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权是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历来重视人身权立法,如我国1979年和年的《刑法》,都把保护公民人身权作为刑法基本任务之一。我国宪法第37、38条分别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并作为公民的两项基本权利。民法通则依据宪法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专设第四节“人身权”,共计8个条文,并在第六章“民事责任”中规定了侵犯人身权的民事责任(第、120条)。其他行政等相关法律中也有有关人身权的法律规定。这些法律规定构成一套完整的具有我国特色的人身权法律制度。这些法律制度立足于我国的实际,适应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要求,并符合当代人身权制度的发展趋势。本文仅就民法中的有关人身权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我国民法中是否存在身份权我国民法通则采用了传统民法的人身权概念。
按照传统民法,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那么是否就可以认为我国民法也有身份权呢身份权是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上的权利。而民法上所指“身份”,是有特定含义的,也就是“从身份到契约”。说的“身份”,这就是亲属法上的身份,包括家长对家属的身份,父母对子女的身份,夫对妻的身份。因此,传统民法所谓身份权,也即是亲属权,身份权的本质在于对人的支配。与财产权及人身权中的人格权的根本区别所在。
财产权中的物权为对特定物的支配权,其权利客体为特定物;知识产权为对精神创造物的支配权,其客体为智力成果;人格权为对自身人格利益的支配权,其客体为与权利人自身不可分离的人格利益。
而身份权则以身份关系上之对方当事人为权利客体。家长权、夫权、亲权是以妻子、子女等家属之身体为客体。
传统民法所谓身份权仅指家长权、夫权及亲权三种,随着民法的发展,家长权和夫权均已被废除,仅剩亲权一种也已改变了性质。因此,回答我国民法是否有身份权,只须回答我国是否承认亲权即可。
按照我国宪法第48条,民法通则第105条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家庭生活中坚持平等原则,不允许任何不平等关系。因此,我国民法无所谓家长权和夫权。婚姻法第15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17条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这些规定,系立足于社会本位之立法思想,着重于父母对社会和对子女的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及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和保护,在本质上为权利和义务之结合体,究其立法宗旨,更侧重于父母对社会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已非通常意义上的民事权利。与传统民法上以父母对子女人身之支配权为其内容的亲权是根本不同的。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民法不承认所谓亲权,退一步说,即使把我国法律规定的“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解释为“亲权”,由于它失去了支配权的本质,这种“亲权”也已经不属于身份权。
二、民法对人身权的延伸保护问题.人身权延伸保护的理论依据在我国,关于人身权延伸保护问题的探讨,主要围绕着名誉权延伸保护问题进行,其主要观点是:
权利保护说。这种学说认为,人身权之所以能延伸保护,就是因为死者仍是人格权的主体,仍享有权利,因而延伸保护的仍然是民事主体的人身权。
近亲属利益保护说。这种学说主张,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实质与作用,是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因为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到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其近亲属也会因而产生荣誉感或压抑感等感受。
家庭利益保护说。这种主张认为,死者的名誉遭到侵害时,其遗属的名誉也往往会遭到侵害,这两者之间的连结点就是家庭名誉。家庭名誉是冠于一个家庭之上的对于一个家庭的信誉、声誉的社会评价。个人名誉是家庭名誉的组成部分,家庭各员名誉的一种抽象。家庭名誉并不因为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而消灭。因而在对死亡人的名誉加以侵害时,家庭名誉也就必然遭到侵害。
法益保护说。这种学说认为,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而言,死者不能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更不享有权利。对死者,法律所保护的是法益。法律不仅仅保护权利,而且还保护超出权利范围的合法权益,保护死者的法益,这不仅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是社会利益的需要。
延伸保护说。死者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其生前享有权利的保护在其死亡后再延续一段时间,转由死亡公民的近亲属行使之。
上述学说各有其合理性,也各有其缺陷。民事利益的和谐、统一。
人身权延伸保护的方法人身权的延伸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先期人身法益的法律保护和对于延续人身利益的延伸保护。对于先期人身法益的法律保护,法律主要采取时间延长,待享有先期人身法益的胎儿出生,由其直接取得权利后,作为权利主体提出请求的办法,实现其权利。对于出生时为死体的,涉及财产利益因素的法益,自然消灭;涉及精神利益方面的法益,如胎儿形体的非法利用等,由对其享有身份法益的人行使法律保护的请求权。目前,我国继承法中关于胎儿继承权的规定被认为是对于先期人身法益的法律保护。
对于延续人身利益的延伸保护,各国采取的办法均由死亡人亲属和遗嘱受益人提起诉讼。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一司法解释,虽仅为延续名誉法益的延伸保护而规定,但可扩张适用于人身权延伸保护的一般场合。200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其名誉、荣誉、姓名、肖像、隐私受到侵害,其遗骨、遗体受到非法利用和损害的,其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就进一步扩大了人身权延伸保护的范围,也可以认为是较完整的人身权延伸保护的规定。
总之,我国民法中对于人身权延伸的保护范围和方法还缺少一个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须在今后相关立法中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