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格式条款对消费者权益实现之利弊分析
(一)格式条款对消费者权益实现之有利影响
格式条款之所以能够大量产生,必定是有其道理的,就起根源,乃经济生活的需求。在现代生活中,集约型经营方式取代粗放式经营无疑是一种潮流。试想一下,如果当我们买车票、上公交、去银行存钱等都需要进行一系列的讨价还价才能定出合同实现双方的权利义务,生活将会变得多么的无效率。故可以得出,格式条款对消费者产生了有利的影响,有其存在的价值。1、降低了交易成本,符合高效经济生活需求。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比起消费者具有对合同所涉及的知识有更加全面而深刻的认识,并且可能在之前丰富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一份高水准的格式合同。当标准的格式合同逐渐被大家接受后,消费者群体与卖家都可以从协商中解脱出来,减小彼此这方面的耗费,卖家可以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提高质量之中,而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可能因为成本的节约而降低。这样,消费者可以享受高效、优质、低价的服务,也乐于消费,买卖双方都能获益。2、有利于节约消费者的诉讼成本。因为格式条款的适用具有对象上的广泛性,这就意味着一个格式条款在使用的过程中,相对人的数量是不特定的多数集合。如果这些相对人互相知晓,则可以推选出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这无疑提高了诉讼的效率,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3、有利于保障交易的稳定和安全。由于格式合同提供方在专业知识和经验方面有着较强的优势,其可以根据优势制定明确的权责分配措施,促进和确保合同的履行。由于格式合同交易的向对方是不特定的,故它为童受无欺的文明交易行为奠定了基础,经营者不会因为消费者在社会生活中的不同而给予不同的条件。同时,能有效地避免趁人之危,显失公平的现象出现。4、有利于国家实施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发展。为了应对市场失灵,调整经济秩序,国家必然用看得见的手来调整经济的运行,格式条款的大量使用恰恰为国家干预经济提供了条件。[3]国家可以将其意志强行规定到合同文本中,这不仅可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还有利于国家干预市场,调节经济。
(二)格式条款对消费者权益实现之不利影响
格式条款对消费者权益实现的弊端,就其根源而言,为格式条款对契约自由的背离和与契约正义原则的冲突。[1]格式条款赖以存在的法理基础是契约自由,契约自由原则使得格式条款提供方有根据自己的意志订立契约的自由。但是随着工业革命的产生发展,近代社会产生严重的两极分化,即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对立。消费者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弱者,如果一味严守契约自由原则,必然使契约正义收到损害。具体而言,生产销售者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主要表现在:1、减轻己方责任和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权利与义务应该处于一种对等的关系,如条款提供者在订立过程中通过协议使得己方应该承担的风险得以免除而对方的风险不当增加,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一种不对等的状态,则背离了契约正义。在现实生活中如贴出“商品售出,概不退换”的告示,则使得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丧失了理应享有的公平交易权。2、就与合同无关的事项限制消费者的条款。这类条款往往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相联系。一些企业为了在本领域的行业竞争中居于优势地位,常在合同条款中采用附条件交易行为、或者限定第三人交易等情形来实现自己的目的。这使得消费者丧失了自主选择权,阻碍了市场自由竞争,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3、限制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的条款。在一些合同中,生产销售商为了确保自身利益,提出禁止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或指定仲裁机构、有管辖权的法院。这种条款的规定,使得消费者常常陷入求助无门的困境,使得消费者的合理申诉权受到侵害。
二、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完善格式条款运行的建议
结合上文,可以看到格式条款对消费者的权益的利弊,在权衡利弊的过程中,关键在于如何兴利除弊,扬长避短,以期格式条款这一制度更好地服务于市场经济,促进消费者的整体福利。
(一)整合现有法律,在条件成熟时制定专门
法或修改现有《合同法》目前我国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只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四个条文构成。由于立法技术等原因,这些条文存在相互矛盾、规定模糊的问题。[4]而随着格式条款在现在社会的运用,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故对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有必要进行细化,在具体实施上,可以借鉴世界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对格式条款进行专门立法规定,其中有代表性的立法有以色列的《标准合同法》、瑞典的《不当契约条件禁止法》、英国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欧共体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指令(草案)》。[3]这种专门性的立法无疑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是最为有效的。但是考虑到我国与以上指定特别法规制的国家不同,我国已有专门的《合同法》作为特别法进行规定,只不过就目前而言,《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只有零星的三个条款规定在第二章中,故也可在适当的条件下通过修改《合同法》设立专章来详细地规范格式条款,以克服现在的这种条文相互矛盾、规定模糊的尴尬情况。
(二)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7条①的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的监督和管理,只有事后的责任追究。这相对于计划经济时代的过分干预经济,无疑有其进步的意义。但是这一规定使得行政主管部分丧失了对格式条款的事前审查职权,则不利于格式条款的规制。在世界许多国家,对格式条款,特别是对不公平合同条款的行政管理是普遍存在着的。[1]如在瑞典有由“消费者———护民官”领导的特别行政机构,由政府委托其对营业者使用不公平格式条款的情况进行监督。在英国,有根据《公平交易法》而成立的“公平交易局”,对经营者的营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其职权之一便是规制不公平条款。[5]我国与“公平交易局”类似的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应当在格式条款的规制上,发挥作用以维护公平的交易。另外,建立格式条款的备案审查制度。规定格式条款的使用,特别是可能导致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不公平条款的适用,需提前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消费者协会进行审查备案。[6]这种类似于“市场准入”的审批备案制度,虽可能损害当事人之间的意识自治,但如果通过合理的规定把某些可能导致产生不公平条款的情形适用备案制度,把行政备案作为其生效条件,则通过提高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成本来限制不公平条款滥用。
(三)建立集体诉讼制度
集体诉讼,指的是对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谋取暴利的经营者,由法律赋予一定组织以诉讼权利,集合广大格式条款相对人来对抗经营者进行诉讼。结合上文提到的格式条款在一定情况下能够节约消费者的诉讼成本,因为交易相对人往往是不特定个人的集合,所以在纠纷发生的情况下,可以推选诉讼代表人来进行诉讼。但是这其中存在着两个问题:一是单独消费者在经验和实力上往往无法与经营者进行抗衡,故虽然其有诉讼权利但在行使时还可能因为诉讼成本的考量而却步;二是因为交易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故在召集诉讼权利人的过程中可能会有遗漏。集体诉讼制度则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如在德国,《一般交易条件法》第13条规定,某些消费者协会和经济协会,以及工业、商业和手工业公会,享有旨在要求停止使用一般交易条件或者撤回对使用一般交易条件的建议之诉讼权利。法国、荷兰及葡萄牙等国进行了效仿。1993年的欧共体指令要求其成员国进行立法,允许消费者协会在法院或者行政机关进行诉讼,取得关于合同条款是否公平的判决或者决定,以便他们采取适宜而有效的措施制止公司继续使用此类条款。[1]结合格式条款的节约诉讼成本的优势及上述国家的做法,通过赋予消费者协会以集体诉权,有利于打消消费者因诉讼成本等原因产生的顾虑,能更好地规制格式条款以保障我国市场经济运行。
作者:赵欣 单位:福州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