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7号文共18条。导语部分对目前的同业业务做了总体评价。第二部分对需要规范的同业业务逐条立规,在这部分中,文件将同业业务分为同业融资和同业投资两大部分。其中,同业融资又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文件要求金融机构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各项交易的业务实质归入上述基本类型,并针对不同类型同业业务实施分类管理。
分类管理是为了准确进行会计核算和资本计量,这将大为减少银行通过同业业务绕规模、避监管的动机。
以同业代付为例,文件规定,同业代付原则上仅适用于银行办理跨境贸易结算。受托方同业代付款项在拆出资金会计科目核算,委托方同业代付相关款项在贷款会计科目核算。
这样的直接后果是,同业代付基本限定在跨境贸易项下,境内贸易项下同业代付无路可走,而对于境内银行款项计入贷款科目核算的规定,将使得境内银行开展海外代付的动力由于相关资产风险权重的上升而弱化。
兴业银行行长李仁杰2012年曾在接受采访时谈到了他对于同业监管的看法,李当时着重提到,会计准则是银行开展多样化业务必须遵行的最基本的“规”。在他看来,只要遵守这个“规”,相关创新就看得懂、风险可计量、敞口可覆盖,只要拨备计提充足,就不会出现大的问题和风险。
除了会计核算标准,127号文还对同业业务内部和外部管理作出了规定,给出了同业业务集中度指标,并强调了“实质重于形式”的风险计提原则。
堵疏正解
在127号文公布后不久,兴业银行同业业务部总经理郑新林应国泰君安银行业分析师邱冠华之邀,对全国的基金经理做了一次关于127号文的解读。在这次电话会上,郑新林用“上帝关了一扇门,但开了一扇大窗户”这个比喻来描述同业新规的影响。由于兴业银行“同业之王”的市场地位,郑新林的解读一时广为流传。
郑所谓的“关上的这扇门”,指的是127号文第五条中关于买入返售业务的规定。第五条将买入返售的资产标的限制在票据、债券、央票等标准化资产,这样就排除了目前银信合作的主流品种——信托受益权;另外,为了避免对于风险权重的规避,第五条将买入返售业务限定在买入返售和卖出回购两方之间,不允许引入第三方;同时还规定卖出回购方不得将资产出表。
这三道“枷锁”招招见血,直掐通道业务“命门”。用一位信托公司高管的话说,针对性非常强,目前还没有找到好办法绕过去。
但郑新林却有自己的看法,他看重的是127号文第六条对于“同业投资”的规定。郑的想法是,虽然买入返售的资产被严格限制或取消,银行不能再做买返业务。但同业业务被监管承认并赋予了更为广泛的范围。
127号文第六条规定,同业投资是指金融机构购买(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购买)同业金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金融债、次级债等在银行间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同业金融资产)或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的投资行为。
但第十二条也同时规定,同业投资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根据所投资基础资产的性质,准确计量风险并计提相应资本与拨备。
郑新林在上述电话会上进一步解释称,虽然短期看从买返到投资时的风险权重提升至100%(原来通过相关操作,一般计为25%),使得资本金成为商业银行业绩高低的决定因素。但考虑到监管机构推出的“优先股”、“次级债”等融资工具,资金约束也将是短暂的。
但这并非正解。《财经》记者从权威渠道了解到,和同业融资业务一样,同业投资业务也是监管机构在调研中发现的一种规避监管的业务形态。此次被写进文件,是出于规范的目的,不应理解为监管机构为其正名。
比如,127号文中第十二条“委托其他金融机构购买”的规定,就是在文件起草最后阶段加进去的,原因是监管机构发现存在金融机构委托投资的现象,而这种委托投资行为在会计科目记录并不准确:委托方在会计科目上往往计成“存放同业”,而非“委托同业投资”,这就减少了资本的占用。
郑新林的解读逻辑不难理解,在买入返售受到限制之时,自然想到了同业投资。可问题是,同业投资需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计提资本,也就是说,如果基础资产是类信贷的话,就需要计提100%的风险资产权重。不可否认的是,在有了“优先股”、“次级债”以后,银行资本补充可能更方便,但是这种操作实际上并没有摆脱银行资产规模不断扩大、资本不断补充的窠臼。
“同业投资这个事情本来就存在,不存在原来没有,现在规范后可以做了的情况。”一位接近文件起草的核心人士如是说。
事实上,127号文鼓励的“正门”是文件中所写明的“资产证券化”和“同业存单”。央行官方发布的新闻稿说得很清楚,127号文“为金融机构规范开展同业业务开了‘正门’,支持金融机构加快推进资产证券化业务常规发展,积极参与银行间市场的同业存单业务试点,提高资产负债管理的主动性、标准化和透明度”。
行业影响
对于同业新规的影响,央行金融稳定局副局长梁世栋认为,目前商业银行资本充足,127号文整体上对银行业的冲击不大。
梁的判断基于以下三点:首先,127号文并非针对金融机构开展的所有的同业业务,监管机构只是规范了其所希望规范的同业业务种类;其次,即使受到了规范的同业业务,监管机构并没有禁止做,只是希望做的更规范。另外,为保证平稳过渡,127号文允许受到规范的同业存量业务自然结清。但他也坦承,一些在同业业务上比较激进的股份制银行和城商行,可能会受到一定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127号文的第十四条分别对商业银行同业融出和融入做了比例限制。但这些比例在制定过程中已经留有了余地,除了极个别银行外都能达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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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业业务正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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