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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及刑事立法思考

1网络犯罪之刑事立法现状

由于计算机网络与计算机信息系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以,依据行为方式的不同,网络犯罪分为以计算机网络为犯罪工具的犯罪和以计算机网络为攻击对象的犯罪。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对网络犯罪的防治范围不断扩大,并以从计算机犯罪阶段过渡到网络犯罪阶段。1997年修订的《刑法》分别在二百八十五条、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00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详细列举了利用互联网实施犯罪的犯罪行为;2008年颁布了《刑法》修正案(七),又增设了与网络犯罪相关的三个罪名,分别是: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为非法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程序、工具罪;2011年9月1日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见,随着网络的普及,我国刑事立法对网络犯罪的规制也随之逐渐完善。   

2网络犯罪之刑事立法思考

2.1对帮助犯设立单独的罪名

我国刑法加强了对网络犯罪的处罚力度。例如,《刑法修正案(七)》第九条规定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虽然没有实施网络犯罪,但是对网络犯罪起到帮助作用,提供了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或工具,二是行为人虽然没有实施网络犯罪,但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以上两种情形均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预备行为,属帮助犯,但我国刑法并没有将其作为共同犯罪处理,而是将其单独构罪,构成“提供非法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量刑上,对情节严重的,直接按照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两罪的实行犯进行处罚,可见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

2.2法条竞合原则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七)第九条规定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客观方面之“非法控制”的行为方式,与《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方式有重合之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行为人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危害行为,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删除、修改、增加、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危害行为;二是行为人针对计算机系统中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的危害行为,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删除、修改、增加操作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后果严重的危害行为;三是行为人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危害行为。因此对此类犯罪定罪量刑时应注意罪数理论中的法条竞合之适用。法条竞合主要指同样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法条,该数法条之间具有包容关系,最终依法只适用数法条中的一个法条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处理原则:当法条重合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在某些特别情况下,重法优于轻法。此外,就《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第二款和第三款也有内容的交叉,可能出现同时适用的情形,适用该罪时应多加注意。

2.3立法逻辑上的矛盾

对于这三类领域以外的其他重要计算机系统(例如银行核心数据库系统)情节严重的,则适用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此,由于不同的侵害对象,不同的定罪量刑。《刑法修正案(七)》第九条还补充规定:对于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领域、国防建设领域、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罪。通过以上规定,如果行为人非法侵入《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侵入国家事务领域、国防建设领域、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的数据不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但情节特别严重,这种情况下最高刑也只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这无法体现出对《刑法》第285条第1款规定的三类计算机系统的重点保护。更有学者指出:由于二者逻辑上的矛盾,采取非法侵入以外的其他计算机技术手段,获取国家事务领域、国防建设领域、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非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数据的,不构成犯罪,此时的处刑反而低于侵犯这三类以外的其他领域计算机系统的犯罪。可见,《刑法修正案(七)》第九条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二者存在立法逻辑上的矛盾。

作者:冯红 单位:石家庄学院政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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