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网页是伴随网络的发展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类要求给予著作权法保护的类型。仅仅刊载传统作品的网页,没有产生新的著作权。经过设计,有文字、图案、颜色、声音、动画等设置的网页,其所刊载的内容应当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复制他人网站,可能发生禁止侵犯著作权和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权竞合,当事人可以在选择其中对自己有利的请求权进行诉讼。
关键词:网页著作权、汇编作品、版式设计
一、案例介绍
这是某会计师事务所诉另一会计师事务所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案件。
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权和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要求被告在原告的网站、被告的网站、google网站、雅虎中国网站公开澄清实事,并赔礼道歉;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并支付诉讼费、律师费、本案的公证费共4.6万元摘要网页是伴随网络的发展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类要求给予著作权法保护的类型。
仅仅刊载传统作品的网页,没有产生新的著作权。经过设计,有文字、图案、颜色、声音、动画等设置的网页,其所刊载的内容应当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复制他人网站,可能发生禁止侵犯著作权和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权竞合,当事人可以在选择其中对自己有利的请求权进行诉讼。
一、案例介绍
这是某会计师事务所诉另一会计师事务所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案件。
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权和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要求被告在原告的网站、被告的网站、google网站、雅虎中国网站公开澄清实事,并赔礼道歉;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并支付诉讼费、律师费、本案的公证费共4.6万元。
原告的诉讼理由:从2005年5月起被告的网站样式和内容抄袭和模仿了原告的网站,经原告的警告通知后,被告一直继续其侵权行为,于是原告起诉被告,认为被告的网站内容抄袭模仿原告的网站,被告网站中的服务分类、定义性文字、表格设置顺序等完全相同,被告侵犯其著作权;被告网页中菜单、服务项目、收费计算器的设置、客户分类命名等相似,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答辩:原告的指控不成立。针对不正当竞争的指控,被告的行为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的所有禁止行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针对侵犯著作权的指控,原告网页上的内容是会计师事务所的介绍、服务分类、服务指南等,是会计师协会颁布的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中有明确的规定或者是行业共知的事实,原告对这些内容没有著作权。
该案件是非常典型的涉及企业网页内容的侵权纠纷案件。在现在网络越来越普及、电子商务越来越发达之后,该类纠纷案件呈多发趋势。它引发了我们对网页究竟有没有著作权,网站的所有人和设计人究竟拥有什么权利的思考。
二、法律分析
网页是伴随网络的发展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类要求给予著作权法保护的类型。网页是伴随网络的发展而出现的新生事物,是互联网上用超文本标记语言书写的基本文档,该书写文档通常被称为网页的源文件。网页源文件通过有关网络浏览器以文字、图像、声音及其组合等多媒体效果展现在计算机的输出设备中,向计算机用户提供信息。网页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的存储设备中,能够以多种形式被复制。
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较多的要求保护网页著作权的案子,法院并作出了判决。比如,创联万网国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信诺立网络公司著作权侵权案、北京美世界清洗保洁有限公司诉北京奥美林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青岛网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网页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嫣妮公司诉上海博伲家政服务公司侵犯著作权案、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诉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网页确权案等等。作为在互联网的主要表现方式的网站,到底有没有著作权,是一种什么著作权,本文在下面作简要分析。
(一)网页是否是“作品”而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网页是互联网上用超文本标记语言书写的基本文档,该书写文档通常被称为网页的源文件。网页源文件通过有关网络浏览器以文字、图像、声音及其组合等多媒体效果展现在计算机的输出设备中,向计算机用户提供信息。网页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的存储设备中,能够以多种形式被复制。对网页也一般分为主页和次级页面。主页是网站的首页,即点击网站地址出现的页面。次级页面是主页以下的网页。对于一个网页是否是一个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而应受著作权的保护,要具体分析。
1.仅仅刊载传统作品的网页,没有产生新的著作权。对于仅仅刊载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形式的次级页面,其中并未体现出对相关材料的选择和编排方面的智力创作活动,则该网页上的内容并不能因其变换为数字化形式而产生新的所谓“网页”著作权。
2.经过设计,有文字、图案、颜色、声音、动画等设置,而不仅仅是单纯刊载传统作品的网页,其所刊载的内容应当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对象即作品必须具备三个特征,即独创性、可以有形形式复制、属于智力创作成果。网页著作权,应当具有以下含义:首先,网页上的内容属于智力创作成果。在网页的制作过程中,必然融入制作者的智力劳动,是制作者智力创作的劳动成果。其次,网页所刊载的内容能够以有形的形式复制。网页的内容虽表现为数字化形式,但其能够予以存储和输出,具有可复制性。最后,网页上所刊载的内容应当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作品最重要的构成条件,在网页设计中尽管有许多通常使用的目录、菜单、链接等设计手段,但是网页的版面设计、图案色彩选择、动画、声音的设置等方面均可体现设计者的审美观和艺术创造力。可见,网页上所刊载的具有独创性的内容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可以归入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但网页上所刊载的内容又具有其自身的特征,即作为一种多媒体界面,它不仅仅是一种静态的平面表现形式,还具有动画、声音等普通作品所不具备的内容。同时,网页上所刊载的内容通常体现出对相关作品或非作品性材料的选择和编排,因而符合汇编作品的特征,应纳入汇编作品予以保护。
我国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没有约定网页著作权归属或者约定著作权属于设计人时,网页设计人作为汇编作品的作者对网页整体享有著作权。构成网页的要素可以按照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能否以某种方式被有形复制分为作品性要素和非作品性要素。其中每个可以脱离网页而独立存在的要素可以作为文字作品、美术摄影作品、计算机程序分别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3.网页的版式设计是否受著作权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网页的版式设计单独进行保护,究其原因,网页的版式设计通过文字图形等要素的空间组合以取得良好的视觉表现效果,但是网页的版式设计不能脱离了特定文字、图形而独立存在,单独的版式设计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网页版式设计因缺乏构成作品的基本条件即具体的表现形式而不能单独享有著作权。(载2002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青岛网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件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青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二)著作权法律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
抄袭模仿网页的这种侵权行为有时会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相联系。比如复制他人网站,使得人们误以为此网站是彼网站,或此公司是彼公司,故意混淆自己的商品与其他知名商品,这就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禁止的“混淆行为”。此时发生了禁止侵犯著作权和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权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对自己有利的请求权进行诉讼,但不能同时提起两个诉讼请求,除非对方在侵犯著作权的同时,还有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针对被告网页中完全与原告网页相同的部分提起了侵犯著作权的诉讼请求,对被告网站中与原告网站内容相似的部分提起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其实被告在自己的网页中表明了自己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与原告有重大差别,消费者并不会混淆两个会计师事务所,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双方网页的完全相同或类似都属于著作权侵权的问题。原告只享有禁止侵犯著作权的诉讼请求,而不能请求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的保护。
(三)损失的计算
这种类型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对受害方的损害,一般是很难确定的。法院在判决时一般会综合考虑侵权的作品类型、行为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后果、支出相关费用的合理程度及必要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和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
本案中原告把其在网络广告中推入的广告费用也算入损失中去,但这部分的广告投入一半并不认为是原告的损失,法官认定侵权成立的前提下,会根据前述所列的情况,酌情判决赔偿金论文下载。
原告的诉讼理由:从2005年5月起被告的网站样式和内容抄袭和模仿了原告的网站,经原告的警告通知后,被告一直继续其侵权行为,于是原告起诉被告,认为被告的网站内容抄袭模仿原告的网站,被告网站中的服务分类、定义性文字、表格设置顺序等完全相同,被告侵犯其著作权;被告网页中菜单、服务项目、收费计算器的设置、客户分类命名等相似,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答辩:原告的指控不成立。针对不正当竞争的指控,被告的行为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的所有禁止行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针对侵犯著作权的指控,原告网页上的内容是会计师事务所的介绍、服务分类、服务指南等,是会计师协会颁布的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中有明确的规定或者是行业共知的事实,原告对这些内容没有著作权。
该案件是非常典型的涉及企业网页内容的侵权纠纷案件。在现在网络越来越普及、电子商务越来越发达之后,该类纠纷案件呈多发趋势。它引发了我们对网页究竟有没有著作权,网站的所有人和设计人究竟拥有什么权利的思考。
二、法律分析
网页是伴随网络的发展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类要求给予著作权法保护的类型。网页是伴随网络的发展而出现的新生事物,是互联网上用超文本标记语言书写的基本文档,该书写文档通常被称为网页的源文件。网页源文件通过有关网络浏览器以文字、图像、声音及其组合等多媒体效果展现在计算机的输出设备中,向计算机用户提供信息。网页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的存储设备中,能够以多种形式被复制。
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较多的要求保护网页著作权的案子,法院并作出了判决。比如,创联万网国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信诺立网络公司著作权侵权案、北京美世界清洗保洁有限公司诉北京奥美林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青岛网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网页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嫣妮公司诉上海博伲家政服务公司侵犯著作权案、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诉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网页确权案等等。作为在互联网的主要表现方式的网站,到底有没有著作权,是一种什么著作权,本文在下面作简要分析。
(一)网页是否是“作品”而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网页是互联网上用超文本标记语言书写的基本文档,该书写文档通常被称为网页的源文件。网页源文件通过有关网络浏览器以文字、图像、声音及其组合等多媒体效果展现在计算机的输出设备中,向计算机用户提供信息。网页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的存储设备中,能够以多种形式被复制。对网页也一般分为主页和次级页面。主页是网站的首页,即点击网站地址出现的页面。次级页面是主页以下的网页。对于一个网页是否是一个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而应受著作权的保护,要具体分析。
1.仅仅刊载传统作品的网页,没有产生新的著作权。对于仅仅刊载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形式的次级页面,其中并未体现出对相关材料的选择和编排方面的智力创作活动,则该网页上的内容并不能因其变换为数字化形式而产生新的所谓“网页”著作权。
2.经过设计,有文字、图案、颜色、声音、动画等设置,而不仅仅是单纯刊载传统作品的网页,其所刊载的内容应当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对象即作品必须具备三个特征,即独创性、可以有形形式复制、属于智力创作成果。网页著作权,应当具有以下含义:首先,网页上的内容属于智力创作成果。在网页的制作过程中,必然融入制作者的智力劳动,是制作者智力创作的劳动成果。其次,网页所刊载的内容能够以有形的形式复制。网页的内容虽表现为数字化形式,但其能够予以存储和输出,具有可复制性。最后,网页上所刊载的内容应当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作品最重要的构成条件,在网页设计中尽管有许多通常使用的目录、菜单、链接等设计手段,但是网页的版面设计、图案色彩选择、动画、声音的设置等方面均可体现设计者的审美观和艺术创造力。可见,网页上所刊载的具有独创性的内容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可以归入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但网页上所刊载的内容又具有其自身的特征,即作为一种多媒体界面,它不仅仅是一种静态的平面表现形式,还具有动画、声音等普通作品所不具备的内容。同时,网页上所刊载的内容通常体现出对相关作品或非作品性材料的选择和编排,因而符合汇编作品的特征,应纳入汇编作品予以保护。
我国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没有约定网页著作权归属或者约定著作权属于设计人时,网页设计人作为汇编作品的作者对网页整体享有著作权。构成网页的要素可以按照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能否以某种方式被有形复制分为作品性要素和非作品性要素。其中每个可以脱离网页而独立存在的要素可以作为文字作品、美术摄影作品、计算机程序分别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3.网页的版式设计是否受著作权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网页的版式设计单独进行保护,究其原因,网页的版式设计通过文字图形等要素的空间组合以取得良好的视觉表现效果,但是网页的版式设计不能脱离了特定文字、图形而独立存在,单独的版式设计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网页版式设计因缺乏构成作品的基本条件即具体的表现形式而不能单独享有著作权。(载2002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青岛网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件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青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二)著作权法律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
抄袭模仿网页的这种侵权行为有时会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相联系。比如复制他人网站,使得人们误以为此网站是彼网站,或此公司是彼公司,故意混淆自己的商品与其他知名商品,这就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禁止的“混淆行为”。此时发生了禁止侵犯著作权和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权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对自己有利的请求权进行诉讼,但不能同时提起两个诉讼请求,除非对方在侵犯著作权的同时,还有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针对被告网页中完全与原告网页相同的部分提起了侵犯著作权的诉讼请求,对被告网站中与原告网站内容相似的部分提起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其实被告在自己的网页中表明了自己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与原告有重大差别,消费者并不会混淆两个会计师事务所,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双方网页的完全相同或类似都属于著作权侵权的问题。原告只享有禁止侵犯著作权的诉讼请求,而不能请求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的保护。
(三)损失的计算
这种类型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对受害方的损害,一般是很难确定的。法院在判决时一般会综合考虑侵权的作品类型、行为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后果、支出相关费用的合理程度及必要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和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
本案中原告把其在网络广告中推入的广告费用也算入损失中去,但这部分的广告投入一半并不认为是原告的损失,法官认定侵权成立的前提下,会根据前述所列的情况,酌情判决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