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高国际竞争力的现实要求
“国以农为本,农以种为先”,农业现代化是国家现代化的重要标志,而现代农业最核心的技术就是种子技术。世界贸易一体化的形势下,植物新品种权已经成为了新的国际农业贸易壁垒。掌握了植物新品种权的优势,就等于保护了本国农产品的竞争优势,在国际竞争中占据了制高点。我们需要完善国内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制度,鼓励更多的国内机构进行育种研发和申报,更需要开阔眼界,了解、利用国外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积极开展在国外的权利申报工作,掌握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主动权。
二、中美两国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简介
1.美国193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专门的“植物专利法案”,将其纳入专利法,成为专利法的一部分。1970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一部独立于专利法之外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之后,美国专利局根据最高法院在“查克拉巴蒂”案的判决,在1985年“希伯特”一案中,承认了“植物、种子和植物的组织”构成专利法所说的发明客体,又赋予了植物新品种获得普通发明专利保护的权利。自此,美国形成了“双轨制、三途径”的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结构。“双轨制”,即植物新品种既可以得到专利制度的保护,也可以得到植物新品种专门法的保护。“三途径”,即育种者可通过三种途径获得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分别为:a)申请植物专利。以无性方式繁殖的,即用嫁接、育秧、插接、分蘖等方式培育出的,具有显著和新颖性的植物品种,可以申请植物专利保护。申请由专利局审查,申请成功可获得植物专利证书。b)申请植物新品种法保护。以有性方式繁殖的,即用种子、块茎或杂交繁殖出的,符合新颖性,即显著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要求的植物新品种,可以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的保护。申请由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局”审查,申请成功可获得植物新品种保护证书。c)申请发明专利的保护。植物新品种,无论是以有性形式繁殖的还是以无性形式繁殖的,只要符合一般发明专利要求,按照普通发明专利程序申请的,经专利局审查合格,可以获得专利证书,得到与普通发明专利一样的保护。虽然这些不同的法律规范,对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是同等有效的。但是,不同途径有不同要求,保护范围也存在区别,申请人在申请时,要权衡利弊,通盘考虑。比如:普通的专利保护范围大于植物专利和植物新品种证书的范围,但是,普通发明专利的申请条件也更为严格。发明专利申请对“非显而易见性”即“创造性”的要求高,还要“充分披露”专利要求。而植物专利只规定权利要求“有关的描述是尽可能合情合理的完整”,植物新品种保护法更是没有要求必须符合“非显而易见性”的标准。
2.中国为了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同时,为加入世贸组织,与TRIPS协议接轨,国务院于1997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2013年初对《保护条例》进行了修订。农业部、林业局于1999年,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农业部还进一步出台了《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等规章。最高人民法院也相继结合审判和实际经验,规范了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法律概念和案件受理、管辖等程序问题。这些法规、规章,构成了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我国没有把“动物和植物品种”纳入专利法的调整对象,专利法只保护“动物和植物品种生产方法”的发明。植物新品种通过以《保护条例》为核心的专门法进行保护。根据《保护条例》的规定,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品种,只要符合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法定标准,并有适当命名,就可以申请获得植物新品种权。农业部、林业局分别负责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受理和审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是对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进行受理和审查的具体工作部门。
三、中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比较
1.保护形式不同美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是以专利法为基础,专利保护和专门法保护并存的双轨体制。相关法案都由国会颁布。我国对植物新品种是通过专门法进行保护的,专利制度不对其进行调节。而《保护条例》只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在法律位阶上相对较低。
2.审查方式不同美国的专利局和植物新品种保护局不组织对申报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即DUS测试),一般也不会去实地调查。他们只是通过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新品种的描述信息和测试数据等进行书面审查。在我国,农业部专门设置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以及14个分布在全国各地的测试分中心,专门负责进行DUS测试和实地调查。
3.权利范围不同在我国,“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科研例外)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农民特权),可以不经过品种权人的授权。美国为了保护本国企业,将繁殖材料的收获物、加工产品、品种的进出口及派生品种等纳入到了授权许可之中。但是,其法定例外也更多,除了“科研例外”和“农民特权”之外,还规定了植物专利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复制、使用和销售其独立开发的相同的或等同的植物新品种,也无权禁止他人从受保护的植物上获得种子,然后以种子培育植物。
4.与国际接轨程度不同美国于1983年加入UPOV,1999年加入UPOV公约1991文本,中国于1999年加入UPOV公约1978文本。UPOV公约1978和1991文本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范围、保护时间、权利范围等规定都有较明显的区别。比如,1978文本规定一般植物的保护期限为15年,而1991文本将保护期限延长至了20年;1978文本将植物新品种权人的授权范围限定在品种的繁殖材料,而1991文本将此范围扩大到了繁殖材料的收获物及其加工产品、派生品种等。四、结语1994年TRIPS协议的达成,将国际贸易与知识产权保护挂钩,这极大地促进了各国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在内的知识产权的重视。国际贸易凸显了植物新品种保护的重要,植物新品种保护也早已超越了国界,成为了提高国家竞争力的重要方面。在国际视野内考虑和衡量植物新品种保护问题,是必须选择的方式。当前,我们需要适应国际保护的发展趋势,真正重视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通过学习他国宝贵经验,正视自身不足,加快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激励植物新品种的研发和申请,推动经济和社会进步。
作者:吴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