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构建中行政参与的必要性
传统的保险制度的建立是一个以市场自发为主的发展模式,在保险制度而三方中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传统的市场调节是可以适应以及调整传统保险制度的平稳发展的。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中,由于环境责任保险功能的特殊性以及我国的特殊现状,制度构建中的政府行政参与是十分必要的。
(一)环境责任保险不适应传统的契约自由
由于环境责任保险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是不适用完全的契约自由原则的。理由如下:首先从理论基础上,我认为环境责任保险应是对其的一种突破。契约自由是近代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之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在现代民法体系中得到完善。契约自由原则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其一,缔约自由。其二,相对人的选择自由。其三,内容自由。其四,变更或解除的自由。其五,方式自由。该原则是建立在西方“天赋人权”的理论基础上的一种私法自治精神。第二,企业的外部不经济性。所谓的外部不经济性,是指在实际经济活动中,生产者或消费者的活动对其他消费者或生产者的超越活动主体范围的利害影响。保险和环境责任保险最初的发生都是企业基于其利益驱动的行为,试图通过保险等形式分担其本需独立承担的风险。但是由于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的外部不经济性,主要变现为不愿承担环境责任,肆意污染环境。因此在现实中,完全依靠市场本身所带给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驱动明显不足,使得保险公司和潜在污染企业之间无法大规模达成环境责任保险契约完成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本身所追求的分担环境责任风险的政策目标。第三,环境侵权的社会性。契约自由所代表的完全自由与意思自治原则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也不断的做出让步,最主要的表现就是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共政策的问题时,就需要一定的行政政策进行干预。环境责任保险是以环境侵权的赔偿为主要标的。而环境侵权行为由于侵害对象的广泛性,以及侵害的持续性与不确定性。社会性的环境侵权行为,最终会损害到一定的公共利益。因此典型的契约自由,就不得不做出让步,允许政府干预责任保险的签订以及履行。
(二)现实中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构建步履维艰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在我国早有实行。在90年代初保险界就在在大连、沈阳等地所做的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推出环境责任保险是我国保险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一次有益的尝试,一度受到了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关注和支持,曾经有多个省市到大连进行学习,但是近十年间,这次尝试并未取得预期的效果,规模只限于东北少数几个试点城市。当时,我国采取的是任意的环境责任保险模式即实在尊重契约自由,由市场自主决定的一种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然而,在现实的实施过程中,由于广大工作人员对这项制度的不熟悉,以及当地企业环保意识的缺失,很少有企业愿意投保。再加上当时相关环节侵权法律制度的缺失,环境损害的救济也十分坎坷。环境责任保险的推广实行,最终成为了一个摆设。因此,由于我国的特殊的现实条件,环境责任保险中的行政参与是十分必要的。
二、行政参与的形式
在具体的环节责任保险制度的框架设计中,依照行政手段介入的力度,可大致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美国最早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主要适用于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处置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1988年,美国成立了专门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其第一张保单的承保范围包括被保险人渐发、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和第三者责任及其清理费用等,其最高责任限额为100万美元。所谓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又称法定环境责任保险,是指潜在的环境污染企业依照法律的强制规定,对其污染环境所应当承担的环境责任必须投保的保险。另一种是以法国实行以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1977年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至此,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不再限于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对于因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也予以承保。而所谓任意的责任保险制度,又称自愿环境责任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负责承保,投保人污染企业自由决定是否投保的保险契约。该保险契约建立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达成。综上所述,我国可以实行两种模式相结合的一种“双轨制”模式,即对不同规模的企业实行不同的模式选择。并再次基础上,进行一系列的行政辅助以及配套手段,促进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
(一)行政许可手段
行政许可政府规制是企业市场准入的具体手段之一,在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在发放行政许可的时候,通过对其是否进行环境责任保险作为是否许可的一个核心要件,就是一种强有力的行政参与手段。具体在构建中,对于污染严重、规模不大的企业,应适用强制责任保险的模式。对那些规模不大的企业,如石油等有毒危险废气物的处理等行业,可以实行纯强制责任保险,因为这些行业对人体和环境的危害程度极高,一旦发生事故,可能要损失巨额财产,而且它们对环境的危害也会呈现出渐进的、持续危害。因为这些企业规模不大,技术和设备方面又缺乏足够的安全保障,很容易造成疏忽和意外,而一旦发生事故,基于其财力有限,往往显得手足无措,导致无法独立承担损害后果。对于污染严重、规模较大的企业则适用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模式。这些企业的技术和设备比较先进,具备一定的安全系数,资金又比较雄厚,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自己独立承担责任,所以可以考虑采取适用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模式。即在行政许可阶段,规定其必须进行环境责任保险,但保险公司并不对测出的最高限额承保,而只是承保其中一定比例数额,剩下的比例由企业自己决定是否投保。这样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污染事故造成的后果得到救济,也可以减轻国家的财政压力。最后,对于污染较轻的行业则可适用任意责任保险模式。因为这类企业一般不会造成太大的污染事故,即使发生了污染事故,考虑到程度较轻,企业也可以自己负担。
(二)行政赔偿基金的建立
环境责任保险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必要的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的建立是必要的。国家通过建立相应的赔偿基金能够起到两大作用,第一是当发生特大环境事故甚至环境灾难时,在超出环境责任保险限额且投保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给予额外的补偿,从而切实维护污染受害者的权益,化解环境事故引发的社会矛盾。二是当发生严重环境污染无法确定损害人时,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行政补偿基金委员会向其支付相应救济基金。该项制度可以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配合,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利益。所以在具体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中,政府建立一定的行政赔偿基金,能够很好地填补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环境经济功能方面的漏洞,从而更好地保障受损者的利益,体现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行政再保险制度
在具体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中,对于承保机构的行政激励措施,是必不可少的。而行政再保险制度,就是一个很好的方法。再保险,我国《保险法》第28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它是保险人之间分散风险损失的机制安排,它可以将巨灾风险,地域风险,累积风险在地区与保险人之间进行有效分散,确保保险人的稳健经营。而我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通过政府支持建立一定的公共保险机构,主要就是接受再保险行为。并通过国家的财政支持来运营再保险机构的。从而对环境风险进行再一次的社会分配,并合理的倾向于国家的救济功能。这不仅能提高一般保险承保机构的承保动力,另一方面也能进一步体现国家的社会调控职能。
作者:于乐平 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