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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国内产品责任保险市场完善

一、强化对投保人的教育,强化投保人对产品责任保险的认识

在产品责任保险创设之初,其主要目的是分散生产者与销售者的产品责任风险。虽然我国目前并未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但是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中,都对产品责任作出了相关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设专章规定了产品责任。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整的产品责任法律体系,因此,如果由于产品缺陷并由此引发产品责任事故发生的,负有责任的生产者与销售者要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尤其是食品、药品等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企业,当其产品存在缺陷并导致消费者与使用者遭受损害时,损害主体的范围非常巨大、波及面广、企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数额也非常巨大。此时,如果企业没有事先购买产品责任保险,则其必须自行承担巨大的损害赔偿金,许多企业可能因此陷入经营困境并导致企业破产。与之相对,如果企业事先购买了产品责任保险,则在发生产品责任事故后,相关的赔偿责任可以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通过产品责任保险这种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利器,企业分散了自身的产品责任风险,并保证了企业的健康正常发展。综上所述,对于保险监管机构而言,应当强化对企业和保险消费者的教育与宣传,让他们真正认识到产品责任保险的重要作用,并根据自身的需要选择适合自身的保险产品。

二、改进保险公司的服务,不断充实完善产品责任保险的种类

如上文所述,由产品缺陷引发的产品责任事故可能会涉及到数量众多的受害人,具有索赔金额巨大、覆盖面广的特点,上述产品责任风险对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可能会造成巨大的冲击,因此,许多保险公司对产品责任保险一直持有极为谨慎的经营态度。此外,由于产品责任风险的不确定性与巨大性,许多保险公司在费率的测算上存在着诸多问题。因而无法准确算定保险标的风险的大小,也无法有效地控制风险,由此导致保险公司经营上的困境,其直接后果是限制了保险公司对产品责任保险种类的开发,无法满足现实生活中不同客户群的需求,极大地制约了产品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与此同时,由于我国现阶段一些保险公司还存在着“重事前销售,轻售后服务”的现象,导致投保人对保险公司服务的满意度较低,这也极大地限制了产品责任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由此可见,就保险公司而言,不断改进自身的售后服务、科学厘定产品责任保险的费率以及努力完善产品责任保险的种类,开发出数量众多并且适合我国现实需求的产品责任保险,是推动我国产品责任保险市场发展的巨大原动力。

三、加大政府对产品责任保险的扶持力度,出台优惠政策推进产品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

由于产品责任保险的缺位,在大规模产品侵权案件发生后,政府有关部门不得不出面协调产品责任事故,由此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通常情况下,在大规模产品侵权事故发生后,作为加害人的企业由于自身财力有限,根本无法应对数额巨大的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社会稳定,政府相关部门只好动用地方财政为受害人提供救治费用以及损害赔偿费用。事实上,上述费用本应由加害人来承担,现今却全部压在政府肩上。而政府的财政收入来自纳税人,用全体纳税人的钱为加害企业买单于理不通。因此,为了在大规模产品侵权案件发生后能够更及时地为受害人提供救治并为其提供充分的补偿,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与保险业密切合作,共同研究制定促进产品责任保险发展的政策文件,采取政策支持、财政补贴、税赋优惠等方式,为我国产品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与此同时,借助产品责任保险,有利于减少政府参与产品责任事故善后的时间、人力和财力耗费,从而摆脱“企业出事、纳税人买单”的怪圈,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并确保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治与充分的补偿,防止社会矛盾激化,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四、加强对消费者的教育引导,引导消费者以产品是否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作为购买商品之先行条件

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消费者保护运动在美国兴起,继而波及欧洲、日本以及其他发展中国家。随着运动的发展,保护消费者的理念也迅速渗入到各国原有的法律体系中,各国政府纷纷制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令,无论在实体法还是程序法方面,都有许多突破性的构想。事实上,消费者的保护可以分为事先、事中以及事后保护。在消费过程之初,消费者享有选择与鉴别权。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享有知情权以及人身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在消费过程终结时,消费者享有售后服务权以及因缺陷产品导致自己人身财产损害时的救济权。上述救济权是以生产者与销售者的全部财产作为担保的,但在发生大规模产品侵权的情形下,由于损害赔偿金额巨大,生产者与销售者的个人财产可能根本无法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此时,产品责任保险的存在为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更为有利的担保,也更有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从这种意义上讲,应当加强对消费者的宣传教育,积极引导消费者的购买理念,以产品是否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作为购买商品的先行条件,只有这样才能在产品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为消费者合法免费农业论文权益提供充分的保护,从而间接推动产品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

作者:孙宏涛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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