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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创新路径与监管策略

0引言

近几年,随着云计算、大数据、社交网络等新一代互联网技术以互联网金融的形式逐渐渗入到传统的金融领域,新一轮金融领域的改革与创新就此展开。有研究者指出互联网金融实际上已经形成了既不同于商业银行间接融资、也不同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第三种金融融资模式。虽然互联网金融在概念、模式等尚未统一标准,但是作为一种创新模式已经严重冲击传统金融行业的运营模式和发展格局,促使传统金融行业不得不进行创新以适应新的竞争环境,但如何进行创新转型以及对这些创新活动如何进行有效监管尚未有成熟的应对思路。因此,通过理论上研究传统银行业在互联网金融创新路径,分析互联网金融创新活动中各相关方之间的博弈行为,从而形成有效的创新战略和有效的监管策略就显得十分必要。

1创新路径选择与监管问题的理论探讨

1.1传统金融机构进行互联网金融创新的路径选择

面对互联网金融的严重挑战,传统商业银行目前有两种主要应对策略:一种是加强金融创新,积极介入互联网金融领域,通过自己构建电商平台,大力拓展互联网金融业务来应对互联网金融带来的金融消费需求转变的策略。传统商业银行构建的电商平台通过成熟的信用风险防范机制和良好的信誉优势,在某些领域具有自身的发展优势。但是这种战略其实是将专业从事互联网金融的互联网科技企业当做竞争对手,将其封闭在自己的创新战略之外,从而形成一种封闭的创新路径。与之相对应另一种策略是加强同互联网科技企业的合作,共同开发相关的软件系统,共同打造线上融资平台,共享相关信息,形成一种开放合作的创新模式。显然,两种创新路径实际是相互对立的,存在路径选择与决策的问题。

1.2传统金融机构进行互联网金融创新活动的风险与监管

虽然通过互联网与金融业相结合,传统商业银行可以实现业务转型从而更好地应对竞争,但也不能不看到这种金融创新也有很多风险,包括通货膨胀风险、资金安全风险、市场流动风险、技术操作风险等,显然如果没有有效监管这些风险将导致互联网金融创新难以达成良好效果,甚至出现停滞倒退。另一方面,根据Kane(1981),Finnerty(1993),Bhatt和Nanda(2000)等学者提出的“规避管制说”为政府监管作为一种隐性税收,增加了金融企业的经营成本,阻碍金融机构获得更多利润,为有效规避这种强制性的管制制度安排金融企业必须进行金融创新,即金融监管实际上也对金融创新有促进作用。从时间进程看,政府的监管和金融企业的规避不是静态的、一次完成的,当金融业者通过金融创新成功规避旧有监管时,监管机构为了维持金融市场的稳定秩序必定会推出新的监管措施,而这又会刺激金融企业进行新的创新,两者不断互动博弈,推动金融的发展与进步。

2动态演化博弈

传统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在进行互联网金融创新时主要涉及两组外部关系:一组是在进行创新路径选择时与互联网科技企业的关系,另一组是与金融监管机构的关系。在第一组关系下,由于有限理性条件下的短视行为,企业(传统金融机构和其对手互联网科技企业)的策略反应是一个不断调整的动态过程,往往一开始不能找到最优策略,会在博弈中学习和借鉴同行的经验,形成自身的知识体系,采用收益较低的策略者会改变自己的策略模仿高收益者策略。最终,群体间的合作博弈有可能达到某种均衡。同样,在第二组关系下,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也有类似的博弈过程。如果能准确分析这两组博弈均衡达成的过程、最终状态及影响因素就能从微观层面比较全面地揭示出金融机构进行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内在决策机理和主要影响因素,从而找到有效的应对策略。

2.1模型构建

假定在PPP模式下博弈主体为都为有限理性,即大部分人遵循惯例行为策略,选择按惯性采取行动,而不具有预测能力,忽略其他因素,构建两组演化博弈模型分别讨论金融机构在互联网金融创新中的创新路径选择问题和创新监管问题:(1)路径选择博弈模型在创新路径选择博弈中传统金融机构可以采取两种纯策略:与互联网科技企业合作共同进行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开放合作策略T1,独立创建电商平台进行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封闭竞争策略T2;。互联网科技企业同样也有两种策略:开放的合作策略S1和封闭的竞争策略S2。本模型中双方博弈的策略和利益都是对称的。(2)创新监管博弈模型在创新监管博弈中金融机构可以采取两种纯策略选择:进行原有监管可控范围内的常规金融创新M1和进行超出原有监管控制外的互联网金融创新M2,监管者的对应策略为加强监管N1和维持原有监管N2。在此博弈模型中假定金融监管机构难以获知金融机构在互联网金融创新中的行为是否超出其监管控制,双方博弈过程中的信息是非对称,非合作的。

2.2支付矩阵

(1)创新路径选择博弈支付矩阵在创新路径选择博弈中,为简化分析,假定某互联网金融创新项目需要投资为I可产生的市场价值为D,假设市场时只有金融机构和互联网两类企业且双方地位实力平等。(2)创新监管博弈支付矩阵创新监管博弈中,当金融机构进行常规金融创新时,金融机构与监管者获得收益分别是Π1和Π*1,当金融机构进行互联网金融创新时金融机构与监管者获得收益分别是Π2和Π*2。监管者因加强监管而产生额外成本为C*,因维持原有监管而未能防止互联网金融创新发生风险给公众造成的公共损失为S,金融机构因互联网金融创新所承担的风险为K,强化监管措施下监管机构惩罚造成的损失为L。根据社会实际显然Π1<Π2,C*<L,K>L。当爆发金融风险时,金融机构由于互联网创新而遭受惩罚应该远大于其得到的超额收益,即Π2-Π1L,其程度由社会环境、银行法规完善程度和金融机构创新成熟程度等外在环境决定,支付矩阵如表2所示。

3结论与政策建议

3.1结论

(1)从图1及表3可得,在创新路径选择博弈中,系统可能收敛于两种状态,一种是金融企业和互联网企业合作创新,这一状态有助于产生合作效益增值,发挥各方优势,合理配置资源显然是一种理想状态,另一种收敛结果为金融机构和互联网企业各自都选择封闭竞争式创新路径,大大增加创新成本,造成收益减少,即阻碍企业自身的发展也不利于促进行业整体提升和社会福利的整体增加,是一种劣势均衡,需要寻求优化创新选择路径,跳出劣势均衡状态。从博弈策略选择看,金融机构和互联网企业的策略选择与博弈对手的选择相关。

3.2政策建议

(1)关于互联网金融创新路径的建议根据创新路径博弈及其结果看,金融机构和互联网企业在进行互联网金融创新路径选择博弈时可能收敛于理想的共赢合作状态也可能滑向完全竞争的最劣均衡,关键是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调整合作成本、合作收益和创新收益等参数使得金融机构在选择互联网创新路径时能够有效调动外部资源减少创新成本增加创新效益。(2)关于互联网金融创新监管的建议在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就互联网金融创新长期博弈中,监管机构要发挥适当的作用,既要有效监管防止金融风险维持金融医学期刊投稿秩序的稳定,又要给金融机构进行互联网金融创新创造一个适当的环境,鼓励合格合法的金融创新,引导互联网金融创新积极健康的发展。

作者:杜杨 单位:河海大学商学院 金陵科技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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