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侵权人主观过错对损害责任承担之影响分析
比如说,甲故意捡起一块石头砸向邻居家饲养的狗,狗挣脱绳索,冲向甲将其咬伤,则甲便要对自己故意挑逗狗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负责,不能请求狗的主人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要求得到赔偿。在“北京流浪猫伤人案”中,肖女士虽出于爱狗心切,但是其对自己追赶流浪猫并将其踢飞是有相应的意识和认识的,其行为表明她对流浪猫的伤害行为是出于故意的意思表示。肖女士的主张和一审法院的判决都认定乔女士是该流浪猫的饲养人,但乔女士是否真的符合饲养人条件我们在此先不做探讨,后面会做具体分析。为方便此处的讨论,我们暂且假定乔女士符合饲养人条件。那么,即使如此,在本案中,乔女士也不应对肖女士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因为从案件事实可以判断,肖女士的主观过错已经属于故意的范畴,即她明知流浪猫在受到其踢打的情况下会有反击伤害其人身安全的危险性,仍作出踢打流浪猫的行为举动,已经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所规定的“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之免责条件。故在此情形下,不论乔女士是否是该流浪猫的饲养人都不会有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假设肖女士对于流浪猫伤人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主观上故意之过错,只是具有主观上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或者根本没有任何过错,在这些情况下就需要由其他责任主体来分担或全部承担肖女士所遭受的损害。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知,在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其后果是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而在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只有一般过失的情况下,应该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全部责任。具体到“北京流浪猫伤人案”中,在此情况下,到底哪些人可能成为责任承担主体呢?后文对此展开更进一步分析。
二、投喂者承担侵权损害责任的分析
笔者认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章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得以适用的前提是,该致害动物属于饲养动物,即为有固定的管理人或饲养人看管饲养,那么其饲养动物之人损害之责任的可能承担主体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这里就涉及到如何理解“管理人”这个概念?《德国民法典》第834条中规定,即“以合同为动物占有人承担动物看管的实施的人”应承担动物损害的侵权责任。从法条不难推断出管理人承担管理饲养动物义务的基础是饲养人与管理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该合同的性质可以是借用合同、委托合同、保管合同、租赁合同或其他合同。在我国,根据参与立法的人士的解释,管理人应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管理人对动物不享有所有权,而只是根据某种法律关系直接占有和控制动物。那么投喂者是否属于饲养人这个范畴便是其应否承担损害责任的关键所在。笔者认为,应分以下三种情况去确定投喂者的责任承担问题:第一种情况,投喂者将小区里流动的特定流浪猫带回家,进行定时定点的喂食,之后再放其在户外活动。这种行为已然在事实上形成了一种投喂者对于流浪猫的占有,即投喂者已经成为了该流浪猫的新主人、新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此时该投喂者已经取代了该流浪猫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地位,并对该流浪猫具有了一定占有的意思和事实上的管领和控制。此时如果发生该流浪猫伤人的事实,则应由该新的饲养人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况,投喂者没有把流浪猫带回家,只是在小区内公共区域对某特定流浪猫进行长期定时定点的喂食。在此种情况下,相对于流浪猫来说,其实投喂者已具备了一种事实上的准饲养人的身份,但这和上述第一种情况是不同的,这是因为投喂者这种定时定点对某特定流浪猫喂食的行为会导致该流浪猫对这种行为形成一种生活习惯。流浪猫本身具有人身攻击性和不易控制性,它本身就是一种危险源,投喂者的行为导致了小区内公共区域中这种危险可能性的增加,该投喂者应对此种危险后果有一定的预见,并应采取相应的积极的措施以防止这种危险的发生。否则,如果发生流浪猫伤人事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侵权行为构成理论,该投喂者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其不合理的先行行为引起了小区公共区域不合理的危险性的增加。第三种情况,投喂者非长期定时定点地喂食某特定流浪猫,只是对小区的流浪猫进行偶尔的非定时定点的投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流浪猫伤人事件,该投喂者对被害人的损害结果应不承担任何责任。此时,该投喂者的行为既不构成一般侵权,也不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北京流浪猫伤人案”中乔女士的行为即是属于第三种情况。乔女士只是出于爱心对小区里的流浪猫进行偶尔投喂,她并没有将某一只或几只流浪猫带回家收养予以占有,未形成新的饲养人关系;也没有在小区内公共区域定时定点的喂食某特定流浪猫。她的爱心投喂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责任法》中的特殊侵权行为或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即使发生小区流浪猫伤人事件,乔女士也不应该对被害人所受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所以笔者对该案一审和二审的判决都不予认同。
三、其他可能的责任主体分析
其实,当我们在分析小区流浪猫伤人之责任承担主体的时候,不可忽视小区物业公司的责任问题。为了保护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小区物业公司应当认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的小区环境管理义务和安保义务,尽职管理好小区内的公共部分,当然也包括小区内的流浪动物。如果该物业公司没有尽职履行义务,根据国务院出台的《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该物业公司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可以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同时,因为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公共场合的管理人,所以小区业主也可以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相关规定,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现实生活中,存在一种情形,即对流浪猫伤人的损害结果既没有被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又没有投喂者侵权行为,此时我们可以把视线转移到物业服务企业上来。物业服务企业与小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服务合同通常都会包含保障小区环境清洁卫生和安全的相关条款。物业服务企业应保证小区内不受流浪猫的骚扰,小区的清洁卫生不因流浪猫的随地大小便和翻找垃圾箱而遭到破坏,小区内不应放任流浪猫伤人这种不合理的危险性的存在。
四、结语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小区内流浪猫问题已经相当普遍,我们应尊重每一条生命,给予他们仁道的待遇。同时也要记住做好事也会有一定的法律风险,在给予流浪猫爱心救助行为的同时也要考虑到相应的危险后果并积极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予以预防。比如爱猫人士可以将流浪猫收养,作为新主人或饲养人应更加细心地照看和管领控制流浪猫,不致于发生流浪猫伤人事件;如果没有时间精力去收养照看流浪猫,则可以将该流浪猫送到有关的流浪动物收容所或爱心救助站,以便于其他爱心人士前去领养照顾,同时也可对流浪猫进行有效地控制,以减少小区伤人事件的发生。爱护动物人人有责,但法律亦须人人遵守,让我们用医学论文代理爱心和责任心共创一个人和动物和谐相处的美好家园。
作者:陈微 单位: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