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人公司对保护债权人利益造成的不利影响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在给经营者带来更小的风险、更好的利润的同时,也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债权属于相对权、请求权,债券的实现需要债务人的配合,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在一人公司股东集公司“三权”为一身,对公司事务享有绝对控制权的同时,一人公司的股东还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这就使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更加被动。实践中,一人公司股东操控公司,滥用有限公司权利,利用不公平关联交易或者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都使得一人公司制度中,股东可以利用其优势地位最大化自己的利益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甚至逃避债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失去了平衡。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表现:
(一)股东实际控制公司
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中,公司具有社团性,股东之间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可以相互制衡,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则通过以“三会”为主体的制衡体系来实现股东与公司的分离,这是公司有限责任的基础。而一人公司中,由于股东唯一,且实际控制了公司的各项权利,缺乏制约与监督,这与传统的理论背道而驰,导致公司可能沦为股东个人的“傀儡”,由此股东是否能够和一人公司划清界限,全凭股东个人人格,这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
(二)股东滥用有限责任
股东责任有限,是指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个人投资者希望通过这样一种规则来避免因一次经营失败而导致倾家荡产的风险,有限责任的产生,正好顺应了投资者的需要,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是在一人公司中,股东是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又缺乏其他力量的制衡,极易导致一人公司股东顶着有限责任的“免死金牌”,大胆地从事各种高风险的经营行为,而不用考虑其债务清偿能力。一人公司的债权人,成了风险最后的承担者。
(三)公司人格混同
1、财产混同。公司和股东的分离原则,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独立经营的关键。财产混同,与分离原则相背离,在一人公司中主要表现为股东的营业场所或住所完全一致,公司利益与股东个人利益混同,容易产生公司财产被股东非法转移、私吞的现象,影响一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组织机构混同。一人公司的股东既是董事,又有可能兼任经理,没有监事会的监督,没有其他股东的制衡,这就使得虽然法律赋予其独立的人格,但实际上,一人公司的意志与股东个人意志几乎没有差别。对于交易中出现的债务纠纷,股东以有限责任将自己与公司债务划清界限,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十分不利。3、业务混同。业务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业务活动,公司业务以股东名义进行,交易对方无法辨别清楚究竟是与公司本身还是与股东发生交易。同组织机构混同一样,混同导致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的权利义务不一致,有利于股东逃避债务。
(四)不公平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指企业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是现在商业活动中经常出现的一种现象。关联交易可以提高交易的效率,但是关联交易这种形式蕴含着易于发生不公平结果的潜在倾向,从而导致债权人权利的损害。一人公司当中,由于控股股东一人掌控公司大权,极易在关联担保、拆借资金、费用负担、商品买卖等环节发生不公平关联交易。
二、对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
一人公司的出现给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带来了冲击,实践中有的股东集公司各项权力于一身,实际操控公司却又缺乏监督,滥用有限公司权利,利用不公平关联交易或者公司人格混同谋取非法利益,还享有法律赋予的“有限责任”的优惠,可谓“占尽了便宜”。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本人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完善相关司法解释
《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一人公司的特殊性要求法律做出更具体、更灵活的规定。司法解释作为法律的重要补充应当发挥完善立法的作用,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做出具体的规定,并丰富案例指导,从而增强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具体而言,至少应当包含对登记注明条款的完善、对外部审计制度的完善、对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和对董事个人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几个方面。
(二)确保公司资产充足
对于一人公司的出资,我国法律规定的比较严格,即必须一次缴纳全部出资。这样的规定看似约束了一人公司的设立,但是却反过来对一人公司演变成股东个人意志的机器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反观一些国家相对灵活的法律规定,在一定意义上抑制这种风险。比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后3年内如果出现出资额集中,该出资股东应在集中后的3个月内缴足全部金钱出资,或向公司提供担保,或将部分出资转让各地三人。这样的规定实际降低了一人公司演变为股东个人意志的机器的风险。
(三)建立一人公司关联交易披露制度
由于不公平关联交易很容易发生,规范关联交易和一人公司的信息披露成为保障安全的重要措施。一人公司与其控股股东进行的交易或与其下属公司进行的交易应当被记录,一旦发生债务纠纷,债权人可以随时查阅,以考察一人公司控股股东是否进了忠实于勤勉义务,是否通过不公平交易的方式逃避债务。
(四)规范一人公司治理机构
在一人公司中,控股股东很有可能集各项权利于一身,使原本处于相互制衡状态的公司机关权利失衡,这是一人公司问题的根源,要解决好债权人权利保护的问题,最关键的是要解决一人公司内部相互制衡和监督的问题。《日本商法典》就规定“公司不得以章程规定董事必须是股东”,这样规定的目的就在于使公司治理和股东分离,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公司的发展,也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本人认为应当规定一人公司设立不具有股东身份的独立董事和监事安徽职称,其中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可以由律师事务所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代表担任,而监事可以由上述中介机构代表或公司员工代表担任。
作者:吴天培 单位:上海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