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实施了近8年,由于该法的实施一些外资企业选择撤离中国,一些外资企业则针对劳动合同法制定了相应的公司人事制度、调整了用工制度并在中国的持续发展。本文简述了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及存在的一些缺陷,尝试为解决劳动争议提供积极建议。
一、关于劳动合同法实施的进步性
(一)劳动合同法对于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与试用期工资、终止合同经济补偿、无固定期限合同、劳动派遣人员、违约金及培训费用、用人单位未建立职工名册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做了规定。然而僵硬的制定法不可能预见将来的情况,不可能涵盖一切方面,但是不注重细节是十分危险的。[1](二)我国的工会从属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实行的是上级工会领导下级工会的原则,工会在某种程度上有可能失去了为劳动者服务的宗旨。对于外商企业而言,尽管在法律层面上工会已成为劳动者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但在实际劳动关系中,如果工会不能成为摆脱依附于企业的独立组织,不能在中国法律体制下自由行使权力,工会的存在与否不会对外商投资企业产生影响。
二、关于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劳动合同法律制度体系松散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与劳动纠纷相关的颁布较早的部门规章和条例仍在适用,众多指导文件造成劳动法体系松散。
(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不全面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为在中国存在实体公司或者经济组织,法律管辖坚持了属地主义原则。然而面对国外经济组织直接雇佣中国员工,通过境外委托任务和境外支付工资的方式,委托中国雇员完成境外组织安排的工作,这些雇员居住在国内且为外国公司提供了劳动,却无法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尽管雇员可以提供劳动证据,但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会立案。作者认为,如果劳动纠纷管辖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方可体现公平正义。对于作为被申请人的国外主体,国内仲裁组织可以通过域外送达或者外交送达方式通知其参加庭审程序。尽管该等方式时间较长且胜诉后难以执行,但一旦该外国主体或者其股东或者其法人以后来国内开展业务,可先责令其履行国内的司法裁决。
三、仲裁前置的缺陷性
(一)劳动纠纷实行“仲裁前置”程序
在一般劳动纠纷解决过程中实行“仲裁前置”程序。立法的初衷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然而根据作者的调查,这种仲裁前置的规定与立法初衷大相径庭。多数用人单位收到裁决书后,往往会起诉至人民法院进入诉讼程序,劳动者只有继续应诉,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更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劳动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很难实现
劳动仲裁案件存在标的小而无财力委托律师代为申请执行的特点。美国佐治亚大学教授卡罗尔认为,惟有力争牟利、遵守法律、重视伦理并乐善好施的企业,才能称为真正对社会负责任的企业。[2]学者约瑟夫•M•麦克格尔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概念意味着公司不仅有经济和法律上的义务,而且还对社会负有超越这些义务的某些责任”[3]。许多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和履行必要的社会义务,而不是利用法律的漏洞谋取利益。
四、劳动仲裁机构监管缺失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相对于北京仲裁委员会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言,无论从证据提交的时限的灵活性还是仲裁员的素质方面,更是不具备可比性。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劳动仲裁的特殊性,制定相应的监管机制和证据适用机制,便于公平公正的解决劳动争议。
五、结语
一些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赋予中国消费者的权利远低于其本国标准,这也是跨国公司基于成本和收益分析的一个均衡的结果。所以,拥有权利就拥有稀缺资源使用的决策潜力,就是拥有将成本转嫁给他人的潜力[4]。即使是那些尽力推行企业社会责任的跨国公司,所奉行的也只是“开明的利己主义”[5]。作者认为,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正面应对这部体现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的法律,“用法律手段规范企业行为[6]”,企业应当承担基本的社会责任,在追求商业利益的同时,承担与其经济规模及发展相适应的的社会责任,兼顾考虑到雇员的基本经济利益及相关权利保障。
作者:李云海 单位: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