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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可诉性以及形式选择

一、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

中国经济法在阅历了20多年的快速开展走向成熟之际,仍有些锋利的问题搅扰着经济法学界乃至实务界:经济法既然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其部门法特征是如何明显地、完好地表现出来的?在我国刑法有相应的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性法律保证,民法有民事诉讼法,行政法也有行政诉讼法,而经济法昵?人们在构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法体系时突然感到问题来了:经济法要不要树立本人的一套诉讼机制,也就是说,能否要像传统的三大诉讼法那样也出台一步经济诉讼法?

(一)经济法的可诉性功用

法的可诉性是法的根本属性之一,是指”法所必备的为了判别社会纠葛的是非而使纠葛主体可诉求于法律公设的判别主体的属性”。所谓的经济法的可诉性是指经济法所具备经济法主体可将国度调理社会经济过程中发作的纠葛依照一定程序诉求于一定的审讯组织的属性。李昌庚教授在《经济法义务及其诉讼程序的深思与拷问》中细致阐述了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他以为经济法具有可诉性应不成问题,比方消费者起诉运营者,征税人起诉征税机关等,但是众说周知经济法的可诉性不强,不可诉现象大量存在,例如关于政府宏观调控行为的起诉存在制度性障碍,大量可起诉的案件由于制度布置的不合理使得经济法的可诉性完成存有障碍等。

有的学者将其缘由归之于缺乏独立的诉讼程序,仿佛一个部门法唯有独立的法律义务及其独立的诉讼程序才干显现该部门法的独立性并处理部门法的可诉性问题。我以为这种说法欠妥。诚然,法贵在施行,否则便是一纸空文,没有相应的诉讼法程序,经济法就得不到有效的施行。那么有无必要树立独立的经济法诉讼程序呢?从理想看来,如今除了三大诉讼法外,其他许多部门法都没有本人独立的诉讼程序,这并没有影响他们的可诉性,更为重要的是法律的可诉性问题与能否构建独立的诉讼程序并没有必然的联络,只需有能够运用的诉讼程序即可。因而本文将主要讨论的并非以独立诉讼程序的建构来补偿经济法的可诉性,而是希望经过剖析各种制度模型试图树立一种更为理性和有效的制度。

(二)我国经济法可诉性欠缺的缘由剖析

中国经济法远未处理经济法纠葛接近司法的问题即经济法的町诉性缺陷问题。形成这种场面的缘由是多样的,主要可概括为:

1、经济法实体标准存在缺陷。我国曾经制定了大量的经济法法律、法规,如《反垄断法》、《反不合理竞争法》、《中国人民银行法》等。就已有的法律、法规而言,其法条标准存在诸多缺乏,这是形成经济法缺乏可诉性的重要缘由。

2.诉讼保证机制的不肯定与缺位。法的可诉性的完成必需以一定的诉讼程序标准和相应的审讯组织的存在为前提,经济法也不例外。而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则相当模糊以至没有规则,从而形成实务中的无所适从。

3.我国司法现状的限制。在我国,由于各种要素的限制,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还不具有足够的权威,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的现象还比拟严重。从法律规则看,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但由于并没有相应的制度保证,司法遭到行政干扰在中国是司理见惯的事。这阻碍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完成。

4.经济法可诉性理论研讨的缺乏。中国2O年来的经济法学研讨虽然红红火火、一无所获,但无须讳言的是,我们无视了经济法施行机制的研讨,特别是经济法诉讼问题的研讨。此外,经济法在调整办法上的特殊性也在一定水平上影响了经济法的可诉性。

二、关于经济法可诉性完成形式的考虑

依据上述剖析,笔者以为目前关于经济法可诉性的完成形式是一种既理想可行又能顺应经济法特性的经济法可诉性完成形式。笔者以为应当以既有的诉讼制度特别是行政诉讼制度为根底,同时树立若干顺应经济法特性的特别诉讼制度来完成经济法的可诉性,这一形式能够简称为特别程序型。

(一)关于特别程序型形式的初步设想

特别程序型形式的根本内容能够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以既有的诉讼制度为根底构建与经济法相顺应的诉讼制度。由于国度调理社会经济过程中所产生的大多数纠葛能够经过既有的诉讼制度特别是行政诉讼制度或经过既有制度的改造得以处理,因而,经济法能够应用既有的诉讼制度资源。第二,创立若干特别诉讼制度。由于经济法以及国度经济调理过程中产生的纠葛的特殊性,少数纠葛尚无法应用既有的诉讼制度处理,因而,应当创立若干特别诉讼制度予以处理。特别诉讼制度能够在诉讼当事人范围、若干诉讼程序、审讯组织等方面作出不同于既有诉讼制度的规则。因而,特别诉讼制度主要是补充性、变通性的,并不构成与传统三大诉讼并列的第四大诉讼。第三,经过不同方式明白规则相关的诉讼程序。

与经济法有关的诉讼程序标准能够经过以下三种方式于以明白:其一,在有关经济法标准中,明白规则援用有关诉讼法的规则;其二,在有关经济法规中明白规则有关诉讼程序,从而确立特别的诉讼程序或者对既有的诉讼法锁定停止补充或变通;其三,在必要时能够制定一些单行的经济诉讼程序法。第四,关于审讯组织确实定。依据我国司法制度的特性和其他国度的经历,经济诉讼案件宜交由普通法院审理。思索到经济诉讼案件在内容上和某些诉讼程程序上的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内部可依据实践需求成立若干特地法庭如反垄断法庭等审理相关的经济诉讼案件。

(二)采行特别程序型形式的主要理由

笔者以为,以特别程序型形式完成经济法的可诉性具有合理性和理想可行性。采行特别程序型形式主要有下列几个理由:

1.特别程序型形式并不影响经济法的独立部门法位置。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之亲密已为学界所公认但在我国,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不断存在,以致于程序法(这里主要指诉讼法)常常被以为是附从于实体法的,这样,也就很容易以为每一独立的实体法均应有本人的、有别于他法的程序法。现代诉讼法理论研讨和理论标明,诉讼法除了要完成实体法的价值外,另有其本身的价值追求如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等。因而,只需它们能够顺应其他法律部门的请求,它们理应能够为其他的法律部门提供诉讼保证。作为新兴部门法的经济法不会因采用既有的诉讼制度完成其可诉性而丧失独立部门法的位置。

2.既有的诉讼制度经过变革能够根本满足完成经济法可诉性的请求。我国曾经树立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等三大诉讼制度,其中以行政诉讼制度与经济法的关系最为亲密。因而,能够说,国度经济调理活动中产生的大局部纠葛能够援用行政诉讼法规则的程序加以处理。当然,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还不完善,因而,需求对行政诉讼制度的有关内容加以改造,才干顺应完成经济法可诉性的需求。

3.创立若干特别诉讼制度能够顺应经济法特性,有利于充沛发挥经济法的功用。经济法毕竟是一门独立的部门法,其对相应的诉讼制度也有一些特别的请求,既有的诉讼制度可能无法完整满足其请求,特别是在既有的诉讼制度存在较大缺陷时,这种现象会更为明显,因而,需求创立一些特别诉讼制度来顺应其特殊请求。

4.充沛应用既有的诉讼制度资源,有利于进步诉讼效率。与独立诉讼型形式相比,特别程序型形式尽可能多天时用了既有的诉讼程序标准,无须破费过多时间去制定一整套新的诉讼程序规则,节约了立法本钱,有利于尽快完成经济法的可诉性。此外,特别程序型形式还防止了因引入独立的经济诉讼程序而带来的纠葛类型辨认、诉讼程序选择等方面的艰难和由此所可能惹起的理论中的紊乱,有利于进步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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