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的表现形式及危害
(一)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因出嫁而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妇女外嫁,户口虽然没有迁移,但原村集体往往以村规民约为理由收回其承包土。这种情况,在资源丰富,城乡结合处的农村表现的尤为突出。2、出嫁后没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些地方,执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对于在二次承包后嫁入的妇女及其子女,不予以分配土地。3、离婚、丧偶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非法剥夺或者无法实际行使。一是有的地方以村规民约形式,规定离婚、丧偶妇女必须将户口迁回娘家,并贯之以“一夫一妻”的原则,即一个男人,只能给其一个妻子的土地分配的指标。二是即使在没有收回离婚妇女承包地的农村,其原来的夫家也会以种种理由,阻止离婚妇女耕种承包土地。4、对未婚女性不分或少分土地。在一些农村,有以“老婆田”的名义,给未婚男人多分配土地,对对未婚女性则不分或少分土地。5、“农嫁非”的妇女不能享受村民待遇。对于嫁给非农户口的妇女,无无论妇女本人是否改变其户口性质,均不分配土,也不分配宅基地,不享受集体土的上的任何收益的分配。6、男到女方落户的上门女婿及其妇女本人,均不予分配土地。一些城乡结合部的农村,为阻止本集体组织人口的膨胀,以村规民约的名义,对于入赘丈夫及妇女本人均不分配土地。
(二)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有效保护,危害很大。
在中国的这个有着浓厚男权为中心的社会,以上种种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后果,就是使得妇女丧失安生立命的土地,失去了重要的生产资料,生活陷入困境。有的妇女及其家庭,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不四处奔走,越级上访。有些则导致发生剧烈的冲突和对抗,发生暴力事件。致使农村的社会和谐稳定遭到破坏。另一些权力意识不强,能力柔弱的妇女,则只能另寻出路,甚至沦落到靠出卖肉体为生的境况,成为其生活贫困的根源。如放任这种情况的漫延,首先,就会使得本已深入人心的男女平等的观念再一次被颠覆,男尊女卑的传统将在我国广大农村被慢慢强化。其次是,使得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法制传统被破坏,使有法不依成为一种习惯。
二、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因分析
以上种种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象的出现,既有土地这种稀缺资源限越来越少而人口却越来越多的客观因素的制约,又有男尊女卑传统主观因素的影响;同时也折射出了,在我国农村,人们的法律意识普遍不强。主要原因如下:
(一)从法律政策角度讲。
我国为了保证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在二次承包时,强调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政策,不允许随时调整土地,因而也就不能满足婚嫁妇女进出后即有土地的要求。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主体是家庭、户,而不是个人。《土地承包法》中明确规定:“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从法律上讲,承包方均是家庭或农户,不是个人。虽然计算每户承包地多少时考虑其人口结构、劳动力数量等因素确定,但承包方始终是以户为单位的,因而承包地的变更是在户的名义下进行的。2、不留机动田成为农村土地承包中的一项原则。《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既然没有机动田,也就无地可调,那增人自然就不能实施调整。3、承包期内不得调整、收回承包地。《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27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从实施土地承包制以来,中央为调整农民经营土地的积极性,加大土地的投入,让农民放心经营,求承包制度三十年不变,提倡“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由此可见,随意调整,收回土地违法;结合不留机动田原则,即时分田就不可能。
(二)从基层组织上讲,基层组织自律不严,民主法律意识淡薄。
明知法律有规定,但却以村规民约、村民自治为借口,拒绝对妇女权益加以保护;另一方面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歧视妇女,认为妇女低人一等。特别是婚出方认为收回出嫁女土地承包权天经地义。
(三)从妇女本身讲,其依法维权意识不强,维权成本过高,使得其不能依法维权,不得不“能忍则忍”、“得过且过”。
(四)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职能缺位。
农村土地承包的主管部门,主要是国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基层政府,法律赋予了这些部门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指导、管理权力,以及对于纠纷的调解职责。但由于在基层,事务烦杂,往往存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能推则推的心理,谁也不会主动揽事,依法监督的力度自然不大。
三、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对策
1、从立法源头上,加大对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我国现行的法律,如《土地承包经营法》虽有“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的规定,但其仍然只是一种中性的规定。由于受到中国几千年传统思想的影响,农村妇女,无论是在经济上还是在政治地位上,相对于男性,始终处于弱势地位。这中貌似中性的规定,必定不利于妇女权益的保护。因此,在立法中,应当给处于弱势的一方的妇女更多的保护,对侵犯妇女土地承包经经营权的行为,可以进行双倍处罚。其次,要增进法律的可操作性,以便于妇女维权时,便于相关职能部门更好的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如将对《土地承包法》的第十五条加以完善:在“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后面加上“或者有承包经营能力的个人”,使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扩大为农户和个人,从而使农村中的广大妇女获得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享有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样,妇女就能摆脱家庭的桎梏,不论其结婚、离婚等都不会使已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或丢失。若受到侵犯可以独立地享受诉权,以独立的承包经营权主体资格与发包方对簿公堂,从而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将个人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还有利于妇女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妇女因婚姻变动而离开承包地,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进行流转。也可在新的婚姻家庭所在地,以新的承包经营主体资格获得他人转让的土地。还可以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质押、入股,以获得资金从事其他经营,从而将妇女从土地上解放出来,以获得更大的发展。
2、增进司法的保护力度,更好地维护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
首先要在广大的基层政府设立专门农村妇女法律服务或保障机构。农村妇女普遍文化素质低且不懂法,而土地诉讼专业性要求又很强,要很好的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专门的机构为其提供帮助和服务,引导她们依法维权。其次,在法院设立专门的妇女法庭,在审判中,注重对妇女权益的维护,以平衡现实中男女不平等的现实。
3、基层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加大对村规民约的审查,及时制止其中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妇女权益的规定。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因此,基层人民政府一是可以在村规民约制定之前,委派法律专业人士加强指导,防止村规民约违法;二是在村规民约制定之后加强审查,及时纠正违法的村规民约。
4、加大保护妇女权益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营造良好的懂法、守法环境。
《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都有专门的规定。一是要向广大的村民普及法律知识,使之知法、懂法,而自觉守法。二是要向农村妇女重点普法,使之知法、明法,依法维权。三是要向农村基层干部加强普法宣传,使之在工作中依法行政,在土地及宅基地的分配中自觉依法维护妇女权益。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虽然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予了保护,但因传统、执法、制度上的原因,侵害农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还普遍存在。希望能够在立法、政策、执法、重庆职称制度等各方面扩大对农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好广大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充分发挥广大农村妇女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作者:宋红梅 单位:沅陵县委党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