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重要制度,以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灵活、简便、快捷的解决纠纷等特点,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承认和广泛应用。仲裁事业在迅猛发展的同时,很多不合理的法律条文也正逐渐显露,因此,仲裁的司法监督也就显得尤为重要。我国仲裁法对此也作了规定,适度的司法监督既维护了法律的公正性也促进了仲裁事业的发展。
关键词:司法监督仲裁协议仲裁法
一、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含义及其必要性
(一)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含义。
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是指仲裁庭在作出仲裁裁决以后,有关当事人认为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确有错误,从而依据法定程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协议或申请不予执行,进而通过司法权力实现对仲裁裁决机制进行监督的一种制度。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分为积极监督和消极监督,即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裁定。
(二)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1、仲裁的性质决定其需要司法监督。
仲裁协议是进行仲裁活动的基础和保障,没有仲裁协议就不会引起仲裁,而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契约的表现,所以契约性是仲裁的本质属性。首先,当事人之间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基础,同时也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然而现实中由于当事人的个人知识水平及对法律的了解有限,对于仲裁的约定往往会出现意思表示不清、难以判断的问题,从而使得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这就需要一种客观公正的判断,以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明确仲裁庭权利的合法性。因此对仲裁权进行监督,对保证当事人意思自治、落实仲裁协议具有重要作用。其次,强制执行力是契约履行的有效保证,而法律并没有赋予仲裁机构以强制执行的权力,无法从根本上保证仲裁裁决有效执行,法院的协助成为必然。
仲裁具有准司法的性质。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有权力对争议进行裁决。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易滥用权力,而且趋于把权力都利用至极,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权力需要监督,需要用权力来制约权力,仲裁权亦是如此,为保障仲裁公正就必须对其进行制约和监督。仲裁权由仲裁庭的仲裁员来具体操作,在实践中,一般是以律师或从事法律的工作者、教学人员担任仲裁员来处理仲裁案件。如律师担任仲裁员办案时,仲裁事务对他们而言是一种兼职工作,律师接手的案件很多在一定业务范围难免存在竞争关系,此时需要保证这些竞争关系案件之间的公正处理。另外,首席仲裁员是整个仲裁程序的主要组织者和指挥者,对于仲裁案件审理的好坏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果因不中立因素存在必会严重影响裁决公正,此时法院的监督是必不可少的。
2、仲裁自身局限性决定其需要司法监督。
仲裁实行“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或裁或审”是指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在纠纷发生后有仲裁协议的,只能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不能向法院起诉;“一裁终局”指由仲裁机构受理并由仲裁庭审理的案件,一经仲裁庭作出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制度。这使得当事人在享受仲裁快捷方便的同时也排除了法院对仲裁案件进行审理的可能性,而且也阻断了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进行其他形式的裁决或申诉的可能。这种制度下,只有完备司法监督制度,使得司法在适当的层面上对仲裁进行有效的监督,才能制约仲裁不公,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对仲裁结果的不公正进行救济。
3、仲裁的不公开原则也需要司法监督。
仲裁实行“不公开”原则,以公开为例外,目的是保守当事人之间的商业秘密。这不同于司法审判活动的公开审理原则,公开使得审判过程可以受到社会舆论等等的监督,不公开则使得仲裁活动处于相对封闭的环境中,缺少了公众的参与和社会的监督,因此只有通过其他形式的监督,才能尽可能消除不公正的隐患,而司法监督就是重要的途径之一。
二、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规定及不足
(一)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规定。
我国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主要是指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国内仲裁方面,《仲裁法》第58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有权撤销该仲裁裁决。在涉外仲裁方面,《仲裁法》第70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有权撤销该仲裁裁决。
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国内仲裁方面,《仲裁法》63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裁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方面同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一致。
(二)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不足。
通过对我国现行仲裁司法监督的规定可以看出有以下不足:
1、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实行双重标准。
我国对于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实行内外有别的双重标准,也就是说,我国法院对于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方面采取不同做法,实行歧视待遇,不能做到一视同仁、国民待遇;法院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较为严格,它不仅要对程序进行审查,而且要对实体进行审查。而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一般不包括实体方面的内容。在同一国家、同一司法制度体系、同一仲裁法范围内,实行内外有别的双重司法审查标准显然对我国仲裁发展大大不利。
2、法院撤销裁决后原仲裁协议无效不尽合理。
《仲裁法》第9条第2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意味着,人民法院撤销裁决后原有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的仲裁愿望只能通过新订立的仲裁协议得以实现,这种要求争议当事人再次达成仲裁协议重新仲裁的可能性是极小的,某种意义上等于宣告原仲裁条款也被撤销,从而剥夺了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愿望,失去仲裁本身的优势。
3、重新仲裁问题规定欠具体。
《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之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重新在一定期限内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由于《仲裁法》立法本身过于笼统,重新仲裁没有得到具体的规范,如没有提及何种情形下可以重新仲裁,重新仲裁与原仲裁裁决终局性的关系、重新仲裁后的执行期限等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缺乏可操作性。导致法院在这个问题上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损害仲裁的权威性。
4、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缺少必要的救济程序。
法院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也不得提出再审申请。如此一来,倘若由于于法院不当裁定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当事人却无法获得救济,显然有悖于立法者的初衷,不仅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而且也阻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三、完善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一些建议
(一)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实行统一标准。
应该统一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标准。我国《仲裁法》中已经规定了仲裁当事人法律地位一律平等,这当然既包括国内仲裁的当事人,也包括涉外仲裁的当事人。不同的标准会造成双方的不平等,有失公平。无论受案范围、有关收费标准、仲裁程序及法院监督程序、监督内容等都应该实行同一制度、同一标准。这既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给予外国当事人国民待遇的原则要求,也是统一国内法制的要求。
(二)撤销仲裁裁决后,原仲裁协议分情况继续有效。
如果撤销的起因主要是仲裁庭的不当行为所致,在仲裁时效范围内,保持当事人原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而不是一味原则性的强求重新达成仲裁协议,这才是尊重当事人本意,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公平做法,也体现仲裁的意思自治性。
(三)对重新仲裁作出具体规定。
重新仲裁的事由,法律应明确列出。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只要通过重新仲裁能够消除瑕疵的,均可作为重新仲裁的理由,不能给予法院太大的裁量权,导致其作出的裁定与立法的初衷相悖。法院能发回重新仲裁的,不得直接撤销仲裁裁决,对法院发回重新仲裁的次数给以限制,对重新仲裁的范围,审理的程序,仲裁庭的组成都应该加以规范化,制度化。
(四)取消《仲裁法》关于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规定。
仲裁法这样的规定与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相矛盾。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这个法律效力是以国家赋予仲裁裁决强制执行力为标志的,法院不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等于没有法律效力。仲裁法规定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本意,是司法对仲裁裁决依法进行监督,并不是要随意否定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在仲裁裁决被撤销之前,它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法院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就意味着执行法院先行否定了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这与法理不通,在实践中,这种规定容易给败诉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他为了逃避债务或拖延履行的时间,可以在一方申请执行后,随意提起撤销仲裁裁决。因为只要一方当事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就会裁定中止执行,这就为债务人延期履行债务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提供了时间上的便利,等到法院确认了仲裁裁决的效力后再需要执行的时候,执行的难度必然大。
(五)建立适度司法监督的原则。
虽然仲裁离不开法院的监督,但这种监督不是越多越好。为防止产生过犹不及的后果,法院的司法监督必须控制在适度的范围内:法院既不能任意干预仲裁,否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使仲裁丧失灵活性;也不能对仲裁放任自流,让其处于法院管辖之外。
首先,要求法院承认和支持仲裁司法裁决的终局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这是其高效特点的体现。也是仲裁区别于多审级诉讼制度的优势所在。仲裁司法监督要解决的就是裁决的终局性与司法审查权的关系问题。在两者的关系中,确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是首要问题。
其次,要求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其监督范围也要受到当事人申请范围的限制,不得任意扩张。仲裁作为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的纠纷解决机制,要非常注重当事人的意愿。法院对仲裁的介入必须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法院不能主动介入到仲裁中。在监督程序启动之后,除了仲裁的可仲裁性问题和涉及公共秩序的问题之外,法院不能审查当事人没有申请审查的问题,而只能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审查其申请是否成立。
再次,要求法院一般情况下只应对仲裁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进行实体性审查。具体而言,只有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授权法院对裁决进行实体性审查时,法院才可以进行实体性审查。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性审查,容易使仲裁程序成为诉讼程序的附庸,不利于发挥仲裁作为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
(六)完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救济问题。
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裁定,法院应该允许当事人上诉,为了平衡公平和效率,也要对上诉作必要的限制。如果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撤销裁决的请求,意味着经过一裁一审,有关仲裁裁决是合法的,故该项裁定不得上诉文学期刊;如果法院裁定撤销裁决,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上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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