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价值
互联网的普及推动了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通过无形的网络与网络之间的串联,制约传统营销的时间、空间两大因素在网络时代已经不再重要。无论是B2B(企业对企业之间的营销关系)、B2C(商家对客户)还是C2C(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模式),交易都是在虚拟环境下进行的,这里缺少了传统交易中面对面的一手交钱、一首付货的直观性。网络消费者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处于弱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商品(服务)缺少必要的了解,只能凭借商家在网络上上传的图片、文字、其他交易者的网购评价等来对商品(服务)做出判断;同时,在交易中消费者通常要向商家提供自己的一些信息,个人的隐私保护完全取决于商家的职业道德…。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了整个网络交易的公平性、安全性,以及社会的经济秩序。无论是普通的消费者还是网络消费者,他们是整个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一旦他们对市场失去信心,也就代表了社会整体购买力的下滑,必将对社会经济的发展造成影响。因此,通过对网络消费进行规制,对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稳定增长目标、维护经济社会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
2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2.1网络消费存在的问题
网络交易与传统交易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在虚拟的形式下完成的。在交易过程中,消费者不能像传统交易一样对商品(服务)可以摸一摸、试一试,没有了眼见为实传统交易的优势。消费者所有对商品(服务)的了解只能依赖于商家在网上对商品(服务)的语言描述、上传的有关图片,以及其他消费者的网购评价。而这一切虚拟的内容使造假、欺诈变得更加容易。比如消费者在考虑购买某一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通常会把其他消费者对该商品(服务)的网评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于是,网评的满意度“满意”“不满意”“优评”“差评”便成了商家营销不可或缺的筹码,这也催生了“职业修改差评师”行业的产生。2015年新年伊始,由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等5人,联系需要修改“中评”和“差评”的淘宝卖家,改一个评价收费260元,在2011、2012两年时间里牟利9万余元。虽然×××等人最终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但这也让消费者看到了他们所依赖的网评并不能反应商品(服务)的真实质量,甚至都不能是其他消费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网购中由于要把所购买的商品邮寄到家或者其他指定的地点,网购消费者常常要填写一些较为详细的个人信息,如身高、体重、联系电话、家庭或者单位地址,甚至银行账号、身份证号等重要信息。这些信息一方面是由于网络系统存在漏洞,会成为一些别有用心人的利用目标;另一方面也存在一些网络平台经营者或者商家故意出售网购消费者信息牟利的现象,从而使网购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受到侵犯。还有的商家出于货物流转的便利会将网购消费者购买的商品逐一表明在包装的外面清单上,如果网购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涉及个人隐私或者是其他不想外人知晓的商品,则也无法进行保护。同时,因为网络交易是在开放的网络以及虚拟的交易环境下进行的,所以网购消费者一般看不到的交易相对人,商家一旦出现侵害网购消费者利益的现象,通常一走了之,换个身份重新注册,给监管部门带来难度,更给网购消费者维权带来难度。网购的低成本、便捷性必将在一定程度上取代传统的购物模式,虚拟企业、虚拟银行、网络营销等会使未来的发展更是电商的时代。因此,如何有效保护网购消费者的知情权、人身和财产安全、隐私权、公平交易等权利,如何营造一个效率、公平和秩序的网络交易环境至关重要,这也是经济法外在价值或者主观价值的体现。
2.2我国网络消费立法现状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应用和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近几年我国关于有关互联网方面的立法也加快了步伐。2005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借鉴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及美国、欧盟等国家的有关立法的先进经验,在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2013年修改并于2014年3月15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亮点之一就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些热点问题作了更加明确规定。如赋予了网购消费者7天的“冷静期”(第24条);规定了网络消费者“无理由”退货制度(第25条);赋予了消协新的职能,使网购消费者集体维权有了一定的保障(第37条);规定了对在网络平台购买的商品,由网络平台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第44条);对消费欺诈的惩罚力度由原来的2倍赔偿加大到3倍(第55条)…。同时,一些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也对网购消费者权益保护作出了规定。如2003年2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虽然近几年的立法进程在不断推进,但由于我国互联网的普及应用和电子商务技术发展较晚,相对于美欧等发达国家我国对互联网的相关立法仍然处于落后的状态,缺乏完善的体系,一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太过于宽泛,缺少可应用性,对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与网络交易经济的快速发展相比更是处于落后的局面。
3从安全价值看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的作用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主体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无论经济法还是其他部门法,安全价值都应是立法者追求的目标。经济法所追求的安全价值立足于其社会本位价值基础之上,他不是以单纯的个体为主,而是通过对社会上大多数人、整体利益的保护,间接地实现对个体利益的保护。网络交易的虚拟性和网络的开放性,直接导致了网购商品的质量、网购消费者个人隐私的保护、网上支付问题以及维权难等影响安全问题的存在。安全价值要求在交易中要给予处于弱者地位的网购消费者充分的安全保障。从经济法社会本位的视角,网购安全代表了社会整体经济秩序的稳定,是政府在对经济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时首要考虑的问题。在维护安全价值方面,政府的角色尤为重要。既要进行干预,又不能违反经济发展的规律,干预的适度性需要政府理性地对待。这样才能厘定(政府应该化解的)宏观经济风险与(市场可以化解的)微观经济风险的界限,使得国民经济安全价值取向与市场部门经济自由互相平衡共存,形成秩序,活力的现代市场经济[3]。另外,网购消费者也要加强自身辨别和抵御风险的能力,加强法制观念和维权意思,使不法经营者无机可乘。
4从公平价值看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
今天的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已经不再是单纯的小手工者,他们拥有雄厚的资金、先进的生产技术、广泛的信息来源渠道…。而作为个体的单个网购消费者不可能具有与其“对抗”的力量。如果仍像传统民商法一样按照交易合同的双方将网购消费者与经营者置于同一起跑线上,赋予他们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这将违反经济法所追求的实质公平、结果公平。即使网购经营者偶然也以个体形式存在,但由于网购的虚拟性,网购消费者不可能像传统交易一样对商品(服务)摸一摸、试一试。网购的特点注定了网购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了解只能源于商家在网络上的语言描述和上传的图片,而这一切的真实性更多地要依赖商家诚实守信的职业道德和政府强有力的监管。另外,除了上述网络交易双方资金、实力、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外,格式合同也是阻碍网络消费公平交易的障碍。网购中通常采取的是格式合同,网购消费者没有更多的选择余地,针对格式合同中的一些“霸王条款”,要么认可,要么放弃交易。所以,对于处于弱者地位网购消费者的保护不应该遵循传统的公平观,权利应该向弱者更多地倾斜,经营者应承担更多的义务。实质公平、结果公平将突破传统权利义务完全的对应性。
5从诚信价值看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
虽然在网络交易中由于双方资金、实力、信息不对称以及政府监管的缺失等造成网络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但问题追根溯源是传统道德观念的丧失,是诚实守信原则的沦丧。网络购物中虚假宣传、退货难、维权难、个人信息的泄露等最终考验的是商家的诚信。诚信的缺失推动了市场经济中制假、贩假、欺诈等“利己主义”的泛滥。“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只是一种理想状态下的社会。法律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一经颁布实施,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完善。法律不可能涵盖每天不断发生的新情况、新问题,而政府的监管同样存在时间、空间、人力、物力等因素的限制。所以,在经济交往过程中更多的、起决定性因素的还是交易双方的良知,是一直深藏于心中的道德标准。国家工商总局消保局副局长李军在“努力构建安全诚信网络购物环境座谈会”中指出,安全与诚信是市场经济的灵魂,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永恒话题,更是经营者的首要义务。古有“君子一言,驷马难追”,而今诚实不欺、信守诺言、讲究信用更是现代经济的灵魂。在经济社会运行中,无论是道德诚信,还是在道德诚信基础上引申出的法律诚信,对经济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都至关重要。所以,维护网购消费者权益,打造诚信经营应是所有商家遵循的经营理念。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党委书记陈甦将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两条路比喻成高速公路和乡村公路。高速公路车速快,发生车祸的几率大,事故造成的后果也更严重,同时汽车尾气还存在对环境的污染问题;而乡村公路上的马车因为速度慢,则安全性更高。但我们能否停用高速公路和汽车,而回到过去呢?电子商务推动了网络交易的发展,在低成本、便捷性的优势下虽然也存在网购消费者权益保护难等诸多的问题,但B2B、B2C、C2C、O2O等电子商务模式是未来的发展方向已经毋庸置疑。我们可以通过制定并完善交通规制、提高人们的安全意识等方式避免高速公路上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样的道理,我们也应该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加强政府监管、强化行业自律、提高自我保护意思,软法与硬法协同作用等方式来加强对网购消费则权益的保护。
作者:邸振龙 单位:吉林警察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