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判定经济法是否成立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标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根据学者们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看法,可以将以往观点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否认经济法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下称“否定说”);另一类是承认经济法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下称“肯定说”)。
经济法这一概念自形成发展至今在我国业已得到社会承认,包括我国立法机关的正式认可。目前我国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涵义的表述尚未完全统一,包括对经济法是否成立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争议,而这些争议的焦点集中体现在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定上。根据学者们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看法,可以将以往观点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否认经济法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下称“否定说”);另一类是承认经济法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下称“肯定说”)。
否定说认为,经济法不具备特有的调整对象,因而不是独立的部门法。相关表述有:
1学科经济法说认为经济法“是研究经济学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规范”的法律学科。不难看出,该学说认为法的体系中并不存在“经济法部门”,否认经济法的部门法性质。同时,所谓"经济法"无非是运用各种基本法律部门的手段来调整经济法关系的经济法规,是基本部门法的具体化,其存在仅限于一门法律学科而非法律部门。该学说由民法学家提出,在一定程度上也与国外学者的观点相类似。
2综合经济法说该学说认为经济法是多种基本法律部门的规范之“集合”或“综合”,认可经济法是一个“部门”,但否认作为部门法的独立性。即认为经济法是分属于其他各部门法的调整各种经济关系法律规范的综合概念。
3经济行政法说认为经济法就是“经济行政法”,经济法隶属于行政法,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全部或部分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是行政法的分支,不构成任何独立的法律部门。
相应地,部分经济法学家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独立性予以了肯定。主要有:①经济协调关系说;②需要干预经济说;③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说;④国家经济调节关系说;⑤社会公共性说。任何事物存在的价值都需要在现实应用予以肯定。
经济法的产生及发展过程,以及其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发挥的重要作用,无一不标志着经济法地位的举足轻重。分歧存在多年,争论仍在继续。笔者持经济法调整对象独立性的肯定说,并赞同刘文华先生的意见:经济法“对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内直接体现纵向管理因素的横向流转和协作关系于一统一调整。”
二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内容
在持肯定说的观点中,具体到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内容是各不相同的。同时比较有代表性的还包括80年代的“大经济法”理论。然而,各个社会科学的概念都是人的主观对客观的反映,是一种主观创造,概念范畴会随着客观事物的变化和人们相应的认识变化而变化,同一法律部门可能调整有着内在统一联系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因此,在经济形势发生巨大变化、市场经济体制急需完善的今天,“大经济法”的辉煌业已不复存在,肯定经济法独立性的学者们致力于更先进、更能适应社会经济关系变化的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研究,并从不同角度将其分别定义为:
(一)经济协调关系说
①企业组织管理关系②市场管理关系;③宏观调控关系④社会保障关系
(二)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
①微观经济调控关系;②市场调控关系;③宏观经济调控关系;④社会分配关系
(三)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
①国家经济管理关系;②市场运行关系;③组织内部经济关系④涉外经济关系
(四)国家经济调节关系说
①市场规制关系;②国家投资经营关系;③宏观调控关系
(五)国家管理经济领域说
①经济管理关系;②维护公平竞争关系;③组织管理性的流转与协作关系
(六)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说
①宏观调控关系;②微观规制关系;③国有参与关系;④对外管制关系;⑤市场监管关系
笔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独立性持肯定态度,并认同其中第六种观点,但对其中第4点“对外管制”的阐述略有异议。
顾功耘先生在其文章中对“对外管制”的解释中有这样的阐述:“……从制度规范看,国家在对外经济交往中一般采取与国内迥异的管理方法,手段往往十分强硬,故称为'对外管制,这是经济制度的一块'特区,有必要单列研究。”
无疑地,国家对外经济交往时出于维护本国利益的考虑会采取强硬手段,在当前国际经济秩序下对外管制对经济弱势国家的确会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笔者认为对外管制由于直接作用于国家对外经济交往,其性质与国内经济管理关系不同,将对外管制归入商法或国际法范畴似乎更为妥当,相应的处理方法及规范也相对完善。通过施行对外管制保护本国经济对于发展中国家固然重要,但倘若因此而夸大甚至歪曲了对外管制的作用,则必然给本国经济的对外开放和国际交流起到消极作用。
总之,不管人们对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存在怎样的差异,或者在表述上有怎样的不同,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经济法具有自己特定的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
三由其调整对象的独立性对经济法进行定义
在上文可以看出,与传统的部门法划分理论不同,以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判定一门法律学科是否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已然成为被广泛认可的部门法划分方法。因此,通过以上的论述,经济法调整对象具备其特殊性,由此笔者认为,可以据此认定经济法成立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并在此基础上对经济法的涵义进行概括。
经济法调整的是特定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是有其特定范围的,而不是一切经济关系,即经济法不能简单概括成调整经济关系的法。
根据顾功耘先生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划分,经济法的涵义可以表述为:“经济法应是调整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国家为了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履行各种现代经济管理职能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笔者基本采取顾功耘先生的观点。这个表述与以往对经济法的定义相比的优势在于它植根于市场经济环境中,恰切地把握了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现状。但笔者仍对其中细节有不同的想法。
该定义中国家为经济法的主体,经济法仅被表述为国家履行职能的产物,与顾功耘先生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划定似乎不能相互呼应。亦没有突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从而对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存在的价值无法体现。
经济法是在我国实行改革开放过程中产生的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在我国的改革开放以及国民经济运行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杨紫烜教授在《经济法》一书中总结了经济法在国家经济建设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①它有利于我国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实行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目标;②它有利于引导、推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③有利于扩大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④能够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笔者相信,在我国目前的发展阶段,没有经济法,将无益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完善。仅以此文,通过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探讨对经济法的独立性地位予以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