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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中构建取得时效制度的重要性

一、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的历史考察

(一)取得时效制度的产生

取得时效的最初产生是基于调节财产所有人和需要人之间的矛盾,平衡有余与不足,鼓励人们使用他人废置之物,以使物尽其用;到《十二表法》时,取得时效被用来补救罗马要式买卖所造成的所有权取得方面的缺陷,以解决事实上财产已属于某人,但法律上他却没有所有权,这种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不一致的矛盾;到共和国末期,由于交易的频繁,取得时效发展为一种便利证明所有权的不可缺少的手段,并且此种证明即使原所有人能证明该物原属于自己也不能推翻;再至帝政后期,取得时效制度成为战后安定人民生活,保护现有社会经济秩序、尊重持续的事实状态的制度。但对该制度最具有意义的功能和原因是后来法学史家梅因在他的《古代法》中认为的古罗马交易制度的复杂性所造成的实际上的权利和理论上的权利的脱离以及所有权和法律上的所有权的脱离,及打破了“权利胜于事实”的法律基本原则,奉行的是“事实胜于权利”的原则,以长久存在的事实状态代替真实权利,以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物尽其用。

(二)取得时效的期限沿革

《十二表法》第6表第3条规定的普通时效为2年,其他物件1年。帝政初年,另立新制,将取得动产与不动产之时效期间均定为10年或20年,这最初不是所有权的取得方法,仅仅是占有人享有的“长期占有抗辩权”,其范围也仅限于外省土地和外国人,时间为不论动产或不动产,当事人同住一省的为10年,异省的为20年。至优帝时代,于公元531年将这两种时效合并为一:取得动产之时效期间定为3年;取得不动产之时效期间,则以当事人居住同省或异省为标准定为10年或20年;至于无正当原因之善意占有人或占有人和平占有盗窃物者,则不论其所占有之物为动产或不动产,均以30年为取得时效之期间。

(三)取得时效的适用条件

古代法时期为市民法所有权取得方法,适用主体为罗马市民;标的物仅限于罗马的土地和要式转移的动产,但包括夫权和未经继承的遗产;基础是权利人的持续使用。帝政时期将取得时效的基础由使用改为持续占有,占有主体扩张至外国人和行省土地,增加的其他条件是善意、“合法原因”或“正当名义”,进一步限定了可以时效取得的物的范围,并增加了关于时效中止、中断制度。由上述沿革,我们可以看出,取得时效的沿革是同罗马法的其他制度的沿革如占有制度、人权制度以及诉讼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二、取得时效制度在域外法上的发展

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以自由竞争为特征的商品经济迅速发展,使得沉寂已久的取得时效制度得以觉醒。

(一)《法国民法典》中的规定

法国民法学家突破经院法学家的观念束缚,率先将取得时效制度写进了《法国民法典》,主张的所谓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具有共同本质的观念,共同规定于民法典独立的一章。其第2219条规定:“时效,系指在法律确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期间而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自行免除义务的方法。”其中“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方法”为取得时效;“免除义务的方法”为消灭时效。在其民法典中,取得时效又分为普通时效与短期时效,普通时效为30年,短期时效为10年到20年,10年与20年短期时效均要求占有人为善意。在动产的情况下,如果占有人为善意,即符合即时取得的要件,则适用即时取得制度;如果占有人为非善意,则适用30年取得时效。

(二)《德国民法典》中的规定

与《法国民法典》不同,德国民法典继受罗马法,将取得时效规定于其“物权编”当中,作为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式。在《德国民法典》中,取得时效分为动产取得时效、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与未登记不动产取得时效三大类。有关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其第900条第一项第一目规定:“未取得土地的所有权而作为该土地的所有权人登记在土地登记簿时,若此项登记已经达到30年,而且此人取得对该土地的自主占有时,则此人取得土地的所有权。”有关未登记不动产的取得时效,其民法典第927条规定,对他人的不动产经过30年和平、公开、连续的自主占有,占有人可以申请登记为所有权人,其成立要件首先要求占有人必须自主占有,即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该不动产。其次,要求此占有人必须公开、和平、持续占有。最后,占有人必须依公示催告程序除去他人的所有权,并申请登记为所有权人。而对于动产的取得时效,德国民法典共安排了9个条文(937-945条),该法第937条第一项规定:“自主占有动产经过10年者,取得其所有权。”

(三)《瑞士民法典》中的规定

《瑞士民法典》继受《德国民法典》有关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将取得时效规定于第四编“物权法”的“动产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里面,明定取得时效为动产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法。但有一点差异就是瑞士民法典在动产所有权里面使用的术语为“占有时效”,分为普通取得时效与特殊取得时效两类。普通取得时效指的是,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不当登记为所有人的占有人,只要其为善意,并没有争议地连续取得10年,即取得所有权。实质上,该时效是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特殊取得时效指未登记土地(不动产)的取得时效。并且《瑞士民法典》并未严格把已登记不动产所有权排除在其适用客体之外,其民法典第662条规定:对于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土地所有人不明,或在三十年取得时效开始时,原所有人死亡或被宣告为失踪,现占有人同样取得所有权。其次,对于动产所有权的占有时效,只要占有人作为所有人占有他人财产,且无争议无间断地占有5年之久时,即可取得其所有权。

(四)台湾地区中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有关取得时效制度主要参酌德国、瑞士民法规定,把取得时效规定于“物权编”中,其主要包括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以及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取得时效三种类型,有关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其“民法”第768条规定:“以所有的意思,5年间和平、公然占有他人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其不以善意为要件,只要和平、公然占有他人动产经过5年,即可取得该动产所有权。而有关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则根据占有人是否具有善意又区分长期时效(20年)与短期时效(10年),但客体仅限于未登记的不动产,对他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不存在依时效取得物权的可能,而且不承认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

三、在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虽然,在2007年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但在我国的一些部委规章以及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中,却有迹可寻。如1984年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补办房屋买卖手续。”1995年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可视为使用者所有。”可见,在我国有取得时效制度有其适用的空间。另外,取得时效制度在制度上有着不可替代性。

首先,与善意取得制度相比,善意取得制度更侧重于交易安全的维护,在促进物尽其用方面仅间接发挥作用,但在无偿转让的场合,如赠与等情形,则无适用之余地。而取得时效制度则强调客观上存在的一种时间持续状态,因此在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中仍有发挥的余地。

其次,我国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以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但该制度并不健全,只是作为不动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的一种手段。在我国仍有大量的不动产游离于不动产登记制度之外,对这些不动产而言,取得时效制度在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安全方面尚有较大作用空间。

再次,取得时效是以非所有人以所有人之意思,公开、和平地占有他人财产持续达到法定期间为条件,主要适用于财产所有权。可以弥补当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消灭了请求权,而实际占有人却不能缺的所有权,无法解决请求权消灭后的财产归属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需要建立取得时效制度。

四、我国取得时效制度的几点构想

(一)在立法体例上,应采分立立法例

在200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总则编中第一次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在总则的第八章中的时效中对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作了统一的规定:第一节为诉讼时效,第二节为取得时效,采纳的是统一并存的时效立法模式。但是,如上所述,诉讼时效以请求权为客体,原则上适用于民法各分编和商事单行法;而取得时效制度的客体是所有权、用益物权,其适用范围并未超出物权的范围,理应归入物权一编。而且,取得时效制度作为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还涉及整个物权法的体系构建及与物权法相关制度(如占有制度的规定)的协调问题。将取得时效制度规定于总则编的做法,必然导致物权法制度体系的混乱,并将带来法律适用上的不便。当然,我们并不认为将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统一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的立法模式不可行。只是,分立并存制的立法模式更佳。

(二)不以善意为其必备构成要件

在构成要件上,各国民法规定不尽相同,一般包括如下几方面:(1)占有人对占有物持续不断地自主、和平和公然的占有;(2)占有的标的须为他人的财产;(3)须经一定的期间。至于是否要求善意,没有统一的规则。取得时效制度注重的是一种客观上的时间持续状态,与善意取得制度侧重于交易时受让人主观上的善意不同。如规定善意为取得时效的必要条件,反而有悖于取得时效的宗旨,模糊了取得时效与善意取得这两个制度的界限。在现实中,除了继承人善意占有被继承人生前占有的他人财产等情形,因善意而发生时效取得的情况已经很少,如果规定善意为取得时效的必要条件,也将限制该制度本身的发展和适用。

(三)取得时效制度的期限设计

如上所述,取得时效制度并不以善意为其必备条件。因此,为了区分善意与恶意,我们可以仿效台湾地区对善意取得和恶意取得规定不同的取得期间。至于具体采用多长的时效期间,结合取得时效制度在不同国家、地区的发展趋势及我国《物权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我们认为可以作如下规定: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10年为宜,但占有人占有之始为善意时,期间以5年为宜;不动产的占有取得和登记取得时效期间以20年为宜,当为善意时,期间以10年为宜。其他财产权的时效取得期间准用动产或不动产的时效取得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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