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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文化的超越

一、超越的一般概念及其意义

与西方“外在性超越”相异其趣的中国的传统认知模式和思维方式是“内在性超越”,关于这种“内在性超越”的含义及其意义,本文将在下面还将论及,这里先按下不论。还应当强调指出,在马克思主义的文本主义宏大的理论体系中,“超越”是与人的“异化”以及“异化的克服”的观念和体系体现出来的。马克思把黑格尔关于“绝对精神”,即与自然和人“统一”起来的被指称的“上帝”,在自然与历史中的自我异化的观点颠倒过来,发现人是从自然,从他的同类,甚至从他自己异化出来的。在马克思看来,人应该是一个有创造性的,多产的人,可是不然,人,特别是资本主义早期社会的工人,为了生存不得不出卖自己的劳动力,根本无暇更无精力去发展个人的全部潜能。而在宗教的麻痹作用下,又进一步促使了人的异化。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又明确地指出,在资本主义雇佣劳动制度下,人一切的劳动,都是异化的劳动,不论是卑下的体力劳动,还是智力劳动,概莫能外。其结果是:劳动者通过劳动创造了一个客观世界,而这个世界不仅没有给他带来福祉和自由,反而把他束缚起来,并为他造成了贫困。就是在这种人的异化的哲学理论基础上,马克思创造性地指出,只有经由无产阶级革命和无产阶级专政的历史阶段的过渡,才能最终实现共产主义的伟大理想。在共产主义社会中,由于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人人都从事劳动,从而使物质财富极大地涌流,异化的劳动被彻底根除,劳动成为每个人自觉的行为,又随着人们的道德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与他人、人与社会,以及人与自然的异化都被消除。就这样,共产主义社会将超越以往任何一个社会,而变成无限美好的“人间乐园”。从以上的简要概说及其意义的分析中不难看出,“超越”是使人不断战胜愚昧和迷信,从而变得更加理性和睿智;同样,“超越”还能不断地促成社会的进步,从而使社会从低级阶段向高级阶段发展。由此可见“,超越”是人类及其社会特有的品质和机制,是促成人类和社会进步的发动机。“超越”在本质上是一个文化现象。自不待言,作为广义文化中的宪法文化,也具有超越的品质,正是这一品质,使宪法文化不断除旧立新,赓续不断。要使宪法发挥更大的法律效力,研究宪法文化的超越问题是必不可少的基础条件和保障之一。亦即,从一般意义上来说,研究宪法文化超越问题的意义是重要的,不可或缺的。

二、中国传统文化和宪法文化的内在性超越

中国传统文化和宪法文化的超越是一个大话题,非此一篇专论所能括及,这里只就其中我个人认为最应当关切的方面简单地加以梳理和探讨。(一)中国传统文化的内在性超越前已述及,中国的传统文化特别是其基础性的哲学底蕴是内敛的、中和的,迥然不同于西方文化哲学那种外向的、张扬的底蕴。在中国这块古老的东方土地上,以汉族为主体的中华各民族,除一小部分游牧民族外,基本上都以垦殖土地和从事农耕为民生本位,从而形成厚重的“土地文明”或“农耕文化”。为适应这种“土地文明”或“农耕文化”,原先氏族社会父系家长制解体,逐步演变成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金字塔式的“宗法”等级制度。在宗法等级制度下,社会逐渐培育起一套与之相适应的思想和伦理体系,其主要内容是“亲亲”和“尊尊”。所谓“亲亲”,就是依据家庭成员的不同辈分和地位提出不同的要求,具体说来,就是“父慈、子孝、兄友、弟恭”。所谓“尊尊”,就是根据人们的社会地位的不同提出不同的要求,具体说来,就是“卑尊贵、臣敬君”。这种在本质上是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相互关系的伦理原则,后经以孔子为先导的历史儒家的提炼和升华,成为中国传统社会的伦理纲常,渗透到中国先民及至如我等后代子孙调整人伦和社会关系的思想和行为中。在调处人伦与社会关系中,儒家以什么样的手段或途径以达到人与人之间进而在整个社会中建立和谐关系的终极目的呢?为此,儒家所要求维护的人际关系的基础是从每个人的内在自身出发的,具体来说,就是主要从个人的道德观及其道德行为来维系社会关系的。虽然儒家哲学也“崇礼”,国家的统治者也制“礼”,但“礼”从来就被认为是外在的规范,必须以内在的道德修养或内在的本心才能发挥作用。当然,中国古代国家的统治者也制“法”和颁“律”,同“礼”一样,“法”和“律”在社会调控中只赋予次要地位,所谓“德主刑辅”就是这种主次地位的写照。即便如此“,法”和“律”也要借助“礼”,也就是最终依靠道德发挥社会调控功能,从汉代大儒董仲舒时起,“引礼入法”、“以经释法”,都是强调道德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还不止于此,在传统社会中儒家思想对道德的强调还达到“泛道德主义”的程度,以致把政治都道德化了,政治统治的良善要靠“明君”的“圣德”。这就是为什么在中国传统的治国理念中,一贯强调“人治”而非“法治”的根本思想和政治根源。如果说,儒家思想关切的落脚点和目的是人们之间的伦理关系,而在古代中国同样具有重大而深远影响的道家思想,则把自己的关注点放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中国老庄道德哲学中最基本的概念是“道”。“道可道,非常道”,它无形无象,听而不闻,视而不见,但“道”立于天地之中,不仅是一个超越世间万物的永恒存在,而且是作为世间万物生成之母,或曰“宗主”,成为世间万物的生身之源。在老庄道家哲学中,还有一个主要概念就是所谓的“德”,可以视为得之于“道”的“德性”,盖因“德者,得也”。但“道”和“德”并非不相干的外在真理和内在精神,而是认为只有人使其“德”向“道”超越,最终达到“同于道”,即“与道同体”,或“与道合一”的终极理想,才算是达至人生的最高境界。如此看来,中国道家哲学也以“内在性超越”为其落脚点和归宿的。还应当指出,发源于印度的佛教传入中国以后,到隋唐时期分为若干宗派,其中较大又最有影响的宗派有天台、唯识、律、净土、华严、禅,等等。唐以后,由于禅宗更能体现中国本土的“内在超越”的传统哲学而得到发扬,终至一宗独秀,其他宗派相应地逐渐衰落下去。本来,任何宗教除有自成体系的教义之外,还相应地建立了一套繁琐的仪式,确立必须持守的戒律,以及树立崇拜的偶像,等等。通常说来,像基督教等都是“外在性超越”宗教,人只能以神、佛、天主等为皈依,才能得救、升入天国、成佛,等等。而禅宗打破这一传统,自慧能和尚以后的中国禅宗抛弃了佛教的所有仪规和形式,既不要念经,也不用持戒,更无须礼佛,甚至连出家为僧都不需要了。成佛达至涅槃境界只要自己一心觉悟,便可达到,即所谓“一念觉,即佛;一念迷,即众生”。按俗话说,即是“放下屠刀,立地成佛”,或如“酒肉穿肠过,佛祖留心中”之类,等等。人成佛达到超越的境界完全在其内在本心的作用。综合以上,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的结论:即中国本土传统哲学———这里当然指的是最具影响力的孔孟儒学和老庄道学———具有“内在性超越”的特质,这是由中国传统社会和国家的农耕文明、宗法思想及其制度、政治特性等综合因素合力达至的结果。这种传统哲学之根深蒂固、影响力巨大及其深远,以及其渗透个人、社会和国家生活的方方面面的广泛性,竟至外来传入的佛教发生了重大的品性改变,以适应中国本土的传统文化,特别是其中的哲学根基。最终汇入中国传统哲学的“内在性超越”的基本特质。著名哲学家汤一介先生对此作过精要和恰如其分的总结。他说“:如果说以‘内在超越’为特征的儒家学说所追求的是道德上的理想人格,超越‘自我’而成‘圣’,以‘内在超越’为特征的道家哲学所追求的则是精神上的绝对自由,超越‘自我’而成‘仙’,那么,以‘内在超越’为特征的中国禅宗则是追求一种瞬间永恒的神秘境界,超越‘自我’而成‘佛’。”①(二)现行宪法中的“内在性超越”回望中国百多年的立宪史,无论是清末的君主立宪,还是自辛亥革命之后开启的一系列的民国立宪,尽管借力西方的立宪主义与宪法形制的力度的地方颇多,然终究是为解决中国自身的王朝图存和建立民国以及实现民主、民权、民生问题的,因而并没有照抄照搬西方立宪主义和宪法形制。孙中山甚至明确声言:西方的宪法是学不来的,也是不必学的。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制定的作为临时宪法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起,更是极具中国自身的特色,完全是为了解决建国所需要的政治体制、国家权力结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一系列大政方针等重大“国是”问题。建国之后不久,尽管是在斯大林的建议下,并参照了苏联一九三六年宪法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正式宪法,即一九五四年宪法。但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制上都是基于中国的国情和实际需要,具有浓重的中国特色。至于在一九八二年宪法,即现行宪法中,更是在拨乱反正的基础上,为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而制定的,自然与中国的实际国情结合得更为紧密。从以上的简单回顾可以看出,在中国百多年的制定史上,无论怎样受到外来立宪主义和宪法形制的影响,都始终没有脱离中国的实际,所谓“全盘西化”,都是一些学者的个人主张和观点,中国宪法始终扎根在中国的实际国情这个根基上。其实,从更广阔的世界范围上看,一个国家原封不动地移植其他国家的宪法,包括新独立国家全盘移植宗主国的宪法情景,都是极为罕见的。即使有,也是在极其特殊情况下在极短的时期内采取的临时过渡措施。中国宪法特别是现行宪法,不独在内容及形制上具有强烈的中国特色,还深深地扎根在中国传统文化这块沃土上。我们要深刻理解和认真贯彻执行宪法,就不能把自己的关注点只集中在宪法条文的释义和贯彻实施的制度和机制等方面,还应当和必须深入体察和领悟深藏在宪法条文和规范体系背后的中国传统文化和认识这个世界的传统认知方式。如前所论,中国传统文化是“内在性超越”的认知模式和思维定式,这一文化认知模式和思维定式同样渗透到宪法文化中去。在中国的宪法制定和实施过程中,都表现了强烈的中国传统文化的特色。从制定宪法的指导思想、贯穿宪法的原则、精神到条文规定,都充分注入了传统道德的要素。同美国宪法那种尽量节约地使用美德的宪法〔1〕〔2〕相反,中国宪法则是尽量广泛地使用美德。至于在贯彻实施宪法的后续全过程中,更是把人们自觉地尊重和遵守宪法这一高度道德要求放在重要的地位,以致成为宪法实施的必要机制。长期以来,中国宪法学研究几乎从未涉足这个领域,这无疑是一个重大的学术缺失。随着宪法意识的提高,从一般依法治国向主要依宪治国的方略的贯彻实施,加强对深藏在宪法内容和形式背后的宪法文化,特别是更深层次上的传统中国“内在性超越”的宪法文化的研究,其必要性和重要性都提到研究的深度和广度层面上来。这不仅具有重大的宪法理论价值,对宪法的贯彻实施也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下面就让我们从中国现行宪法的立宪主义和条文规定方面,探索中国现行宪法是如何体现“内在性超越”的传统哲学或价值体系的。具体说来,就是在制定宪法这类极其现代性法律文件中,将传统的道德自律和教化有意无意地渗透到立宪主义及宪法的相关规定中。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一直是法律学、宪法学和伦理学长期纠结不清,甚至难分难解的问题,即使在西方也都是如此。前已指出,在中国的传统社会中,“德主刑辅”、“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内圣外王”的观念更是深入人心;“以礼入法”、“以经释法”以及与古代宪法观念所体现的“大经大法”形制,等等,最终衍生出“以德治国”和最终体现的“人治”观念和制度,经历了两千多年的积淀早已深入到中国人的价值体系中。在制定现行宪法中就将这种机制体系植入到宪法的条文中。只不过有些条文是明定的,而有些条文是暗含的。在现行宪法“序言”的结尾,明确申明“: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长期以来,在中国的宪法学术界就宪法序言是否具有实际的法律效力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议。有学者主张有效力,有学者主张无效力,只是政治性声明,还有一些居间的折中的观点。在我看来,恐怕不能单纯地以有无效力的简单界说来看待宪法序言问题。就中国宪法序言的上述申明,从字面上看,用的是“必须”这种带有法律强调性的词语,应当被视为具有法律强制力,但在宪法条文中并没有相应的强制性规定,实际上又变成了宣导性申明,况且在中国的宪法实践中也缺乏具体的跟进措施,即使在司法实践上,也从理念和制度上不支持宪法性的司法裁判,个别案例的出现终被否定。由此看来,从现实的立场和观点上看,要落实序言中这一“必须”的申明,主要还是要靠个人、机关、政党、团体、组织等的个人和集体的自觉尊重和维护宪法的尊严、保证宪法的实施。既言“自觉”,当然离不开道德的自律和弘扬了。在宪法“总纲”的正文中,第五条又明文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一规定较之序言中的相关申明显然加重了语辞的力度,除重申“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之外,还加强了违宪追究的规定,以及“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的规定。尽管如此,同前面的宪法序言的申明一样,我们只能现实地认为目前只能靠道德自律和精神弘扬来落实宪法上的这一规定。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首先在第五十三条明文规定了公民应当遵守的公共道德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其次,在公民的一系列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中,即使从宪法条文上看,其实现也都渗透了道德自律的元素。如果再从国家立法在这方面长期存在的许多缺失上看,如前论及,目前主要还要倚重公民个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的道德自律和自觉地遵守宪法规范来实现个人的基本权利和履行义务了。不论学术界关于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关系有多么大的认识不同,但有一个不争的事实是,现行宪法在其条文规定和相关原则以及实施的规定中,已经广泛地植入了中国传统的道德哲学,即“内在性超越”的价值体系。

三、相关的比较分析

费孝通关于“文化自觉”有一个他反复强调并被学界一再引用的经典表述,即“美人之美,各美其美,美美与共,天下大同。”基于此种高境界的文化自觉的立场,这里不对中西方宪法文化的“内在性超越”和“外在性超越”作一个简单的价值判断,但对其中的优长与不足做进一步的分析还是必要的。按照当代盛行的多元文化相对主义和多元哲学的立场,包括宪法文化在内的多元文化是没有优劣、高下之分的,倘能在平等的立场上进行交流,取人之长,补己之短,对于各自文化品质的提高与进步,是大有裨益的。此部分就循着这种立场和思路做些具体的分析。先从西方的文化模式和思维取向来说,如前已提及的,是一个“外在性超越”的范式。西方的这种“外在性超越”的文化模式和思维取向是由多种因素综合形成的。首先,前已指出,自古希腊哲学的先哲们很早就开启了西方认识论中的二元论。他们最先将人与神、人与自然、人自身的灵魂与肉体、主观与客观、直觉与理性等分开来看,在这种二元对立中分析事物(务)并逐渐成为一种认识世界的观点和思维定式。这种观点和看待世界和人的方式后又被古罗马赓续下来。待古罗马接受了犹太———基督教之后,这种观点和思维方式又被基督教神学所接收并加以改造,更以其最为简单,也是最为极端的形式将世界分为人与神、地上国与天上国,并在其价值取向上逐渐形成了“外向性”,即人要皈依上帝,人的世俗观念要服膺人对神的信仰。在希伯来人看来,从一个非物质的精神世界中分离出来一个封闭的物质世界的想法,是不可思议的。为了给这种世界观找到一个能够得到支持的理由,于是他们便通过《圣经》“创造”出一个名叫耶和华的上帝来,再让这个上帝创造出人和周围的世界。就这样,人与非人的世界就彻底区分开来。这虽然解决了世界为什么是这个样子,而不是别的样子,为什么有人和自然界这一根本的哲学问题,但还要解决人与自然、人与神之间的关系问题。为了给人在这个世界有个适当的位置安顿,他们让人统治地球上的同样是由上帝创造出来的一切生灵。但人并不具有至高无上的统治地位和权力,因为世界运行的规律也是由上帝的意志决定的。除此之外,上帝还让人们在只有亚当和夏娃两个人的世界的时候,就被赋予了终身以及其万代子孙们永世都不可解脱的“原罪”。“原罪”是《圣经》为基督教创立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概念,这一概念最终把人引向对上帝,即神的永恒信仰。芸芸众生的“罪人”们只有忠顺地服膺上帝,才能获得上帝的“启示”和“恩典”而得到“救赎”。于是人的灵魂只有诡异上帝才能得以超越,最终获准升入天国,永享太平和幸福。以《圣经》为本源,后又奥古斯丁和阿奎那等集基督教神学精要和大全的神学家们在漫长的欧洲中世纪的阐释和演绎,最终确立了一种在人类思想史中一个影响重大而又深远的一个文化模式和思维定式,其最重要的特点之一,就是所谓的“外在性超越”的世界认知方式。到了中世纪末期,在以西欧文艺复兴为主要标志的人文运动倡导人性回归的社会思潮的冲击下,人性的回归就意味着神性的消退,待到17、18世纪开启了启蒙运动之后,启蒙思想家们倡扬的人与世界的理性及其对理性的崇拜,最终取代了神性及对上帝的崇拜。尽管如此,巨大的观念转型,但认识世界的“二元论”及“外在性超越”的认知方式并没有相应的改变,只是填充了新的内容,由形而上的理性、绝对精神、道德原则、历史精神、超验正义等等代替了上帝。到了20世纪,无论是新黑格尔主义、新康德主义、自然法的复兴、新托马斯主义、新先验制度主义等,从根本上来说,都是对西方传统的二元论的改良性继承或复兴,其哲学的脉络依然是外向的,即通过某种外在的价值取向以达到对人的精神生活的终极关怀这一最高理念与信念。当人们面对政治问题、权力结构问题时,“外在性超越”的文化模式和思维定性因其外向的价值取向而轻视人身内在自我修为的潜能,由于基督教“原罪”观念的根深蒂固,在人性的认知上是持基本的否定立场的,即认为人性是恶的。著名的启蒙学者孟德斯鸠就在其坚信人性卑鄙,有权必滥的信念上完成他的西方政权体制的设计的。他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说也奇怪,就是品德本身也是需要界限的!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不强迫任何人去作法律所不强制他做的事,也不禁止任何人去做法律所许可的事。”〔3〕把“品德”在治国中的重要地位放到了对其本身也需要加以限制的地步。这可以认为这是对传统治国方略的标志性转变。美国“制宪先父”之一的麦迪逊认为,人在天赋才能方面的自然差异和在财产所有权上的社会差异,将不可避免地产生私心,即使是他们在担任政治职务时也是如此。他进而认为,由个人私心必然导致“腐败现象”“,腐败现象”遇到一定的条件和时机,又会转化成为“党争”问题。如何在民主政体中解决“党争”和党派专制问题?他认为不可能由传统共和主义的教育和灌输美德的方法加以解决。他指出:对于党派专制,“我们深知,无论道德或宗教的动机都不能作为适当控制的依据”〔4〕。他在论述防止把某些权力逐渐集中于同一部门的最可靠办法时指出:“在这方面,如同其他各方面一样,防御规定必须与攻击的危险相称。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但是政府本身若不是对人性的最大耻辱,又是什么呢?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5〕与麦迪逊齐名的另一位美国“制宪先父”汉密尔顿在论证联邦的必要性时说得更明白:“……人是野心勃勃、存心报仇而且贪得无厌。指望几个相邻的独立而未联合的国家一直和睦相处,那就是无视人类事变的必然过程,蔑视数世纪来积累的经验。”〔6〕美国早期的宪政理论家和政治家似乎对人类的本性持很悲观态度的,并不只是联邦党人,也包括共和主义政治家,如杰弗逊就认为人类具有自私和滥用权力的天性。他直言不讳“:权力问题,请别再侈谈对人类的信心,让宪法来约束他们吧。”〔7〕在西方十几个世纪的政治经验一再表明,人们对统治者高尚人格的期许和厚望是不可靠的,根本就不能实现。自启蒙时代开启和近代政治的展开,前述思想家和政治家们就逐渐认识到对人的内在的向善期望,终究由于人性的偏私及贪婪会落空。于是,他们把自己的注意力开始转向对公权力、执政者的外部控制与制约方面,并因此而完成适应这种观念的政治体制和权力关系的结构性设计。西方对人性的不信任以及在政治人性中对人的自我的道德向善的轻视和忽视,自然极不可取。在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关系中,个人占有极其重要的主体地位,人的价值观、人的道德水平乃至人的智识等其他品质,作用于自然界和社会的能力非凡,能量巨大。舍弃人的包括道德修为在内的人的主观潜能和主导力量,无异于放弃了人在世界中的主体地位,任何外在的超越力量都不可能替代人的主观能动性。缺失了人的内在性超越,我们的世界不会圆满。然而,西方包括宪法文化在内的“外在性超越”文化模式,确也收获了巨大的现代性制度建构和完善的优越性。单从宪法和法律文化的角度上看,“外在性超越”的文化内涵确也实为西方国家建立和逐步完善民主制度、建立健全法律体系,实施依宪依法治国的战略、强调对公权力行使的监督与制约、防止权力滥用等提供了理论支撑。可以说,西方社会和国家全部政治———社会哲学及其在国家和社会层面的实现,正是得益于“外在性超越”的文化和哲学这一内核。反观中国“内在性超越”的文化模式和思维定式,它对人的主体地位和能力的重视和强调,正是弥补了上述西方文化模式和思维定势外向性的缺失。提高人的自我修为和人生境界,是对人类看待和协调人与周围世界的关系做出的巨大贡献。只有“内圣”才能“外王”,或只有以“修身”为前提和基础,才能进而“齐家、治国、平天下”,不仅是任何时代的人应当秉持的崇高理想,而且如果能找到正确的实施路径和可实现的机制,就能化为巨大的社会力量,促成人类社会实现“善治”的美好目标。这方面的任何努力,包括在当下中国在全国各地逐步推广的群众路线教育活动,包括认真检查而不是走过场的领导干部的民主生活会,都是应当肯定和鼓励的,因为支撑这方面努力的理论基础,正是中国传统文化和哲学的“内在性超越”的精神内核。当然,“内在性超越”的文化模式和思维定式强调人的主体地位和修为的重要性,如果把握不当,往往会在人与社会的关系方面造成偏差,过往的传统社会之所以强调“人治”而忽视“法治”,是这种偏差的典型表现。在实施依法治国战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当代,如何克服过分强调“人治”的消极性影响,仍然是一个应当持续关注和解决的时代命题。还应当看到,由于人性中的懈怠、自私、贪婪等消极性因素极难克服,在强调人的修为和提高道德水平的同时,也不要忽略外在的制度性约束和调控力量,这一点正是当代中国反腐倡廉,建立清明政治、实现法治应当十分着力解决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总而言之,包括宪法学在内的中国学术界,长期以来形成的研究范式,应当做出巨大的调整和转变。应当深刻体认,宪法研究决不应当只是个文本解读和实施机理、机制的阐述或设计问题,其内在蕴含的传统文化上的宝贵资源,应当得到充分的重视与发掘。实现宪法文化超越的理想的路径之选应当是,充分发掘吸收和弘扬中国传统文化的“内在性超越”的价值内涵的同时,也要注重吸收“外在性超越”文化模式和思维方式的优长,为更好地实施宪法,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做出贡献。

作者:陈云生 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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