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实施以来,有效维护了我国社会市场经济的秩序,同时也有效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合同法》中违约金这一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市场经济的有效交易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本文立足于违约金在《合同法》中的概念和特征,提出了其适用原则及制度完善的相关建议,旨在促进违约金对于合同签署双方的制约能力,维护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关键词:合同法;违约金;适用原则及制度完善
违约金这一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相关法规中,其发展也算十分之悠久,并且违约金制度在中国乃至全世界的市场交易中的运用越来越广泛。我国《合同法》中虽然也要有相关违约金的条例规定,但是相对于其他制度完善的国家还是存在不足,间接导致了法院或是相关仲裁机关在实际违约案件的审判中容易遭遇阻碍。所以我们应该以提高相关法律法规水平为最终目的,对《合同法》中违约金的适用原则进行深入探讨,并提出适当的适度完善建议。
一、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的概念及其特征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实现约定一方出现违约行为时候根据实际违约情况向非违约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包括因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如何计算。根据这一法律法规我们可以将违约金的实际概念引申出来,其概念主要指的是双方当人事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约定好或由法律规定好的前提下签订合同,并且承认在一方发生违约行为时承担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由违约金的概念我们可以发现其所具有的法律特征:首先,其具有事先确认性。事先确认性是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等其他违约行为不同的主要特点,违约金必须发生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才能确定。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就能够发生的违约行为进行事先的确认,并制定相关违约条款,一方面违约金的数额也可以由当事人双反进行协商和约定,但是违约金的数额必须在法律所规定的合理数额范围之内。其次,其具有从属性。虽然违约金的相关条款是由当事人事先确认好的,但是从本质上来说,违约金还是存在着从属性,即违约金存在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存在,若是合同发生不成立或是被撤销等情况,违约金自然不具有合法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合同被解除,非违约方还是可以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再次,其具有独立性。违约金相对于合同中的附属条件来说具有独立性,其产生的前提是由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发生的债务行为,对于延迟履行的违约行为,在支付约定违约金之后,仍旧需要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二、我国《合同法》中规定违约金的具体适用原则
我国《合同法》的制定体例一定程度上沿用了民法等规章制度的立法体例,明确规定了将违约金作为违约方的责任之。在《合同法》相关规定中确定了违约金具有一定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对于《合同法》中违约金的具体适用原则,笔者做出以下四点说明。第一,事先约定原则。签订合同的双方发生违约金的纠纷必然是因为一方违背了签署的合同规定,再加上违约金条款的属性决定,所以当事人双方必须要实现约定好相关违约金条款,并且保证签署合同的有效性,这样才能在发生一方违约情况时保障非违约方损失的合法性,使违约金具有法律效益才能更好保障双方利益。第二,真实存在原则。要确认签署合同的一方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的另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必须要有一方真实存在违约行为,《合同法》中规定违约行为主要包括不能履行、拒绝履行、延迟履行和履行范围不全,双方当事人要对以上四种违约行为作出说明,才能保证发生违约情况时能够构成违约金的举证责任。第三,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我国《合同法》中规定除法规中明确提出的因素之外,当事人一方因为不可抗拒因素而发生的违约行为,可以部分或是全部免举证责任,只要在当事人不是由于不可抗拒因素而发生的违约行为,才需要承担违约金举证责任。第四,不确认性原则。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在其责任的构成上具有一定的不确认性,惩罚性违约金只是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在对违约方是否存在过失上没有硬性要求,而赔偿性违约金在这一点上依旧存在不确定性。部分法律学者都认为,原则上违约金责任的成立时需要违约方存在过失行为,这就与《合同法》中严格责任的原则产生了矛盾。笔者认为违约方是否存在过失行为可以成为调整违约金数额的因素之一,违约金由于其自身的实现约定性,使其在进行违约金数额调整时对当事人双方都产生有利影响,不仅对违约方起到了一定履行合同的督促作用,还对非违约方的损失进行了及时的补救,同时还能有效节约法院或是相关仲裁机构的诉讼资源,有效体现了《合同法》的效益型。
三、完善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制度的具体建议
(一)明确划分违约金赔偿性和惩罚性判定标准
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的赔偿性和惩罚性判定标准并未十分明确,所以划分清楚这两种不同性质违约金的标准是首要任务。《合同法》中规定合同签订的基础前提是在双方当事人都本着自愿原则,这也是合同生效最基本且最有价值的条件,所以在划分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时也应该坚持意思自治优先原则。这一违约金适用原则对于《合同法》以及《合同法》背景下的社会市场经济都有着重要作用,在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违约金的标准也应该是双方当事人各自意愿和选择自由条件下事先共同商量好之后写入合同之中,并且只有在明显违背了一方或双方自愿情况才由法院进行更改。对于违约金更改的数目也有一定的额度限制,若是双方违约金超过签署合同标出的总价值,法院可直接宣布超出数额无效,而当签署的合伙或是联合经营合同的违约金超出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三十,法院可适调整违约金的数额至《合同法》规定的最低标准。同时目前还可以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来达到违约金赔偿性和惩罚性规定的完善,例如在合同签订一方或以上有发生损失并且违约金数量过高时,违约金数量的调整可参照有关定金法规,调至违约金为损失的两倍数额;而若是签订一方或以上属于长期违约,则违约金应该在上述损失金额两倍的基础上,再追加违约方逾期所要缴纳的利息为惩罚,在体现《合同法》中违约金适当惩罚性特点的同时也十分符合合同签订的平等自由原则,明确划分违约金的赔偿性和惩罚性判定标准有助于法院在实际判定中能够做到有法可依和有章可循。
(二)明确规定关于违约金数额调整的合理裁量权
关于《合同法》中违约金数额的合理调整可以从数额过低和数额过高两方面的限制来进行说明。首先,当违约金数额过低时。参照法国颁布的《民典法》,其在违约金过低或是过高时,法官可以依其职权进行违约金的增加或是减少,只是在法官进行的违约金增加和减少的过程中对其职权采取了合理限制,法官必须在明确哪方面的违约金过高或是过低的基础上才能进行合理调整,而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对于违约金数额的判定,从字面上只规定了低,没有对这个低的数额进行强调,容易给人们造成只要违约金低于损失,法院就会对其违约金数额进行中增加的错误认识,所以在完善违约金数额过低时的合理调整,法院或是相关仲裁机构应该限定一个差额范围,以达到违约金合理调整的目的。其次,当违约金数额过高时。法官在合理裁量违约金数量的降低时,不仅要考虑到合同违约之后带来的实际损失,还应该充分了解违约方其余的合法原因,但现行的《合同法》中字面上也只应用了适当减少这一词语,并未规定合理降低范围,在违约金数额合理降低范围这一问题上我们也可以参靠法国的《民典法》,法官或是相关仲裁机构在违约金数额的调整上应该有所限制,我国当前法律对于私自进行违约金的处罚可以参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将不超过合同规定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过高时的调整标准。
(三)明确规范法院或相关仲裁机构在实际违约案的处理
我国当前现行的《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较少,这就导致相关部门在实际案件处理中还存在不足之处,为了能将法院或相关仲裁机构在实际违约案件中的作用发挥到最大,可以通过以下两方面做出相关硬性规定:首先,法院或相关仲裁机构应明确当事人的责任。一方面在违约当事人自愿进行违约金赔偿的天情况下,请求权人则不需要对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负担举证责任,而另一方面当违约当事人对需要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有不同意见,则请求权人必须负担这一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当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高于实际损失数额调整范围之内的,可适当请求法院或相关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减少,具体的举证责任则由请求权人负担。明确的举证责任可以有效节约诉讼资源。其次,法院或相关仲裁机构应明确当事人请求更改违约金数额的行使期限。当事人双方由于某些利益关系进行合同的签署,为了保障双方利益关系的稳定性,一方当事人请求更改违约金数额应当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至特定日期之内,一方当事人若在特定时期内未提出异议,不论违约金数额高于还是低于实际损失,都不能再提出更改请求。笔者认为这一特定有效日期参考撤销权的期限可设定为一年,既能及时对非违约方的损失进行正确计算,又能避免因为违约时间过长导致的违约方经济能力更差而发生无法偿还现象发生。当事人合理的请求更改违约金数额的期限能够有效避免因违约而造成的另一方损失,强化法院或是相关仲裁机构执法的可靠性。
四、小结
综上所述,《合同法》中的违约金作为一项较为传统的制度,在全世界国家中的市场交易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而我国在违约金这一制度的规定中相对还不完善,所以我们针对违约金的适用原则提出一下完善制度的建议,使得违约金能够更好的作用于社会市场经济,使其充分发挥自身所具有的法律效益和社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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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瑾 单位: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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