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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与民间社会学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度设计者为回应社会发展本质的需要,加快推进经济建设步伐,提出了“依法治国”理念,这不仅具有历史和逻辑的必然性,也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在这里,我们不能将“法”简单地理解为成文法、国家法,因为“法治”的含义并不是机械地把一切社会关系都纳入成文法律的控制范围,把所有的问题、矛盾、冲突都交由法律来解决。果真如此的话,对社会的调控会因为忽视甚至忽略其他社会治理手段的有效作用而陷入片面的“法律中心主义”。我国农村的法治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展开的。改革开放伊始,为了配合我国在农村推行的各项改革措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村民自治制度。在这一转换过程中,怎样使国家推行村民自治这一制度的初衷得以实现,同时又能最大限度地扩大农民在基层民主实践过程中的普遍参与范围、提高农村居民的参与意识,是包括法学、社会学、政治学等各个学科所共同关注的课题。

一、当代中国村民自治的现状

在现代化演进过程中,农村地区的现代化程度如何将直接决定我国现代化的进程。新中国成立以来,以村级组织为依托的农村现代化一直是国家实现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行政村体制到政社合一制再到村委会制,我国的村级组织体系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村委会制建立的直接成因是1978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这一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以后,原有的政社合一体制受到了强烈的冲击,农民获得了对土地的经营自主权,但国家放松了对农民的组织控制,所谓的“政社合一”已经名不副实,村级组织处于无人管理的“失范状态”。在这种情况下,20世纪80年代初期农民自己创造了另一种全新的管理组织形式———村民委员会制度。[1]这种改变与其说是自上而下的改造,不如说是由于自下而上的变化促使不适应现有经济体制和社会变革的社会组织体制自身做出的调整。解放初期,由于整个上层建筑的重建及城乡二元结构的确立等原因,原来的农村精英阶层———“士绅”实际上已经不存在了,他们在社会中的地位多半被村领导所取代。在计划经济时代,利益结构的单一决定了村领导的单一领导是有效的。但是,随着利益结构的多元化,村领导的支配地位发生了变化,社会的发展需要寻找更加有效的社会管理模式,“村民自治”随之产生。虽然现阶段这一制度还有许多亟待完善的地方,但却很好地体现了罗斯科•庞德关于“控制”的理念,即以最小的代价(最小的摩擦和冲突)来保证最大的需求的实现,[2]通过民主选举、村务公开等方式保证了对人类本性顽固的利己主义一面的控制,而达到对社会中各种力量的平衡。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现有的村民自治制度虽然是为了配合当时急需实施的农村经济模式改革而提出的,但从内容上看,其出现是必然的。现有的村民自治制度得到法律确认,民主参与和自我治理的方式表现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四个方面。表现为村委会成员的产生已经完全制度化为有一定竞争性的差额直接选举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所确立的公开、公平、公正选举程序原则,使村委会的组成真正能反映多数村民的意志,摒弃了原有的委任制形式。民主决策的内容主要体现在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制度上,重大的村务决策和事项处理均需经过以上两类会议通过,以反映多数人的决策参与权。在国家制定法的引导下,我国大部分农村地区制定并实施了民主管理的村规民约或村民自治章程,按照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规定,村民共同制定自治规则,规范和约束自身的行为,同时还推行了接受民主评议、村务质询等多种方式的保障村民参与民主监督的村务公开制度。应当说,自村民自治制度实施以来,成效是显著的,经过30余年的不断完善,已经基本完成了基层社会管理体制的整合与重构。1994年的一份研究报告指出,村民自治使国家得到了几乎想从农村得到的任何东西:在被调出的1200个村委会中,99%的村完成了粮食收购定额;92%的村实现了节育达标;82%的村完成了税收任务。村民自治的支持者认为,这些创纪录的高数字雄辩地表明,村民自治是解决政策执行难的灵丹妙药。[3]但从目前的实际效果看,该制度的实施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第一,虽然我国所有行政村在进行民主决策时均需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但基于部分村民对于如何行使民主权利或是行使权利的作用不甚了解,甚至认为只有到选举的时候才会召开类似会议,致使民主参与的有效程度不足。第二,在民主管理形式上,虽然大多数村委会都具有代表性的创新方式,但是,如何保证大多数村民能够真正实现自我管理的效果,仍然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第三,我国大部分农村地区的民主监督主要体现在村务公开方面,而村务公开形式多数是设置公开栏或公开板,公开的内容也较为模糊,具体的财务收支情况欠缺透明度,这也影响了部分村民参与民主监督的积极性。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情况无论是在经济发达地区的农村还是经济落后地区的农村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我们可以从组织体系不健全、制度不完善、村民民主观念不强、文化素质不高等方面分析现有村民自治制度缺失的原因,但这些原因不能概括所有情况。例如:在村民文化水平普遍不高的云南省就出现了几个典型的村镇,其民主自治开展得相当好,村民民主选举热情相当高,村内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做得卓有成效,村民的文化素质、地区经济的发达程度似乎并未成为民主自治的阻碍因素。[4]此外,作为村民自治制度建设内容之一的村民自治立法从其内容来讲也存在现有法律运行乏力、地方配套规范出台滞后、质量不高等缺陷。当然,在存在“差序结构”的农村乡土社会,民间法的存在与发展对村民自治制度的影响也不可忽视。

二、我国农村地区的民间法规范

在我国广大农村,不仅存在各种家法族规、地方习惯,还存在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等成文规范。从整体上说,以上各种规范形式仍是现代乡村社会中分布最广、最为乡民所熟知的内容。从改革开放开始,农村的经济、政治体制进行了一场深刻变革,对农村的社会生活也产生了很大影响。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中心的新体制改变了农村原有的基本生产组织形式和生活模式。农村家庭转而成为生产组织的中心,家庭取代生产队成为农村经济的基本核算单位,农户之间的互助合作成为农村生产经营合作的主要组织形式。在此过程中,人们都力求选择信任度高的合作伙伴,而血缘关系无疑就成了最重要的选择因素;同时,农村聚族而居的居住格局又使这种合作与联系极为便利。因此,家族自然而然地成了单个农民家庭赖以依靠的对象。在这种联系中,家族成员之间的关系又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5]但需要强调的是,目前存在于农村的家族,已经完全不具备近代以前的家族制度及组织形式,只是家族的残余形式和更多以家族观念意识为主的具体表现。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农村人口流动速度的加快,家族观念已由原来单一的以家族血缘关系划分亲疏的标准逐渐转为泛血缘化。与此同时,地缘关系在农村社会关系网中的作用亦持久不衰。这种以家族血缘关系、姻亲关系及地缘关系等价值标准构成的社会,致使作为这种关系依靠的家族法规也以新的面貌重新出现并发挥作用。这时的家族法规既有原来的一些内容,也有应时而生的新内容。家族法规中关于村民自治制度主要涉及的是民主选举、资质管理、纠纷解决等问题。在我国,村规民约虽早已出现,但目前存在的村规民约是与村民自治制度的产生紧密联系的。其由自治组织———村民会议负责制定,是村民为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所创设的行为规范,是全体村民意志的集中体现。2010年修改后的《村委会组织法》第27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一般出现在村民自治较为规范的地区,主要涉及村民自治活动和村务管理与监督等方面的内容,是村级制度中层次最高、内容最全、结构最完整的规章,有农村“小宪法”之称。[6]村规民约与村民自治章程是最具有成文形式的民间法,在村民自治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从规范性角度看,在国家法律之外,村一级最具规范力的无疑是村规民约,通常情况下都要经过村民大会“制定、修改、审议和通过”等过程,具有强制性约束作用。目前,我国大多数农村地区都有自己的村规民约,作为村民共识的反映和村民利益的表达。村规民约有很强的地方性,每一个村规民约都不相同,没有固定的内容和程式,规则有多有少,有详有略,每一项都反映着一个特定村庄公共生活的内容。但它们又有相同之处,这就是村规民约大多是内外部规则融合之产物,它的渊源既包括大量的国家法律法规,是执法的产物;同时又包括很多村庄自治的规则、习惯,这些规定大都带有本土特色,多是按照本村“村情”而定。[7]除此之外,在我国幅员辽阔的土地上还存在着具有鲜明特色的地方习惯。由于地区差异、经济差异、居民观念等因素的不同,我国存在许多地域色彩鲜明、内容各异的地方习惯。以我国西部地区为例,被学术界广泛引用的两部电影《秋菊打官司》《被告山杠爷》反映的就是西部经济落后、社会封闭地区多元社会控制方式共同作用的现实。这些习惯的存在,极大地影响着农民的民主、自治观念和意识,如对农村妇女土地财产权的习惯做法就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有较大影响。同时,各地在制定民主自治配套规章时也会考虑本地习惯的规定,在不违反上位法规定及原则的前提下,尽量避免制定规范与本地习惯做法相冲突。

三、民间法与村民自治制度和谐共生

在村民自治建设过程中,国家关于村民自治的法律制度最初来源于民间的实践,同时也在实践的过程中得到检验和完善。村代会制度最早就是由河北省正定县南楼乡南楼村和辽宁省曙光乡峨眉村创造实行的。[8]在村民自治体制中,农村居民在实践中也创造出了许多有效的自主决策、自主管理、自主监督制度。比如村委会的产生、村规民约与村民自治章程的订立、村代会制度与“海选”制度的确立等都是通过民间法的实践,然后由国家因势利导在全国范围推广,从而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村民自治的法律制度的。可以说,民间法对村民自治制度的产生、改革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尽管民间法在现代化进程中与我国现有的国家制度、制定法之间以趋同、和谐为大方向,但是,其与国家法之间同样存在冲突。在实践中,一方面,民间法会更多地照顾到村民个体、本村的利益而忽视兼顾其他合法利益(如“出嫁之女,祖业无份”),这与国家法的普遍正义原则是相悖的。而在很多农村地区,村民甚至部分村干部都认为所谓“自治”就是自己管理,无需国家干预,结果出现了过度自治化的现象。在村民参与和自治做得比较“彻底”的地方,村干部常常无视上级下达的任务,乡镇成了“无脚的螃蟹”。村民选举的干部会觉得他们权力大增了,村民的强大支持使他们敢于抗拒政府的指导。[9]在一些家族势力较强的农村地区,常常会出现家族法规违背民主选举机制,威胁村委会权威的情况。而另一方面,国家主义的权威导向在推动村民自治的同时,又制约了村民自由选择的空间,并为基层政府特别是乡镇政府及村级组织提供了侵犯村民合法权利的机会。如一些地方的村民自治法规中会有“村民应该”“必须接受”等词汇,这与“自治”本意是相背离的。因此,为避免村民自治制度流于形式,除了完善相关强制度之外,更重要的是要理顺国家政权尤其是国家基层政权与村委会之间的关系,解决好“政社合一”体制下遗存的问题,毕竟农村民主只有真正同农民切实结合才会有真正的载体。民间法与国家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应当是相互影响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总体布局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全局出发提出的重大战略任务,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也反映了对社会发展规律的新认识。在实践中,处理好村民自治这一民主制度与民间法之间的关系,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是完全一致的。因为广大农村地区民主法治建设的成功,除了依靠国家制定法的有力推进外,也需要合理地借鉴、吸收“本土资源”,这也是国家法与民间法形成良性互动的前提和先决条件。因此,应当在加强二者沟通和理解的基础上寻求一个平衡点,以建立一个整体利益与地区、个体利益并重,国家法与民间法和谐共存的新型农村法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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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文晓静 罗边伍各 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西昌学院彝族文化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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