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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下律师辩护制度研究

一、严格界定辩护人责任

刑事辩护制度其中一个根本的问题便是如何界定辩护人的责任。也就是说,为了保障辩护职能的最大发挥、辩护效果的最佳状态,必须明确辩护人“应当”做什么、“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修改之前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该问题进行了解读,其第35条对辩护人的责任进行了定位:第一种是实体方面的辩护,也就是通过行使辩护权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权益,保障其利益,使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给其做罪轻或者是无罪辩护;第二种是辩护人举证责任,也就是说要求辩护人举证责任,与公诉人提供的指控犯罪的证据相反,辩护人需提供证明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材料。但是这一规定负面作用凸显,其不能阻挡辩护意见被忽视甚至无视的现象发生。随着社会法治的进步,人们维权意识的加强,程序公正的与实体公正之间的辩证关系逐渐得到大众的认可:实体公正的实现离不开程序公正的保障和支撑,程序公正作为手段的目的也是为了最终实现实体公正。这一共识导致程序价值的地位逐渐凸显,表现在律师在进行刑事辩护时,不仅要以前一样进行实体辩护,还要在程序方面行使辩护权。对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这一新规定不同于修改前的规定,重新界定了辩护人的职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删除辩护人在举证方面的责任,体现在法条上是取消了“证明”两个字;第二方面是强调了程序辩护的重要性,将其放置于与实体辩护并重的位置,这一理念的确立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起到重要作用。为了与此配套,新《刑事诉讼法》增添了在程序方面进行辩护的制度,例如人民检察院侦监部门在审查侦查机关报捕的案件时,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辩护人如有合法依据,可以要求公诉人或者法官回避,如果回避的申请被驳回,辩护人还可以对此决定进行复议;不仅在庭上行使辩护权,在开庭前也可以就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比如回避、开庭时间、非法证据排除等。

二、确立审判前律师辩护制度

纵览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律师行使辩护权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这一结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看出:第一,根据修改前的刑诉法,律师在侦查阶段并不享有辩护人的权利和地位。根据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第96条得出,在侦查阶段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帮助是只能承接法律咨询业务,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和所涉罪名、帮犯罪嫌疑人提起取保候审的申请等。而不能像现在一样行使调查取证权利、阅卷权利,当然更不能发表意见。第二,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也是片面的、不完整的。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人可以会见并查阅诉讼证据及诉讼文书。然而其不足之处是未规定辩护律师在此阶段可以行使辩护权利,提出辩护意见。所以说修改前的刑诉法对于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规定是不完整的。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限制了律师发挥其辩护职能,在追求司法规定的今天,有违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随着社会的发展,新《刑事诉讼法》的面世将以审判为中心的律师辩护制度取而代之的是律师辩护权在审判前和审判中都至关重要的制度。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33条,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可以提前至侦查阶段,作为辩护人的只能是律师。其次,辩护律师享有双重阅卷权,从根本上解决辩护律师的阅卷难问题。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即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证据材料和文书材料,而检察院提起公诉后,辩护律师可以查在法院查阅全部案卷。再次,辩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听取。新《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规定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提出口头辩护意见,办案机关要听取并记录在案;律师提起书面辩护意见,应当放入副卷内。此规定改变了之前律师仅在审判阶段发挥职能,将其职能延伸审查起诉甚至侦查阶段,全面发挥其职能,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确立辩护律师持“三证”无障碍会见权

律师会见是其进行全面辩护的前提与基础,即只有通过会见双方进行交流之后,律师才可以为辩护进行充分的准备。因此,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及时、顺利、通畅的会见是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共识。然而,就当今我国社会中的司法实践而言,会见难确实是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一大难题。究其缘由,在于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在这一问题的规定上存在着缺陷,使会见中存在大量的障碍。例如根据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如果觉得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特殊案件律师会见时必须征得侦查机关的同意,比如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但是对于国家秘密的定性不确定,加之侦查机关认为必要的不确定性,导致律师要会见大多数情况下都要得到侦查机关的同意。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知会见难严重阻碍了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解决了这一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定了除在极少数情况下,辩护律师无障碍会见的精神,只需持“三证”。这一规定和国际惯例接轨,其进步之处主要体现为以下两点:第一,除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等三类案件,其他案件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环节,律师会见都不需要批准,只需持“三证”即律师执业证、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即可。这一规定主要体现在现行刑诉法37条2、3款上。其二,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辩护权的实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离不开无障碍的会见,所以律师在会见时必须保证不被监听。这一精神被国际条约认可,已规定在国际条约中。在刑事诉讼法未修改之前,我国的辩护律师在会见时经常被监听。第二点的规定体现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上。

四、有效防止辩护律师遭遇职业报复

众所周知,律师业务中当属刑事辩护风险高。《刑法》第306条对辩护人极为苛刻,规定了其妨害作证罪。不仅如此,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该罪的责任追究上缺乏配套的程序保障,这就导致在当今社会下此罪名的滥用,对刑事诉讼中的律师极为不利。总之,由于刑法对该罪名的泛泛立法及刑诉法对于程序保障的缺失,导致刑事辩护律师时刻处于风险之中,难以保障其权利。为了避免这一问题的产生,严禁刑事执法人员滥用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合理设计了辩护律师的追诉程序。在管辖上规定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涉嫌犯罪的案件,避免由辩护人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主要体现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规定。除了管辖的规定,还规定如果辩护人是律师的,要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协会或者事务所。这一新的设计确立了办理律师犯罪的回避制度,将一个机关管到底的格局打破了,对辩护人的追诉予以程序性保障。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制度的完善,不仅能更全面的发挥律师的辩护权利,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是我国法治进步和人权尊重的体现。但是新事物的出生到完善需要一定的过程,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律师辩护制度的规定也存在不完善的地方,比如仍然过于原则化、不够具体等,亟需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以弥补,达到真正的立法目的。

作者:张军 刘乾 单位:保定学院政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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