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现状分析
1.立法概况
考察我国当前的规范性文件,应该说我国还没有建立完整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制度,虽然在一些国内环境立法和国际环境公约中,可以看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但仅限于海洋石油勘探和油污损害赔偿两个领域。2000年修订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具有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油污责任险承保的主要是被保险船舶漏油或其混合物污染沿海造成的责任,其最高额为每一事故1亿美元;渗漏污染则主要承保因生产作业而产生渗漏污染直接或间接造成的污染责任。
2.实践状况
在上世纪90年代初,我国开始了环境保险的起步阶段,1991年大连市环境监管部门与保险公司合作,启动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之后,位于东北老工业基地的长春、沈阳等地也逐渐推出环境责任保险。但二十年的实践并没有推动环境责任保险的蓬勃发展,退出后不仅无文人问津,甚至在有些地方因为没有企业参保,环境责任保险业务早已悄然下架。分析其主要问题有以下几方面。(1)采取任意责任保险模式,不具有强制性。很多企业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造成短期逐利行为,置环境损害于不顾,不愿投保。(2)保费较高但赔付率地下。在几个试点地区,环境责任保险的赔付率一般都不超过10%,有的地方甚至零赔付。远低于其他业务险种50%的赔付率。另一方面,低赔付率却伴随着的是较高的保费。在我国开展该项业务的保险公司中,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费费率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所涉及的不同行业进行区分,在一些重金属、化工等污染风险高的行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费与其他千分之几费率的险种相对比,保费高出十多倍。一方面是极低的赔付率,另一方面却又需要企业缴纳较高的保险费,严重抑制了企业投保的热情与积极性。(3)保险责任范围过窄,不保事项过多。一般而言,大部分保险人只对突发的、意外的污染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而对污染企业长期的持续性的延续性污染排除在外。事实上,实践中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民事损害,不仅仅发生在事故发生的当时、当场,由于环境污染损害的潜伏性、隐蔽性、长久性,除了突发性的污染事故,累积性的污染事故也会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4)法律法规缺位,环境执法松散。根据媒体报道,因为环境污染每年给我们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20亿元人民币,但污染者支付的实际赔偿额却不到十分之一,这其中的绝大部分损失转由受害者、国家和社会来承担。因而面对现实中环境污染领域“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不合理局面,必须着力加强机制的创新与法制的完善,建立合理、有效的规则体系。
二、建立我国强制环境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1.保障受害人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企业作为生产者,在追求利益的过程中往往忽视甚至故意逃避对第三人人身或财产侵害的责任,再加上企业的财力往往是有限的,面对环境污染事故,受害人往往人数众多,企业无力及时、足额的支付受害人的赔偿,矛盾激化则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如果我国建立起完善的起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使得单个的企业投保人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把将来可能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人,在发生环境责任保险事故时,受害人可通过直接向保险人请求受偿,保险人及时对第三人进行赔偿,极大程度上解决了因为环境污染引发的赔偿纠纷,将在极大程度上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2.保障企业发展,推动经济良性发展
人类的生产经营活动无可避免的需要从自然环境中摄取资源并且置放废弃物质。作为生产社会化的典型产物,企业在追求生产经营盈利、推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将会给不特定人群的人身、财产以及周边环境造成重大损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将纷沓而至,面对巨额的索赔、严厉的行政刑事责任,很容易造成污染企业无力赔偿、赔偿后难以维持再生产甚至是面临破产危险的局面,这必然影响到企业的稳定和发展,同时对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也是一种阻碍。因此,在经济效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如何取舍便成了人们不得不思索的问题。笔者认为在目前,能够兼顾经济发展与社会公平,使得其达到平衡状态的最有效方法便是通过立法的强制性规定将一个个生产者潜在的环境污染风险,通过环境责任保险的途径的分散于社会大众,发挥保险分散损害赔偿责任的功能,有效保障受害人权益维护的同时,保障企业的再生能力。
3.促进生产技术提高,推动发展方式转型
进入21世纪以来,清洁生产、科学发展已经成为共识。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通过一系列先进科学技术的引进、管理理念的转变,是可以有效控制生产过程中的环境污染潜在风险的。环境责任保险的建立将会是一个很好的平台,通过企业清洁生产的条件、环境污染防治能力的不同来区分不同企业的保费费率,利用经济杠杆对企业采用新技术。新理念进行清洁生产,起到一个内生的激励作用。能促使企业为了降低保险费用的成本,会采取改进生产技术、更新设备、充分利用资源、废品资源化处理等先进清洁的生产方式,以此来降低环境保险费率,在企业主动降低自身生产成本的过程中,悄然推动了整个经济的良性循环与发展。从客观降低了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保险人将能够作为环境监管部门之外的又一股力量,通过对投保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定期监控,监督其落实生产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措施,评控企业环境污染风险,成为清洁生产监督力量的有益补充。
三、对于建立我国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若干建议
1.投保方式
无可厚非,追求经济效益是企业作为生产者的直接目的。在当下,我国企业的环境责任与保险意识均普遍低下,甚至一些企业就是通过对环境资源的破坏性使用来追求自己的经济效益的最大化,若是全凭企业自愿参与环境责任保险,显然这一制度将如同试点地区的实践状况一样无人问津。根本无法实现保护受害人权益的预计目标。但若是不加区分的对于所有生产者一律强制其参加环境责任保险,对于部分污染较轻的企业加重了生产成本,同时也有公权力滥用之嫌疑,不利于国民经济和民主法治的发展。因而笔者认为,我国应该采取强制投保和任意投保相结合的投保方式。在容易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业,如化工、核能、煤炭、石油、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运输等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只要该当事人从事环境风险较高的行业,均应强制其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并作为主管部门对其资格审查、执法检查的必备要素之一。同时对于保险人来讲,不管投保人的环境风险如何,保险公司都不能拒绝承保。但保险人可以对于风险较高的投保人提高保费,以平衡风险。而对于其他一些环境污染程度轻或通过采取一定的清洁措施能够有效防控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则不予以强制,但应提倡其自愿参加环境责任保险。
2.承保范围
确定我国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应综合考虑受害者、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利益需求,使其能够在建立、运行后发挥保障受害人权益、分散生产者风险、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作用。如果保险范围确定的过窄,对投保企业来说,转移出去的环境风险太少,赔付率低,企业没有积极性,对于受害人的赔付而言也是没有多少益处。但同时,若保险范围制度的过于宽泛,则加重了社会公众对于个别生产者的环境责任的分担,生产者的环境责任将过轻,一方面不利于督促企业清洁生产,另一方面也不利于该项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鉴于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任然处于起步阶段,其承保范围的制定既不能太宽泛也不能太狭窄。此外在承保范围的确定上还应注意以下两点。(1)对于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和持续性的环境污染行为有步骤的纳入承保范围。对于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因其具有显现、明确的特点,将其纳入承保范围毫无疑问。而对于具有隐蔽性、累积性的持续性的环境污染行为,在环境责任保险有了一定发展之后再逐步纳入承保范围,并在承保时附加严格的限制条件。(2)将自有场地治理纳入承保范围但是环境责任保险本身所具公益性特点决定了它不应只针对第三人受到的损害,还应针对被保险人受到的损害。况且,因为环境污染的扩散性、渗透性和传播性,若被保险人自有场地受到污染损害而无力治理,那么受损害的绝对不会仅仅是被保险人自己。
3.承保机构
由于环境污染事故往往涉及的受害人众多,赔偿责任巨大,作为保险人开展该保险业务的风险大大高于其他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公司在利益驱动下对环境责任保险并不热衷,而且单个的保险公司对风险性极大的环境责任保险无力承保或不愿承保,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政府提供一定的财政支持,由政府引导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建立联保集团经营环境责任保险业务。政府对开设环境保护责任险的保险人给予资金和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同时对其加强监督与管理。
4.保费费率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有浮动的固定费率,保险费率由国家直接规定。由于我国没有开设环境污染责任风险,制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的依据没有足够的实际损失统计资料作为支撑,因此可以参考国外环境污染损害的计算方法,结合我国不同行业、不同区域环境污染风险的评估,由精算师计算出分类费率,对重污染行业、重点污染区域和轻污染行业、轻度污染区域的投保人实行有差别的保险费率,同时对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的投保人适当减轻费率,以促使投保人不断提高防污治污的水平。
5.赔偿范围
环境侵权人因为环境污染造成了环境和第三人人身、财产的损害,就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环境污染赔偿范围的确定上,通常对于财产损失予以全部赔偿,而对人身伤害一般只对由于环境污染行为引起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但是,这两个原则不是绝对的,国外大部分国家一般采取了有限赔偿制,即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一定的保险金额,发生保险事故后在此金额内实施赔付。这是因为环境侵权所造成的事故对环境与第三人带来的损失一般都相当巨大,如果让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可能使该侵权人失去继续发展的能力甚至走向破产倒闭,对一个行业对整个经济的发展都带来沉重打击。其次,实行环境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制有利于投保人、受害人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污染及损害的扩大。因为如果对于和环境污染及其损害后果没人负责,而单由保险人全部赔偿,投保人和受害人则不会出于对自己损失的考虑,积极去防止损害的发生及扩大。再次,实行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制也有利于维持保险公司的清偿能力。因而,对于我国强制环境责任保险而言,应该实行有限赔偿制。
6.索赔时效
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对人身。财产的损害除了当场、当时的破坏,还因为环境污染的隐蔽性、累积性等特点,在其后的很长时间内都会存在,甚至通过环境要素对人们生活的日积月累的影响,若干年之后才会显现出来。因而保险索赔时效的确定一方面需要考虑到在在一些持续性污染事故中受害人的权益能够在一定期间内得到有效保障,另一方面也要考虑不能将赔偿责任无限期加给保险人,实践中过久的索赔期也往往使得侵权事实的证据链的构建十分困难,权利的救济途径形同虚设。在此美国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也就是规定强制环境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最长为30年,自污染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对于一些后果明显并当时就可以确定损害的,索赔时效可规定为3年,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以此来平衡保险人和受害人的利益。
作者:柏寒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