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种子质量纠纷由于其特殊性,所以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其处理上具有很强的适用性。但是当前我国由于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实践和理论方面的不足,导致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在种子质量纠纷中有很大的空白和缺陷。本文对这些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论述,并对具体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运行程序也做了阐述,最后在制度的反思和建构方面也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种子质量、纠纷、代表人、诉讼、共同诉讼、诉讼代表人
一、问题的提出
“国以农为本,农以种为先”。种子是农业重要的生产资料,是农业发展的先导,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种子生产、经营和使用,对保护粮食生产安全和促进我国农业进步具有重大的意义,种子质量更是关乎农民切身利益的大事。
可是近年来,种子质量纠纷的问题在我国层出不穷,而种子质量纠纷又有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纠纷,它往往是“种子质量鉴别难、事故原因确认难、损失数额确定难的疑难案件,受害人个体受损数额少但人数多即少额多数、个体弱势和群体强势、案件的审理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豍。这类纠纷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群体纠纷。“这些纠纷如不妥善解决,不仅影响经济的发展,也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定。司法实践对于这些群体纠纷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按照民事诉讼法原则大胆探索,寻求群体性纠纷解决的思路。早在1983年,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1569户稻种经营户与安岳县种子公司水稻稻种购销合同纠纷案,创我国大陆代表人诉讼的先例。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典,总结了司法实践经验,吸收借鉴了美国集团诉讼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的立法经验,确立了我国群体性诉讼的制度,即代表人诉讼制度”。
代表人诉讼制度虽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但是在种子质量纠纷中却未能成为农民们维护权益的武器。由于种子质量纠纷往往涉及到的人数较多,所以法院进行代表人诉讼,可以避免重复审理,节约司法成本。虽然这样很好,但是由于我国在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实践和理论方面的不成熟又带来了新的问题。主要有:(1)代表人诉讼本质是一种共同诉讼,而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法院要经当事人同意,才可以合并审理。在实践中,为了削弱群体的力量以及社会的关注度,被告方当事人往往不同意合并审理,这样就会使代表人诉讼制度得不到确实的适用,而如果法院一定要依职权进行合并审理,则又与传统法理不合。(2)由于我国农民的法律素质普遍不高,而代表人诉讼制度自身的设计又极其复杂,法律工作人员都未必能懂,加之我国基层普法做得很不理想,所以要农民掌握代表人诉讼那无疑是强人所难,而种子质量纠纷往往涉及到的是我们的弱势群体——农民,在当今这种市场经济的大潮之下,很少有人愿意去代理这种案子,即使有人愿意代理,但要找到既懂诉讼又懂种子的又谈何容易,即使有这种人,作为原告的农户在诉讼费和专业优势方面又往往处于下风。如在郝某某等270户瓜农提起的西瓜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就是蔬菜栽培学副教授,其又聘请著名的种子方面的律师武合讲,聘请农学博士李某某作为专家辅助人。最终,原告在强大的专业诉讼团体面前撤诉。(3)由于特殊原因,我国的司法体制受行政力量影响比较大,所以有时即使能得到起诉进入审判程序也不一定能得到公正的判决,更有甚者,可能连立案都有困难。
以上是我国种子质量纠纷解决以及代表人诉讼在种子质量纠纷中应用时宏观上所表现出来的问题。这些问题,是各方面因素如政治、社会、经济等综合作用的结果。但单纯地从法律构建的角度看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设计,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应对种子质量纠纷时也有很多不足。
二、对现有制度在种子质量纠纷中的问题反思
前文已经就代表人诉讼因为多方面原因的作用在种子质量纠纷中出现的问题。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又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人数是否确定”的问题
代表人诉讼提起的一个首要条件是人数众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59条之规定,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代表人诉讼的本质是共同诉讼。法学理论上把共同诉讼分为两种,即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共同进行的诉讼,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权力或义务关系,只是诉讼标的有牵连,是可分之诉;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人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是不可分之诉。由于普通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所以当事人人数也具有可分性。因此,普通共同诉讼人的当事人人数确定与否是很难界定的。而由于普通共同诉讼无法以“人数是否确定”为标准来进行分类,从而在司法实践中,依此标准判断的结果既可以被认为是人数确定的情况,也可以被认为是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于是就导致代表人诉讼案件往往是按照人数确定的情况来进行审理。豐但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法按起诉时人数是否确定分为代表人诉讼和集团诉讼,这就使集团诉讼只是成为了一种摆设,在实践中很少得到适用。这样实际上也就彰示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按“人数是否确定”来分类的缺陷和不科学。
(二)关于诉讼代表人的问题
根据《意见》第61、6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可是仔细分析我们发现,在实践中,仅靠意见中的那几个条文根本就没法操作,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在诉讼代表人的产生问题上,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是否一定要基于全体当事人的同意?在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由法院指定然后与当事人达成一致,可是如果达不成一致会怎么样?法院在代表人的产生过程中起什么样的作用?其次,诉讼代表人具体的推选规则是什么?这些问题很实际,但是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中却没规定,这些都导致代表人诉讼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得不到很好的运用。
2.当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代表人可以进行一般的诉讼行为,但关乎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须经过被代表的其他当事人的同意方可进行。可是如果代表人在未经被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实体权利的处分,而法院又在不知情地情况下进行了认可,那又当如何处理呢?其次法院在对判决的执行及其财产的分配等的问题上,又该如何处理?这些现在仍没有具体的规定。
3.在代表人的权限方面,前文已经述及,诉讼代表人必须经过被代表人的同意才能处分实体权利,但试想,在当事人数众多的时候,要当事人都取得同意,这又谈何容易。所以对代表人权限的过度限制必将使代表人诉讼制度无法得到实施,也无法避免重复的诉讼,最终也无法使这一制度发挥优势。
以上这些问题的产生,是因为我国在立法的时候,只考虑到代表人诉讼制度存在的必要性,而没有具体的实践经验和成熟的理论作为支撑;在制度构建完成后,法律又没有及时的进行补充完善,将实践中的经验补充进来,因此,这一制度的问题也就不断的凸现。
在种子质量纠纷案件中,关于代表人适格的问题,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还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那就是作为与农民联系最紧密的村民委员会能否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参与诉讼或者作为诉讼代表人。
从前文的论述中我们知道,诉讼代表人是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代表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可以维护被代表的全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民事诉讼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从理论上讲,代表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是其他组织。但是,我国的村民委员会却是一个很特殊的组织,因为它的性质并没有一个严格而明确的界定。
关于村民委员会的性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而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之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村民委员会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法人资格。另外,根据1998年通过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之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会员总数未达50个且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它也不是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因此,村委会不具有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主体资格特征,也不可作为民事诉
讼主体参与诉讼,否则会造成责任主体的缺位。豑因此,在当前我国的民法制度下,村民委员会是没有诉权的,当然也就不能成为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
在当前我国农民法律素质普遍不高、种子质量纠纷的“小额多数”的特殊条件、作为诉讼个体的农民的弱势地位等情况下,笔者认为村民委员会是可以作为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的,原因如下:
1.村民委员会作为一个村民自治组织,可以更好地反映村民意志,也能更好地就诉讼的有关重大事项达成一致,可以很好的解决推选代表人这一的问题。
2.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按照行政法的有关理论,村民委员会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可以行使部分行政职能的组织。除此之外,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它还负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等职能。所以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处理村民们委托的一些事情,真正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
关于村民委员会诉权的取得,我们可以作如下分析:由于村委会是代表集体即村管理集体的动产和不动产,所以集体财产所有权是属于全体村民的。如果确立村地独立法人人格,那么村民委员会就成为一个村民自治的执行机关,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对外代表全村,这样,村委会就相当于一个法人组织中的法定代表人一样,由此也就可以使村民委员会具有代表人的资格。豒除此之外,有学者构想独立授予村委会于诉权,有学者认为应该将村委会纳入法人范畴,成为自治法人或者第四类非企业法人等等,从解决实践问题出发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却面临着法人理论上的硬伤。
(三)“搭便车”现象带来的问题
在种子质量纠纷中,农民是弱势群体,为了尽可能地减少自己承担的诉讼风险和诉讼费用,有的人会选择在诉讼结束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不确定人数的代表人诉讼中未登记权利人作判决效力的扩张,这样自然就会使一些人产生了“搭便车”的心态。但这样却可能因代表人诉讼程序带来不公正。正如美国学者巴泽尔所说:“当人们相信某种行为的收益将超过成本的时候,他们就会运用权利;相反,当认为拥有产权的收益并不足以弥补成本时,他们永不会去运用权利,从而使这种产权置于公共领域内。”所以在设计权利实现的程序时,不能以权利意识强、具有殉教者精神的人为对象,而应以平凡的市民为对象,让他们能够更好地去实现自己的权利。因为仅仅依靠权利者的法律意识是危险的,而应该对法律制度方面的权利实现机制进行科学、实用的研究设计。
三、对现有制度在种子质量纠纷中的重构建议
(一)在立法方面
应该说,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目前最大的问题就是在立法方面。在代表人诉讼中的很多缺陷和空白都亟待立法去完善,而立法要科学,就需要实践经验和成熟的理论,所以我们应该认真总结我国在代表人诉讼领域中的实践经验,吸取经验和教训。同时,我们要加大理论研究,认真总结国内外的相关理论,发展出适合当前我国实际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具体到种子质量纠纷诉讼中,由于这类型的案件往往是“小额多数的”,所以按照前文的构想可确认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从而可使村民委员会取得诉讼代表人的资格。即使不这样,由于这种案件一般都涉及村地大部分成员,所以人数一般都是确定的,所以即使村民委员会没有诉权资格,但是村民委员会可作为一个协调的机构,这样也较容易使村民们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
关于诉讼代表的权限方面,本文始终认为在现有制度下,诉讼代表人和被代表人无法完全达成一致,所以本文认为在代表权限方面要做一些具体的修改和明确,也还要对诉讼中实体权利的处分达不成一致的处理办法做具体的明确。
(二)适当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
我国设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和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初衷都是为了解决群体纠纷。但两者却有着很大的区别:1、代表人产生的方式不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是由其他当事人明确授权或由人民法院与多数人一方商定,而美国的集团诉讼则是以默示方法消极认可诉讼代表人的代表地位。2、我国代表人诉讼明确了将不确定人数转化为确定人数的程序,即权利登记程序,通过向法院登记,使群体成员人数确定下来,对于法院公告期内未明示参加诉讼的,不作为群体成员,而集体诉讼则采用相反的做法,规定法院公告期间没有明确申请排除于集团之外的,视为参加诉讼。3、判决扩张的方法不同。我国代表人诉讼判决对未作登记的权利人间接有扩张力,即在权利人独立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可适用对群体诉讼的判决和裁定,而美国的集团诉讼判决是直接扩张于未明示把自己排除于集团之外的成员。
虽然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也有其缺点,但是它在制度设计的一些方面也可以给我们一些借鉴。种子诉讼质量纠纷中,让受害的农民到法院去登记,还要选定诉讼代表人,增加了诉讼的复杂性,所以,在种子质量纠纷中可以采美国的做法,规定法院公告期间没有明确申请排除于集团之外的,视为参加诉讼,这样也为那些“搭便车”的现象实行了一些限制;其次我国在诉讼标的方面限制过于严格,而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在这方面更具有灵活性,更有利于农民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国在诉讼标的的规定方面应考虑适当的放宽。
(三)推进多元解决机制
虽然我国确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但是由于在实践和理论方面的不成熟,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着很多的问题。由于这类纠纷和政府乃至于整个社会都有很大的关系,所以在碰到这类的纠纷的时候,除了在司法方面进行完善外,还应建立多元的解决机制。按我国现实的情况,一旦出现这种群体纠纷的问题,首先想到的必先是政府,而政府如果本着公平正义的态度积极地履行自己的职权去解决纠纷,有时还会取得司法无法达到的效果。我们的社会,诸如社会舆论或者公共组织也应积极地发挥作用。只有在权利人救济途径都用尽的时候,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才可以启动。所以,推进多元解决机制在我国现实条件下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四、结语
其实,无论是种子质量纠纷的多元解决还是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现实的条件下,都还存在很大的缺陷,在实践和理论方面都还要明显的不足,但制度的构建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当前,我国法律制度的构建方面涉农观念的缺失,代表人诉讼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这都需要我们不断地去努力。我们要不断地发现种子质量纠纷中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缺陷,克服它的消极因素,不断地总结国内外的实践和理论,真正在法律制度的构建方面做到司法为民、更好的维护农民的利益、保障农业生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