制度的构建是资本市场及证券交易场所健康发展的前提,也是其长久存续的基础。

一、资本市场协调发展理论

目前所谓的场内市场指的是证券交易所组织的集中交易市场,场内市场一般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交易时间。在我国一般指的是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场外市场在国外一般多为柜台交易或店头市场,因此场外市场又被称为OTC市场。指的是在证券交易所外所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在我国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外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均被称为场外市场。随着当前经济的发展,场外市场不断得到发展,无论其内涵还是外延都得到广泛的延伸。当前发达国家对场外市场所持有的观点认为,场外市场是一个相对分散化的市场,但是场外市场仅仅是地理概念上的分散,其商品交易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等现代信息化设施进行操作,具有方便性、及时性。场内发展和场外发展是资本市场发展中最重要的内容,在资本市场体系构建中需要对这两方面进行重要考量。

二、资本市场及证券交易场所的现状及问题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已经初具规模和体系,其划分为场内市场和场外市场,场内市场包括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场外市场包括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天津股权交易所、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重新股权转让中心等。除去场内市场和场外市场我国证券市场还包括二板市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创业板市场。我国证券市场的多层次性决定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多样化,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还不尽如意,依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主板、中小企业和创业板在证券交易场所的差别不大

我国证券交易场所具有一定的层次性,以此满足不同企业和公司的需要,但是现在证券交易场所市场发展并不均衡,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是我国目前主要的证券交易场所,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则规模较小,法律对其保证措施不够。主板和中小企业在交易场所的地位和性质差别不大,无论在交易流程、审核流程还是在审核标准上,两者基本相同,只是中小企业被纳入深圳中小企业板块,而没有纳入上海主板结构中。但无论两者纳入哪个版块,其监管标准均为相同。

(二)主板、中小企业和创业板在证券交易场所

适用标准未对其产生根本改变中小企业与创业板的上市标准和监管标准略有不同,但是两者的区分并不大。创业板放松了对发行人发行前的连续盈利年度、营业收入、发行前股本总额和净利润的要求,但并没有从创业企业特点和融资需求方面进行单独定位和功能创新,与其他版块的差异并没有产生实质性差别。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了证券适用的“两高六新”,但符合“两高六新”要求的企业较少,能够适用此法律的企业更是屈指可数,使法律的设定流于形式。

(三)我国证券发行方式单一

当前我国企业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权等其他证券,只允许在交易所上市交易,禁止其在其他交易场所进行交易,这种“潜规则”与我国《证券法》的要求并不相符。同时,因为证监会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限制股票过户,也使企业公开发发行的股票、公司债权等证券在场外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可能性变得更低。

(四)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混乱

当前地方政府大力发展地方经济,不断拓展地方融资渠道,力争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这就使各地方官员和商贾想尽办法创建多种交易场所,虽然我国对此不断禁止,并进行了整改,但是因其利益的驱使,加之法律制度和政策存在的空白点,没有达到根本改变的目的,甚至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存在的默认。

三、做好资本市场及证券交易场所组织形式和法律地位的研究

我国资本市场及证券交易所的现状使得我国不得不正视资本市场及证券交易场所存在的问题,并对其组织形式和法律地位进行重新考虑和研究,制定出最适合资本市场及证券交易场所发展的法律制度和相关政策。

(一)证券交易所组织形式的改革

我国证券交易所目前主要依靠政府和国家的支持,经过政府批准的交易所才能进行股票等证券的交易,这在无形之中限制了证券交易所的发展。并且我国证券交易所出资并非来自交易所的出资,而是依靠国家出资设立,具有国有性质,当前我国的证券交易所充满了公权力的色彩,所得的费用并没有用于会员的划分,不利于证券交易所自身的发展。因此,为了证券交易所更好的发展,对其组织形式进行变革成为大势所趋。根据不同性质的证券交易所可以将证券交易所进行会员制与公司制的划分。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可以作为证券交易所的原始形态存在。对证券交易所进行会员制与公司制的划分,首先要对两者制度的特征进行把握。会员制具有拥有所属会员,非营利性的性质,所收取的费用均用于公益性质,不向会员进行利益分配,会员制证券交易所进行组织的自我管理。公司制则由股东出资设立,以营利为目的,其内部组织机构与公司相似,带有自律管理性。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相比较公司制证券交易所有其自身的优势,比如便于证券交易所结构治理的完成,便于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便于确定交易所得的财产所有权,有利于跨国交易所的交流、竞争。对证券交易所的变革并不是随意进行的,其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第一,综合考虑改革的难度和时间长度。在现有的证券交易所形式下逐步进行组织形式的改革,可以保留现有的会员制度,并在法律允许的基础上,逐步进行会员制的过度。但是无论怎样改革,都需要保留相应的法律条款作为依据;其次,坚持政府支持做引导。我国现有的证券交易的改革应当坚持国家政府做引导,加大证券交易所公司制的变革。依靠政府支持,依靠政府主导,进行渐进化的改革,逐步加大证券交易所会员制比例;第三,坚持合理分配股权的原则,将我国进行证券交易所改革过程中要注意股权分配的比例,会员之间的分配和置换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同时在法律制定上要进行相应的法律条款细化,做到任何股权比例的划分都有据可查。

(二)做好相应法律条款的修改和制定,确定自律管理范围

目前我国针对证券交易市场有直接影响的是《证券法》,进行证券交易市场改革的前提则是需要对《证券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和制定,使其适应新时期的证券交易市场需要,对证券交易市场进行规法和管制。比如,针对证券交易所形式组织的变革,法律条款应当做相应的修改和内容的增加,证券交易所的组织形式采用会员制或公司制。这样证券交易所的形式则能够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针对会员制证券交易的章程还要进行详细规定,如要求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章程中要列明交易所设立的目的,交易所名称、场所所在地,其职能范围包括的内容,申请会员资格及退出程序,会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高级管理员的职责、权利、义务和限制,以及其他的相关事项,根据这些规定,对会员制证券交易所进行规法和限制。证券交易所还要规范其相应的自律管理范围及责任。交易所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这种独立性的前提下,加强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范围,保证其依法进行有序运行。根据我国《证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明确规定了证券交易所为自律管理的法人,因此,对于交易所自律管理职能范围要进行详细规定。如针对市场的监管,和交易所内企业上市与交易活动的监管,需要在法律条款范围内进行相应的修改,加大市场监管力度,保证交易所健康有序的运行。

四、结语

我国资本市场及证券交易场所法律制度完善并非一蹴而就,其需要不断的实践和总结,在不断改进的基础上寻找到最适合我国资本市场需求的证券交易所发展方式。我国资本市场及证券交易场所依然要坚持国家和政府的正确领导,顺应市场发展的需求,根据市场的转变不断调整自身的法律定位,改进交易所的组织形式,通过不断创新的手段和方式促进我国资本市场和证券交易所的稳健、快速发展。

作者:林侠晟 单位:国际关系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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