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如今在全世界都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如何才能有效地防止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各国学者提出了各种各样的主张。有学者指出,尽管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具有外部性的特点而不得不依赖公法的行政控制手段,甚至可以说,公法的行政控制手段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主导地位不容置疑,但通过单一的行政控制解决环境问题有其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比如政府资源有限、政府解决问题的手段有限、政府理性的有限性等,[1](p234)因而生态环境保护的事务必须具体落实到私法领域,即通过走民法生态化的道路①。那么,什么是民法生态化?民法生态化有哪些特征?这些问题都是民法生态化制度构建所必须解决的基础理论问题。本文将对这两个问题做如下的探讨。
一、民法生态化的概念
作为国家基本法律部门之一的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的正式制度规范的民法,强调对个人应有的民事权利的认可与保护,或者说在制度构建上是以民事权利的规范与救济为逻辑起点的,蕴涵着对个体的正当自由与必要尊严的至高无上的的尊重。从民法产生以来,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变迁,其价值理念也在逐渐地得到部分的修正,其中社会化就是一个不可阻挡的趋势。近代及近代以前奉行的所有权绝对自由、契约绝对自由、意思绝对自治等民法原则得到一定程度的矫正,出现所谓的所有权也负有义务,所有权的行使必须是有利于增加而不是减少社会的公共福祉的观点;契约的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缔结与履行契约必须遵循真正的实质的平等、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与诚实信用的原则。意思自治也不是绝对自治,而是法律强制下的有限自治,比如公平责任原则就是对意思绝对自治的限制或修正,从而使得民法对私权的认可与保护的这一基本价值理念走向更加“温和”与“平衡”的新境地。
自人类社会进入20世纪以来,各种高科技手段的运用,生物工程、基因技术、现代航天技术、核能技术、现代信息技术等新的人类智慧、知识与技术的不断开发与实践运用,对现代与未来社会造成的冲击可以说是百倍于过去的工业文明革命,千倍于过去的农业文明革命。然而,自20世纪中叶以来,传统民法制度中的财产权利标榜的唯经济价值观念、消费至上无限观念、生产至上无限观念等(自然,还有政府决策、战争、自然灾害等其他因素)使得各地的公害不断产生、生态环境不断恶化、自然资源过快消损、物种锐减灭绝等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影响与制约着人类可持续生存与发展,于是如何保护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就成为当今人类社会在政治、经济、文化、道德伦理、法律制度建设、科学研究、工程技术等各方面面临着的极为重要而宏观的课题。无疑,人类社会已经发展到了一个“生态文明”时代。生态文明在本质上就是一种和谐文明与可持续文明。生态文明是继农业文明、工业文明之后的又一种新的文明时态,是一种比传统的农业文明与工业文明更加先进的文明,是一种更加符合人与人和谐相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方式。当今,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要求作为最主要、最正式和最权威的制度方式的法律制度规范也必须在自己的范畴或领域内尽量反映时代的主题与特征。正因为如此,有学者指出,法律的生态化是生态文明建设时代法律发展的基本方向。作为国家重要的基本法律部门之一的民法也应该尽量体现这种时代的主题,因此当今时代法律生态化就是一个不应该回避的法律方法、理念与制度修正或创新的重大课题。总之,“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是现代生态文明时代法治国家所必须遵守的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而民法生态化正是这一法治原则在民法领域的贯彻与体现。
(一)生态化的概念。
目前,生态化的概念已成为使用频率最高的一个概念。各行各业都以接受或冠以生态化为时尚,以致生态化的定义繁多,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概念或定义。从词组构成上来看,生态化是由“生态”与“化”合成的,其中,“化”原义是指表示转变成某种性质或状态。[2](p543)这里,“化”的含义主要是指一种趋势,一种过程,一种理念,一种方向。对“生态”涵义的理解是理解生态化涵义的必要前提。生态(Eco-)一词源于古希腊字,意思是指家(house)或者我们的环境。后来,生态(Eco-)一词,通常指生物的生活状态。简单的说,生态就是指生物在一定的自然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的状态,以及它们之间和它与环境之间环环相扣的关系。也指生物的生理特性和生活习性。现在,“生态”一词涉及的范畴也越来越广,人们常常用“生态”来定义许多美好的事物,如健康的、美的、和谐的等事物均可冠以“生态”修饰。当然,多元的世界需要多元的文化,不同文化背景的人对“生态”一词的定义会有所不同,在自然科学界里,“生态”一词所追求是物种多样性与平衡发展,以此来维持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这里,“生态”一词主要是指“绿色、环保”的意义,因此,本文中“生态化”一词则主要是指一种生态理性,或者一种绿色、环保趋势。
(二)法律生态化的概念。
目前,法律生态化的概念已为法学界所普遍接受。自环境法学者提出了法律生态化的观点以后,其他部门法学者也随之纷纷提出各自部门法生态化的主张,但到目前为止都尚未形成定论①。有学者认为,法律生态化有传统涵义与应有涵义之分。法律生态化相对于生态化一词而言,应该说使用的期限要短得多,其出现和上个世纪由于工业革命之后对自然界的疯狂掠夺是分不开的。这种疯狂掠夺使自然界遭到严重破坏,而人类也因此面临着严峻的生存危机,自然而然使人类不得不考虑用各种方法来遏制这种情况的恶化。这其中就不乏使用法律这种工具,因此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各界人士(当然部分法律界的学者在其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开始想用法律来调整这种人和自然界的矛盾,自此法律生态化一词开始广泛应用,确实出现了不少成果。此即是传统法律生态化的来源及涵义。传统法律生态化,是指运用法律手段使物种向多样性方向发展,使生态系统向平衡趋近,主要体现在法律理念中强调可持续发展,法律规范中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逐渐增多等;而应有法律生态化,是指法律内部要相互协调并组成有机整体及法律所关怀的对象要在法律的作用下向协调和整体性方向发展。主要体现的是法律本身的协调统一性等。[3]笔者以为,法律生态化,是指为了顺应21世纪环境时代的要求,逐渐将生态原理引入法律领域,或者说将生态学的原则、环境保护的要求作为各种部门法修正与完善的标准之一,从而对现行法律研究方法、价值理念以及制度设计等进行全方位的反思、调整、改进或创新,使人类的各种法律行为既能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也更加符合自然生态规律的要求。总之,法律生态化的方法、理念与制度建设是建立在可持续发展的价值观基础之上的,从多维视角将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可持续发展的思想融入各部门法中,使各部门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和具体制度都能遵循生态平衡原理,容纳或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4]可见,这里的法律生态化,不是指应有法律生态化,仅指传统法律生态化,即指各部门法在研究方法、价值理念与制度建设等方面都要进行必要的生态环境保护功能衡量。
(三)民法生态化的概念。
所谓民法生态化,是指民法为了顺应21世纪生态文明建设时代(也称环境时代)的要求,逐渐将生态原理引入自身领域,或者说将生态学的原则、环境保护的要求作为自身修正与完善的标准之一,从而对现行民法研究方法、价值理念以及制度设计等进行全方位的反思、调整、改进或创新,使人类的民事法律行为既能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也更加符合自然生态规律的要求。简言之,民法生态化是指传统民法的方法、理念与制度应当进行必要的生态保护或环境保护的考量。更具体地说,民法生态化,主要是指在人性假设上,坚持以“经济理性人”为主导,以“生态理性人”为补充,逐步完成“经济理性人”与“生态理性人”的有机合成,从而使得民法上的人不仅符合“经济理性人”的要求也符合“生态理性人”的要求,最终实现对人的生存尊严与个体发展自由价值的更加全面认可与保护,使得民法上的人更加全面发展;在基本原则方面,进行适当的有必要的生态化拓展解释,比如平等原则中的代际平等含义的增添、公序良俗原则中环境保护公共义务的含义的增添、诚实信用原则中对他人环境权益的善意尊重义务的含义的增添等;在制度设计上,进行必要的适度的生态化拓展,比如环境人格权、环境物权、环境合同、环境知识产权、环境侵权等一系列制度的确立。归纳起来,民法的生态化不仅仅是指一种过程、一种趋势,更重要的是指一种方法、一种理念、一种制度的必要的修正与合理的补充。民法生态化概念,主要包括以下三层含义:第一,民法研究方法的生态化,即不仅要从“人学”角度去研究民法,还应该从“生态学”的角度去研究民法,将“人学”与“生态学”有机地结合起来去研究民法问题。第二,民法价值理念的生态化,即民法不应当仅体现对人的社会属性(社会人格、社会身份、社会财产)的尊重与保护以及对财产的经济属性认同,还应当体现出对人的自然属性(自然人格)的尊重与保护以及对财产的生态属性的认同,不应当只体现出对当代人的自由价值的尊重与保护,还应当体现出对未来世代人的自由生存与可持续发展价值的尊重与保护。第三,民法制度设计的生态化,即通过对民法调整对象、基本原则、民事主体制度、客体制度、人格权制度、身份物权制度、合同制度、侵权责任制度、知识产权制度等的适度生态化拓展,以充分发挥民法应有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支撑功能。
二、民法生态化的基本特征
民法生态化在本质上是民法社会化的一种表现。民法生态化要求民法将个体的财产经济利益与他人的生态利益结合起来,承认他人的生态属性甚至承认未来子孙后代的生态属性,最终实现人类的财产利益与生态环境利益并重,进而也惠及到非人类生命物的健康生存与可持续发展,民法生态化可以促进两个认识修正即对人基本属性的认识的修正、对物基本价值的认识的修正,这样的修正因仍符合作为民法思想基础的主客观二元的哲学观点,从而为将生态环境保护思想能纳入民法特有的方法、理念与制度体系提供合理的架构与适宜的空间,从而使得民法生态化的制度改造目标最终变为可能或可行。在笔者看来,民法生态化至少应有如下几个重要的基本特征:
(一)民法生态化的时代性。
如从独立部门法律的角度来观察,古代是不存在部门法意义上的民法的,古罗马法中杰出代表的《国法大全》(也译称《市民法大全》)实质上是一部综合型的法律文本,只不过其作为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正式制度的所谓的民法规范具有合理的立法理念与较高的立法技术水准而著称于世。而稍前或同时或稍后的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同样存在着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正式制度,但由于其立法理念与立法技术的原因或者其他原因而没有著称于世罢了。因此,民法规范自人类社会成立国家(城邦)以来就有非罗马独有,只不过罗马法中的民法规范是古代民法的杰出代表,其理念与技术十分符合当时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因而得到欧陆国家的大力推崇。相继通过《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在世界上许多国家继承开来,所以在一定程度上看“论民法言必称罗马”的断言是没有多大问题的。
如果按照农业文明、工业文明、生态文明三个人类文明时代的划分标准,把民法史分为三个阶段的话,那就是农业文明时代的民法、工业文明时代的民法、生态文明时代的民法。其中,农业文明时代就是古代民法;工业文明时代的民法就是近代的全部民法与现代的部分民法;生态文明时代的民法就是现代的部分民法以及未来全部民法。自然,在古代,即农业文明时代,人类征服自然和改造自然的能力相当有限,农业文明时代中的人类民事行为自然不可能给生态环境造成多大的污染与破坏,于是已经严重地影响与制约着人类生存与发展的现代意义上的环境问题在那时根本不存在。只是到了工业文明时代,人类征服自然和改造自然的能力空前的提升,创造了大量的物质财富与精神财富更多地满足了人类所追求的物质欲望与精神欲望,人类民事行为逐渐并且越来越明显地给生态环境造成污染与破坏,已经严重地影响与制约着人类生存与发展,因此现代意义上的环境问题在工业文明时代就开始产生并越演越烈了。近代的全部民法与现代的部分民法尽管也制造着生态环境问题,但由于人类对于财富的更多追求在那时的民众与政府看来是第一位的。因此,虽然生态环境问题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出现于工业文明时代,具体地说是在自由资本主义上升时期,但是由于生态环境问题被认为是民事主体行使权利不可避免的附产品,向公共的不属于任何一个私人所有的环境空间排放污染物而没有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行为是不应当受到限制的,因此清除环境污染与恢复生态破坏就被其时的人们看作是单纯的公共产品因而主要由政府来承担,特别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福利国家理论出现后,政府来承担清除环境污染与恢复生态破坏的责任的状况更为普遍。[1](p1-2)因而工业文明时代的民法不可能去考虑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学者们普遍认为保护生态环境只是环境保护法的使命,民法没有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观能动性与客观需要,民法也就不可能生态化。
但是,当人类社会发展到了生态文明时代后,“生态文明”新的时代精神就要求各法律部门尽量反映这一宏大的时代主题。民法上的众多民事行为自然是导致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民法也需要从方法、理念以及制度上进行必要的生态化转型,进行必要的修正与适度的补充,以使民法发挥更大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支撑功能,从而最终实现生态文明时代的民法对人性尊严与个体自由的进一步的保护以及对物性价值的充分认识与有效利用,最终更加服从人类幸福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也同时惠及到地球上的众多非人类生命体,这是一种真正的民法上的博爱。单就民事责任制度而言,正如有人指出,有关食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设计缺陷等大规模的侵权并不是这几年才出现的,但一直没有得到很好地遏制,而且愈演愈烈,原因是多方面的。从民法角度观之,一般的民事赔偿不能有效地遏制这种恶意的侵权已是不争的事实。[5]因此,面对风险性增大而出现的社会裂变和冲突,理念更新和制度创新应当成为侵权责任制度的重要因素。[5]
可见,在当今时代,民法中的侵权责任制度进行生态化创新是必要的,是时代的使命与要求。可见,民法生态化只是生态文明时代才成为可议与可行的重要课题,民法生态化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无论是工业文明时代的民法还是农业文明时代的民法都不可能进入“生态化”休整的轨道。
(二)民法生态化的可选择性。
尽管有学者主张,基于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以及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绿色主义应当成为21世纪中国民法的重要理论基础之一。[6]但是,中国民法要走生态化的道路也存在内容选择与体例架构上的多种可能。如果我们在环境法中规定了公民环境权,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宁静权、免受辐射污染权、免受光污染权等,则就没有必要在民法体系中再去规定这样一些权利,并且还可以将传统民法的调整对象维持在原有的范畴内。如果环境法较多规范民事主体行使自身的权利与自由时应尽的生态环境保护义务,则民法生态化的内容就会大大减少,体例不会发生更多的变化,民法的绿色主义色彩就会更少。如果我们在环境法中较少规范民事主体在行使自身的权利与自由时应尽的生态环境保护义务,则民法生态化的内容就应大大增加,体例也会发生更多的变化,民法的绿色主义色彩就会更浓。所以,直至今日欧洲大陆国家的民法典,有的生态化色彩多一点(新牌民法典就是这样),有的生态化色彩少一点(老牌民法典就是如此),这自然显得正常。中国民法典始制于20世纪末完成于21世纪初,其制定的时代主题是市场经济与生态文明建设并存,因此基于国内学界对环境保护法基本属性的强公法性的认识观点,有必要在民法的各个体系中进行最大限度的生态化设计与改造,让中国民法典因为披上绿装而显示出鲜明的时代主题特征而立于世界著名民法典之列。总之,人类已经进入生态文明时代,民法生态化是一种与时俱进的制度构建选择,但基于不同国家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状况,民法生态化在内容与体例上有着不同的选择。
(三)民法生态化的附属性。
世界上从来就没有不变的事物。有学者研究指出,自世界上最早部门法意义上的民法典———《拿破仑法典》诞生以来,其价值观念就不断随着社会现实生活的发展变化而获得普遍的变迁。[7]事实上,民法生态化只不过是生态文明时代与市场经济背景并存条件下的市民社会经济生活在民法观念制度上的体现,民法生态化只是使传统民法多负担了一层符合生态文明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社会职务”罢了,因而民法生态化对传统民法或传统民法原有的价值理念并不仅是一种破坏而更是一种建设。尽管上述已提到民法生态化制度构建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但是民法生态化绝对不能使作为部门法意义上的民法整体性地变成一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即生态化后的民法本质上仍然是民法,而不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生态化后的民法凸显民法的生态环保价值,但是这一价值的存在、体现与认可只是对传统民法原有的价值理念的必要修正或适当补充。生态化后的民法仍然保持传统民法原有的私法本性,其基本原则与核心价值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整体上的动摇,只是被做了必要的修正。比如,民法中的“人”的经济人形象仍然存在着,只不过其由“财产理性”经济人变成“生态理性”经济人,经济人在生态文明社会经济生活中变得更加理性,更有道德性,更能全面发展。一句话,由于生态环保的要求,民法中原有的传统的经济人形象变得更加丰富,更富有时代特征了,因而更能适应现代以及未来社会的发展。再如,民法中的“物”的经济财产物形象也同样存在,只不过其由纯粹的“经济财产”物变成“生态与经济财产”物,民法中的“物”在生态文明社会经济生活中负载着更多的社会公益义务或责任功能,更有社会公益道德功能,更有价值性。又如,民法中的“行为”本质上仍是私人自由意志的表达与私人权益行使的外在表现,不管其是否被强制附加生态环保的义务性规定,其仍然是一种私的利益即个体利益的动态的或静态的表现。可见,民法生态化不具有颠覆传统民法价值理念的破坏性功能,其只是对传统民法的原有的价值理念做必要的或者适当的修正,这种修正仅仅是补充性、矫正性,而非主体性的或主导性的,也就是说是附属性的或适度性的。
(四)民法生态化的交叉性。
民法生态化的交叉性,是指民法价值理念与制度规范中被生态化的部分,既可以看作是环境与资源法中的一个必要的组成部分,也可以看作是民法中新增加的内容,因而成为环境与资源法学界与民法学界所共同关注的事项。比如在制度层面上,自然资源物权规范制度的设计、环境人格权规范制度的设计、环境合同规范制度的设计、环境侵权责任规范制度的设计等一直为环境与资源法学者与民法学者所共同关注。此外,民法生态化的内容,应当部分地被规定在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典中,部分地被规定在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中,因而在体例上显示出交叉性的特征。比如,关于公民的环境人格权问题,应当在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中概括性、提示性地规定公民享有环境人格权,而在民法典中具体地规定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宁静权、阳光权、免受光污染权、免受辐射权等,这样民法公民享有的环境人格权就跨越了民法和环境与资源法两大领域而明显地显示出交叉性这一特征。再如,环境侵权责任问题,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法或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环境侵权责任追究应当遵守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个一般性的原理,从而使得民法典作为环境侵权责任追究的一般法。环境法中的矿业法、大气污染法、水质污浊法、原子能损害赔偿法等具体规定无过错责任,从而使得环境法成为环境侵权责任追究的特别法。[8](p16)
(五)民法生态化的可持续性。
民法的变迁实际上是一种思想的变迁,一种理念的变迁。而无论如何变化,民法理念问题归根到底就是民法中怎样对待人、如何实现自由人的过程。古典私法学为我们展现了一个个性张扬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境界,即个性张扬与效益增长之间协调发展的境界。[9](p199-200)在21世纪市场经济发展与生态文明建设这一双重时代背景下,这里“协调的境界”更多的是指个人的自由张扬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之间协调,就是个体的“行为取向性”与人的“生物性”以及人的“社会性”之间的协调,民法生态化应当是具有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性发展的生态化。所谓民法生态化的可持续性,是指在民法生态化的价值理念与制度规范设计方面,必须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为基本使命;在环境与资源利益分配方面,不得绝对化地偏向当事人中的一方,应当以具体的生态标准或环境标准作为参考依据,评判什么样的环境主体在环境与资源的使用上更加具有符合生态正义与可持续发展要求的“优势”,从而合理设计出谁享有权利、享有怎样的权利,谁应承担义务与责任、承担怎样的义务与责任。总之,没有生态标准或环境标准的制定与施行,民法生态化就不可能实现,民法生态化就不可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比如,我国自然资源物权之理论与制度构建,就需要考虑生态正义与可持续发展要求,也就是说需对民法、环境资源法这两大学科理论与知识进行适度的继承与创新,并考虑中国自身国情。自然资源所有权以不可交易流转的公共形态存在、自然资源生态价值的保护构成了自然资源物权的现代环保公共政策限制、自然资源他物权的行政限制性色彩更浓、自然资源物权人之间行使权利具有更多的“相邻性”特征、自然资源物权客体的非特定性特征与可特定化之法律技术处理特征并存等就构成了自然资源物权的十分重要的基本特征。[10]
如果说人类制度安排只是一味片面地追求单纯的经济指标增长,无视作为人类共同体与单个人应当享有的环境权,那么这种制度安排就不可能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与人类的真正幸福。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最终是经济发展与生存环境的问题,因此只有民法生态化的价值理念与制度规范设计做到有生态标准或环境标准保障,民法生态化才广告艺术论文能真正走安徽职称上与可持续发展目标相一致的正义之路。总之,民法生态化一方面要使商品经济的发展具有可持续性,另外一方面也要使生态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具有可持续性,并且民法生态化应当做到这两个方面的可持续性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