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对于试用期间劳动关系状态的认识,存在着正式与非正式之争。本文利用试用期间劳动者的待遇以及试用期内劳动合同解除相对宽松的角度来看试用期间劳动关系指出非正式劳动关系的观点是错误的,文中认为,试用期间劳动关系应是正式劳动关系,只是处于不稳定状态而已。
关键词:试用期、劳动关系、正式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状态
二、非正式状态说之评判
部分学者对试用期内劳动关系状态持非正式状态说。从他们对试用期有关的问题的论述中即看出。“试用期,是指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关系还处于非正式状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核,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适合自己要求进行了解的期限”。“《劳动合同法》基于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理念,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权进行了严格限制。即便试用期这一劳动关系尚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相互考察期也不例外。”“试用期是在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建立正式劳动关系之前约定的一个特殊时期。”“用人单位不能因为试用期内劳动者的特殊身份和与劳动者暂时建立的非正式劳动关系,使劳动者在行使权利方面受到某些不合法的限制,与其他劳动者实行差别待遇。”这些表述中,无论将试用期内劳动关系称之为“非正式”,还是称之为“非正常”,均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试用期内的劳动关系无论如何也不能等同于正式的劳动关系。
那么,非正式状态说理出何处呢?笔者通过整理和分析,认为其理由主要有两点:
(一)试用期内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可以与其他职工不同
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推断出,试用期内的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可以低于其他劳动者。《劳动合同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劳动者刚接触一个新的岗位,可能由于不熟练等因素,给用人单位创造的效益可能还比不上其他劳动者,在此期间适当降低试用期劳动者的工资待遇,也有其合理之处。
但值得注意的是,工资待遇的区别,显然不能作为判定试用期间劳动关系为非正式劳动关系之依据。因为试用期间劳动者工资待遇条款应属于试用期协议之约定条款,即试用期劳动者的工资待遇是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进行协商约定的。这种约定不管是高于其他劳动者,还是低于其他劳动者,或者与其他劳动者相同,都并不违法。《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只是对约定的最低限做出限制,这样做主要是出于对劳动者基本权益的特殊保护,其符合《劳动合同法》之立法宗旨。
(二)试用期内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与其它劳动合同期限内不同
从总体上讲,在试用期内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要比试用期满后容易得多,这也是法律建立试用期制度之必须。因为劳动合同试用期就是劳动关系当事人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当事人双方互相考察的,合同解除条件亦无严格限制的期间。
但是,同样,对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的不同并不能当然地得出试用期间劳动关系是非正式劳动关系之结论。因为,试用期间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虽然很宽松,但也并非不受任何限制。《劳动合同法》对当事人在试用期间解除劳动合同是有明确规定的。对解除权行使之法定义务,当事人必须执行。同时,对于在合法前提下,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条件有约定的,当事人也要受到约定义务的限束。
故此,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非正式状态说均是不能成立的。
三、正式非稳定状态说之认定
基于对非正式状态说的批判,笔者认为,试用期的劳动关系状态应认定为正式非稳定劳动关系,即正式非稳定状态说。
(一)试用期间劳动关系的正式状态
笔者之所以认为试用期间的劳动关系是正式的劳动关系,其理由有三:
1.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正式确立的标志,有了劳动合同就表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正式确立。而劳动合同是试用期存在的前提和基础,试用期属于劳动合同期限之组成部分,显然,试用期自始至终处于正式劳动关系之中。
2.试用期间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得弱化。劳动合同当事人之权利义务并没有因处于试用期而被免除。虽然试用期是当事人相互考察和了解的一个特殊阶段,但是法律(下转第244页)(上接第238页)并未限制当事人之权利范围或减轻当事人之义务负担。尽管在试用期间,劳动者在工资报酬等方面可能会低于试用期满后的职工,但是,劳动者享受的其他权利与试用期满后职工实无二样。特别是用人单位,不得以处在试用期间为由随意剥夺或者弱化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并且负有相应的义务。同样,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也负有与试用期满后相同的义务,如对用人单位的忠诚义务等。总之,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试用期间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等同于试用期满后的劳动合同之权利义务关系。但这里不包括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权。摘要:对于试用期间劳动关系状态的认识,存在着正式与非正式之争。本文利用试用期间劳动者的待遇以及试用期内劳动合同解除相对宽松的角度来看试用期间劳动关系指出非正式劳动关系的观点是错误的,文中认为,试用期间劳动关系应是正式劳动关系,只是处于不稳定状态而已。
3.认定试用期劳动关系为正式劳动关系是落实劳动法公法规范之必需。劳动立法饱含了大量的国家干预性质的公法性规范内容,这些规范充分体现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之宗旨。试用期之规范也不例外,其虽然是基于当事人之合意而得以确立,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因为处于试用期间而能随意约定,其约定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那么,这些公法性的强制性规范的贯彻执行,均得以劳动关系正式建立为前提和基础,否则,假如试用期间劳动关系为非正式,何以能够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相应之种种义务?非但这样,当事人(尤其是用人单位)可以借此肆意地限制对方权利逃避自身的义务。劳动立法也正是为保障强制性规范得以切实执行,才将试用期置于劳动合同期限之内,而禁止设立单独的试用协议。
(二)试用期间劳动关系的非稳定状态
笔者在上述谈到,虽然试用期属于劳动合同之组成部分,但毕竟试用期是一个劳动合同当事人相互了解和考察的阶段,一旦出现任何一方认为对方考察不合格,便可以轻易地解除劳动合同,使得劳动关系终止。因此,在试用期间,劳动关系实际上处于一种极不稳定的状态。
1.试用期间当事人劳动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门槛很低。用人单位只需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即可,而对于劳动者,则可随时行使解除权,且无须说明理由。正是由于解除权的行驶如此容易,当事人动辄就会行使,使得劳动关系随时面临被终止的境地。
2.为避免己方利益受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会将试用期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发挥至极致。在试用期内,由于当事人双方相互了解不深,彼此信任度不高,因此,可以说在整个试用过程中,双方都是戴着有色眼镜在仔细寻找对方的缺陷,一旦发现对方有不符合己方约定之处,便毫不容忍地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己方从不利的劳动关系中解脱出来。
这里,我们要清楚,劳动关系不稳定并不等于劳动关系不正式。劳动关系不稳定侧重于劳动关系在时间延续上随时会有终止的可能,而劳动关系不正式则表明该劳动关系不构成法律意义上完全的劳动关系,严格地说,该劳动关系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
总之,对试用期间劳动关系状态的认识,不仅关系到立法上如何设计试用期制度,而且关系到实践中如何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假若认定试用期间劳动关系是非正式的劳动关系,势必导致试用期立法上的混乱,同时,也必将导致实践中劳动者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可能性增加。最终,将使《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难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